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0號
SCDM,106,訴,390,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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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劉佳紋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鄭智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智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 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租屋處內,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5時許施用 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之租 屋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北 向79公里處,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 查獲,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累犯:
被告鄭智平前於①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7年8月25日確 定;②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5月27日確定;③



97、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99年9月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9年10月4日確定,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 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21日。④101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竹 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1月22日確 定;⑤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02年1月3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2年1月3日確定 ,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4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8月16日 確定(甲)。⑥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5月,於102年3月25日確定;⑦102年間 ,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2 年6 月6日以102年度嘉簡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2年6月20日確定,上開⑥⑦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2月17日確定(乙)。上開尚未 執行完畢之5月21日殘刑與(甲)、(乙)接續執行,於 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8 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06年度院保 管字第39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業 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23號卷第18頁反面至19、49頁), 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劉佳紋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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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