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77號
SCDM,106,訴,377,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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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000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浚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洪浚瑋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共同犯傷害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 ,現仍在緩刑期間(緩刑期間至106 年11月3 日止)。詎其 仍不知戒慎其行,明知某不詳詐欺集團於自己加入後成員將 為三人以上,竟與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即徐嘉慶,另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在桃園市中壢區後火車站附近,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報酬新 臺幣(下同)3 千元及用以聯絡取款事宜之行動電話乙支( 未扣案),而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17日上午9 時10分許,先撥打 電話向謝素華訛稱其子因積欠債務而被控制行動自由,若欲 其子平安,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0萬元,放置在指 定之地點,其子方能獲釋云云,致謝素華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提領現金30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將以紙袋 盛裝之現金30萬元置放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亞太 電信」門市前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胎旁,洪浚 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等候,並在謝素華離 開後上前取款而得手,旋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阿慶 之詐騙集團成員。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上午8 時許,先撥打電話 向洪良美訛稱:其姪子因為人擔保借款60萬元而被控制行動 自由,若欲其姪子平安,須依指示至金融機構提領現金8 萬 元,放置在指定之地點,其姪子方能獲釋云云,致洪良美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8萬元後,於同日上午上午9時 39分許,將以紙袋盛裝之現金8 萬元置放在南投縣○○鎮○



○○街○○○街○○○○○○○○○○○○○號碼不詳之自 用小客車右後輪胎旁,洪浚瑋即依照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該處等候,並在洪良美離開後上前取款而得手,旋依指示 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林世家」(音譯)(起訴 書原記載為交付予綽號「阿慶」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
二、案經謝素華洪良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洪浚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 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 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第58頁至第59頁、聲羈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第56頁、第65頁、第68頁至第6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素華洪良美於警詢中之指訴均大 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40 頁至第4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加 重詐欺犯行,既各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各該加重詐欺 犯行,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一前段傷害罪 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考,其素行難謂良好;又其正值青年 ,竟不思正途取得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為取得財物,不願 付出相應勞力為取得高額報酬,竟應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工作,其動機當無任何可憫之處;再者,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嗣以電話向告訴人等分別誆稱其等親人欠債、 需拿錢出來償還云云,利用其等對親人之擔憂,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交付30萬、8 萬元,而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不僅俾 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前揭詐欺行為,嗣又能逃避司法 之追緝,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終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始終對於參與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乙節尚能坦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此獲得報酬非鉅 ,且分別與告訴人謝素華洪良美以30萬元、8 萬元達成和 解,惟至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 179 號和解筆錄乙份及電話紀錄表2 份存卷憑參(見本院訴 字卷第47頁、第78頁至第79頁),暨其自述曾從事打石工、 電子遊藝場分開員等工作,月收入2 、3 萬多元,家中僅有 母親1 人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警懲。
四、沒收及其他: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加重詐欺犯行,固曾先後取得 詐欺贓款30萬元、8 萬元,均已分別交付詐騙集團成員徐嘉 慶、林世家,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至第 14頁、第68頁至第69頁),其取得車馬費3 千元,此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業經其供承明確,且卷內確無資料顯示被告因 此獲有其他報酬或仍保有贓款,則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其他犯 罪所得。查被告犯罪所得3 千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雖被告與告訴人2 人達成 和解,然被告至今尚未給付分文,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至第79頁),核與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情形有別 ,自無從不予宣告沒收,至該部分財物因屬現金,即無全部 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本院自無庸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前所使用之手機乙支,業已繳回「阿 慶」處,且經其銷燬,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 ),此部分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時供稱本案伊係自首云云,然按所謂 「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 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



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 ,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獲經過,經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回 函稱:本案係由該局查知被害個案後,積極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並經被害人指認被告犯行,始循線查知被告之真實年籍 後,始將被告查緝到案,被告於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不符 合自首要件等語,有該局106 年7 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 1060013238號函檢附偵查報告在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4 至第76頁),是本案被告即與自首之要件未合,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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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