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益
賴明亮
黃明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
字第72號、第73號、106 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旻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 三編號1 至6 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明亮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 1 、5 、6 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黃明智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明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1月14日下午 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前,徒手竊取楊凱文所有 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二、黃明智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係賴明亮竊得之物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4 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 新竹市食品路某網咖店,收受賴明亮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
三、
(一)謝旻益明知黃明智所持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 1 至18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 意,於105 年1 月27日後某時,在新竹市明湖路、食品路 某全家便利商店,收受黃明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
(二)謝旻益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2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4 樓之3 吉帝 旅行社大門外樓梯間,徒手竊取上開旅行社置於樓梯間之 紙箱1 個(內含吉帝旅行社之客戶資料1 批),得手後逕 行離去。
(三)謝旻益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1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
賽蒙特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賽蒙特公司),持附表 一編號2 所示之楊凱文身分證,偽簽「楊凱文」之署名1 枚,並按捺指印1 枚,表示係楊凱文本人或得其授權租賃 小客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 1 份,復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予賽蒙特公司負責人盧香孜 而行使之,盧香孜因此同意租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 車予謝旻益,足生損害於楊凱文本人及賽蒙特公司對於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謝旻益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賽蒙特公司,持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楊凱文身分證,偽簽「楊凱文」之署名1 枚, 並按捺指印1 枚,表示係楊凱文本人或得其授權租賃小客 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 ,復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予賽蒙特公司負責人盧香孜而行 使之,盧香孜因此同意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予 謝旻益,足生損害於楊凱文本人及賽蒙特公司對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五)謝旻益另行起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賽蒙特公司,持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楊凱文身分證,偽簽「楊凱文」之署名1 枚, 並按捺指印1 枚,表示係楊凱文本人或得其授權租賃小客 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 ,復將上開租賃契約書交予賽蒙特公司負責人盧香孜而行 使之,盧香孜因此同意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予 謝旻益,足生損害於楊凱文本人及賽蒙特公司對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
(六)謝旻益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5 年2 月25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新竹市○○路00 0 號神腦國際南大門市,向曾梓維佯稱:其係楊凱文本人 ,欲購買SONY廠牌Z5 Premium型號行動電話1 支及Panaso nic 廠牌SZ 10 型號相機1 臺云云,並交付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楊凱文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蘇彥安郵政金 融卡予曾梓維,致曾梓維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及相 機予謝旻益,謝旻益得手後逕行離去。
四、嗣於105 年2 月2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0 段000 號前,謝旻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 表一編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 關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 毛重0.38公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卓庭慧、蘇彥安、楊凱文、曾梓維、王博彥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謝旻益、賴明亮、黃明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謝旻益、賴明亮、 黃明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二、三、(一)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謝旻益、 賴明亮、黃明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卓庭慧、余作致、楊凱文、蘇彥安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2566號卷【 下稱偵字第2566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5頁 、第54頁至第56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查獲現場 暨扣押物品照片19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66號卷第61頁 至第71頁、第7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9頁、 第94頁至第96頁、第98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二)事實欄三、(二)至(六)所示部分,業據被告謝旻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 頁、第46頁至第51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 1.事實欄三、(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博彥於 警詢時指訴遭竊盜之經過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79 52號卷【下稱偵字第7952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7952號卷 第15頁至第16頁)。
2.事實欄三、(三)至(五)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楊凱文、 盧香孜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2566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5 頁至 第156 頁、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3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 2566號卷第105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80 頁)。 3.事實欄三、(六)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梓維於
警詢、偵訊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2566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且經 證人楊凱文、蘇彥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 字第2566號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監視畫面 翻拍照片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66號 卷第64頁、第66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98頁) 。
(三)綜上,足以認定被告謝旻益、賴明亮、黃明智前開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旻益、賴明亮、黃 明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三、(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三、( 三)至(五)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謝旻益在賽蒙特汽車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楊凱文」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為其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 欄三、(六)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
2.核被告賴明亮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3.核被告黃明智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被告謝旻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
1.被告賴明亮①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8 月、3 月(共2 罪)、9 月、5 月(共2 罪)、11月(共2 罪)、4 月,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 號裁定就 上開①、②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3 月又 15日、4 月、1 月又15日(共2 罪)、4 月又15日、2 月
又15日(共2 罪)、5 月又15日(共2 罪)、2 月,並就 上開②案件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1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 月、2 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424 號、第442 號、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14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 15日(共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 定;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 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6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共2 罪)、 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1月確定;⑧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1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 5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①、 ③至⑧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23 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前揭案件再經接續執 行,於102 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 至103 年4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黃明智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竹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2 年3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謝旻益、賴明亮、黃明智不知勉力謀事,依循 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其等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 不佳,猶不知悔改,竟為一己私利,而為上開犯行,堪認 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
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又被告謝旻益不思守法自制, 為一時便利,率爾冒用證人楊凱文之名義,在賽蒙特汽車 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其簽名,足生損害於證人楊凱文及賽蒙 特公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謝旻益、賴明 亮前有防水之工作經歷、被告黃明智前有廣告公司之工作 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國中肄業、專科畢業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第2 至3 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謝旻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三、( 三)至(五)所示部分,分別在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上 偽造之「楊凱文」署名共3 枚及指印3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1.查被告謝旻益就事實欄三、(一)所示之收受贓物犯罪所 得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 至4 、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566號 卷第61頁至第66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就事實欄三、(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即SO NY廠牌Z5 Premium型號行動電話1 支、Panasonic 廠牌SZ 10型號相機1 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三、(二 )所示行竊之犯罪所得即紙箱1 個(內含吉帝旅行社之客 戶資料1 批),因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2.查被告賴明亮行竊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 、5 、6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物,雖屬被告謝旻益所有,惟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賴明亮竊盜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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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得之物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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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包包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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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凱文之身分證(已發還) │壹張 │
├──┼──────────────┼────────┤
│3 │楊凱文之駕照(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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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凱文之健保卡(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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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楊凱文之信用卡 │貳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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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現金 │新臺幣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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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謝旻益收受贓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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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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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庭慧之身分證(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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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庭慧之健保卡(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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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余作致之健保卡(已發還) │壹張 │
├──┼────────────────┼────────┤
│4 │余作致之技術士證(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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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蘇彥安之郵政金融卡(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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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蘇彥安之土地銀行金融卡(已發還)│壹張 │
├──┼────────────────┼────────┤
│7 │蘇彥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已發還)│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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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蘇彥安之會員卡(已發還) │參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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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蘇彥安之學生證(已發還)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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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蘇彥安之南山人壽登錄證(已發還)│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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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忠霖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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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吳忠霖之健保卡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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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吳忠霖之技術士證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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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吳忠霖之電腦輸入合格證書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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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林冠均之健保卡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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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賴文良之身分證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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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葉明德之健保卡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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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葉明德之職業小型車駕照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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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謝旻益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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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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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實欄三、(一)│謝旻益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1至18所示之物,沒收之。│
├──┼────────┼──────────────┤
│2 │事實欄三、(二)│謝旻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3 │事實欄三、(三)│謝旻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之「楊凱文」署名壹枚、指印壹│
│ │ │枚,均沒收之。 │
├──┼────────┼──────────────┤
│4 │事實欄三、(四)│謝旻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之「楊凱文」署名壹枚、指印壹│
│ │ │枚,均沒收之。 │
├──┼────────┼──────────────┤
│5 │事實欄三、(五)│謝旻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賽蒙特汽車租賃契約書上偽造│
│ │ │之「楊凱文」署名壹枚、指印壹│
│ │ │枚,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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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事實欄三、(六)│謝旻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即SONY廠牌Z5 Premium型號│
│ │ │行動電話壹支、Panasonic 廠牌│
│ │ │SZ10型號相機壹臺,均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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