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嘉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1313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科嘉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科嘉明知其友人林見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上午7時許,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前,無償交付予其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 (雙卡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為林見龍於105年10月26日晚上10 時22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大潤發量販店(新竹忠孝 店)停車場入口處前,搶奪林佳煜所得【林見龍所犯搶奪罪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 受;並於105年11月1日凌晨2 時39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 號11樓住處,將該行動電話交予其男朋友朱 晋暘隨意輸入數字以破解密碼保護措施,而入侵該行動電話 之電腦設備,並插入朱科嘉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而使用該行動電話【朱科嘉、朱晋暘共同 所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業據林佳煜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 ,已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經林佳煜報警處理,為警 調閱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後,於105年11月8日晚上7 時 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朱科嘉 上址住處執行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而扣得該行動電話1 支 (已發還林佳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科嘉所犯收受贓物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科嘉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見3034號他卷第109至112頁 、本院訴字卷第98至99頁反面、第104至105頁反面),核與 證人林見龍於警詢、證人朱晋暘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12467 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32至33頁 、3034號他卷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煜於警詢 時陳稱明確(見12467 號偵卷第46頁及反面、第47頁及反面 ),復有被告朱科嘉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被害人 林佳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上開行動電話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 份 、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及其序號照片共4張、新竹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楊國鈞於105年11月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 1份附卷可稽(見12467號偵卷第20至22頁反面、第49頁、第 58至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第71頁下方 、第72頁上方、3034號他卷第2 頁及反面),是認被告朱科 嘉所為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科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係瘖啞人,有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筆錄所載可憑,並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 本附卷可資佐證(見12467 號偵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20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3月間甫因搬 運贓物案件,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6 月14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宣告緩刑2年,於 105 年7月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詎其因貪圖一己私利,又率爾收受來路不明之上開行 動電話自行使用,增加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惟念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上開贓物之價值,且已發還 被害人林佳煜,兼衡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並自陳現擔任 作業員、業已離婚獨居,所生3 名子女均未與之同住、經濟 狀況為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朱科嘉所收受 之上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已發還予被害人林佳煜,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12467號偵卷第49頁),則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