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25號
TCDV,96,智,25,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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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25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6年
度豐簡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明知「老爺車」、「挽仙桃」、「傷心海」、「回鄉的 我」、「癡情癡情」、「天塊創治人」、「出外心茫茫」、 「吃虧的愛情」、「到底為啥代」、「南鯤鯓之戀」、「酒 女的心聲」、「給你騙不知」、「無人關心我」、「誰人無 心事」、「癡情台西港」及「斷線的吉他」等16首音樂著作 ,係原告已取得陳景輝、張春生、蔣嘉峰陳景松黃秀清 及金石大喬有聲出版社專屬授權暨管理權之音樂著作,非經 著作權人同意,不得任意公開演出。詎被告竟未經著作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20時20 分許止,在台中縣大雅鄉○○路182號其所經營之「鴛鴦谷 茶坊KTV」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點歌伴唱機設備 ,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違法公開演出前開音樂著作,向 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著作內容,侵害著作 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 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0, 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未曾計算因本 件違反著作權因而獲得多少利益,被告每月營業額約為7、8 千元。當初原告有通知被告申請版權,被告在某一個星期五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星期一會寄申請公開演出的通知單給 被告,不料原告過了3、4天就去報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財產權,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度豐簡字第20 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亦有刑事判決、起訴書各一份在 卷可憑,並經調閱刑事卷查明無訛(刑案部分,現由檢察 官依原告之請求上訴本院96豐簡上第374號審理中),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依前項規定,如 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 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所經 營之「鴛鴦谷茶坊KTV」店內,利用灌錄有前開歌曲之 點歌伴唱機設備,供店內不特定客人點唱,違法公開演出 前開音樂著作,向該店內現場之不特定顧客傳達前開音樂 著作內容,係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其所受之損害,依法洵屬有據。因原告 無法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本院審酌被告係擅自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影響智慧財產權人之權利 ,前開違法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達16首,期間係自95年8 月5日起至95年12月15日止,惟前開歌曲均已於市面上銷 售多年而非事發當時新發行之熱門點唱歌曲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200,000元為適當。次按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 5 月3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於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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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