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80號
TCDV,96,抗,180,2007060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資優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8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本院
簡易庭95年度票字第37429號民事裁定96年1月31日更正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亦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註:抗告人與原相對 人邱雅文為共同發票人,邱雅文未提抗告),如原裁定所示 之本票1 紙(註:付款地為台中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抗告意旨則以: 系爭本票係抗告人為購買車輛而簽發,期間已繳納19期之借 款(註:共分36期),而後因公司經營不善,無力繳納餘款 ,然所購之車輛,已遭相對人執行拍賣,應已還清餘款,是 抗告人已無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相對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 票之權利,爰提起抗告云云。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僅 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優兒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