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甲○○即鉿泰塑膠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 本
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任職清算人後,即已向稅捐處申報 89年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當時公司資產負債表內尚有自案外 人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抵債所得之5棟公寓之固定資產待 出售,抗告人並於92年9月15日委由鳳山市冠霖房屋銷售代 為銷售今,惟因房屋地點近興達火力發電廠,位置不佳,乏 人問津,甚願低價出售仍無法銷售,致清算程序延宕。而公 司清算程序中,清算申報必待所有財產出售變現並開立發票 後再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各股東,最後才能向國稅局清算申報 ,於尚未出售前實無法為清算申報,國稅局亦無法受理。本 清算案雖延期多年,非公司所願,現仍努力找買主中,如未 賣出,公司無法稅務清算申報,亦無他法可讓本案完結,其 法律程序僅能依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向法院申請展期, 一但順利出售完成,必隨即清算申報,再開股東會完成清算 程序,並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抗告人已設法另起爐灶,以 求儘速賣出上開房屋,以終結清算程序,非藉故延宕,原審 裁定恐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 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又「清算人非 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剩 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 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分別為公司法第87條第3項 、第90條第1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公司清算本應於前揭法 定6 個月期限完成,例外才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延展,且 清算人於清償公司債務後,將公司財產分派各股東,除章程 另有訂定外,並未限制必現金分派,如剩餘財產無法轉換為 現金時,逕由各股東承受或依出資比例由各股東保持共有分 派,於法律上尚無不能之情事。
三、經查:本件清算人自90年2月15日就任清算人迄今,已逾6年 餘,時間非短,及前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98號、95年度聲 字第285、1513號四次准予延展清算,甚且於95年度聲字第 1513號准予延展時已敘明:若未能於本次延展期限內完成,
下次聲請延展期日時,必須再同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證明, 本院將嚴格審查,依法處理等語,已據本院調取前揭相關呈 報清算人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茲抗告人既自承該難以賣出之 固定資產係他債務人抵債取得,則不論清算人處理該固定資 產,究否無法或難以轉換為現金時,如為清償公司債務者, 仍得以現物抵債;如為於清償公司債務後之剩餘財產分派者 ,亦得由各股東承受或依出資比例由各股東保持共有分派, 均非法律上所不能,尚難謂於未出售前無法為清算申報,及 無他法可為本案清算完結,恐抗告人有所誤解。復據抗告人 提出之銷售授權書及相關單據,其委託銷售處理時間係自91 年6月22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及92年6月15日,其後即置之 不問,甚至清算人於本院上開數次准予延展清算之後,亦不 積極處理或另換銷售人或以其他處理方式,以求早日完結清 算,自難解其遲誤清算期間之責任。又依抗告人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5年11月14日中區國稅中縣一 字第0950046710號函,亦認鉿泰塑膠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90 年2月9日辦理營利事業決算申報,迄今尚未辦理清算申 報,難謂抗告人即清算人無延宕處分固定資產,並拖延未向 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延展清算 完結,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 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吳進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