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訴字第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 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及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 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 爭執時,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 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 婚姻無效之訴。然當事人如已達成婚姻要件,但如屬法律 上規定之禁婚親或為重婚,或為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 時,則為已成立之婚姻,依法應歸於無效,以此為原因, 請求法院為確認之判決,即應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 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在 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於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 ,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 之問題,應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 婚姻無效)之訴。另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 法第七十三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 效』,並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理 論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參照學 者楊建華著問題分析民事訴訟法(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 頁),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規定得提起 「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查: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 造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並未履 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次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 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 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 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
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立之原因、事實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 然參諸上開說明,既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即不得本 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為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年初相識,進而交往,原告並 於交往過程中即九十五年間懷有身孕,九十五年五月間原 告向被告表示為使子女出生後取得身份,雙方遂於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九日未經結婚公開儀式逕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 關辦理結婚登記,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九百八 十二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 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同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 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原告主張兩造間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及 有二人以上證人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關係不成立等 語。因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 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首揭說明,原 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自 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 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結婚 證書影本乙份為證,原告此部份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一節,復據 證人即原告父母金寶、林瓊蓮到庭均證稱:「(當時結 婚有無公開儀式?)沒有,也沒有請客,他們兩人結婚 我不知道,等她們生完小孩,我才知道」等語(本院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衡之證人 金寶、林瓊蓮分別為原告之父母,與兩造關係密切,渠 等對於兩造間是否有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乙情,自當知 之甚詳,渠等所為上開證述自可採信。且被告對前開事 實亦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實未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 識其等有結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 為真實。
(三)末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如不具備此 方式,其結婚無效;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 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男女雙方當事人若未具備上開結婚之法定要 式,縱曾同居生子,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或在 外自稱為夫妻,亦難認其有婚姻關係存在。所謂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 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 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 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 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之規 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 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依上開說明,自屬婚姻不 成立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年臺上字第二二四九號、八 十六年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 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然 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 婚之事實,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婚姻欠 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意旨,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 ,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 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