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44號
SCDM,106,聲,844,201707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義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義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義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龔義德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業已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 罰金意願回覆表內,勾選「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不聲請易科罰金」之選項,並予以簽名捺 印,有上開回覆表乙紙附卷可稽(見聲字卷第3 頁),故受 刑人既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復該聲請本院審核認係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雖得易科 罰金,然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及5 所示之罪所處刑度已 不得易科罰金,參以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之反面解釋 ,本件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