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峯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峯賢犯如附表所示之拾罪,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峯賢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 ,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 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則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 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 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 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 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則對於原欲易科罰金之受刑人難認有利,而依修正後 規定,受刑人可依其意願,選擇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定其應執 行之刑,亦可選擇就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繳納罰金,而不請求 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之規定受刑人有選擇定應執 行刑與否之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之 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 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 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 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 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 第3 項既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 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最高法院103 年9 月2 日10 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 罪,前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之罪, 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 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6 年6 月21日請求 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 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上開解釋 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無變更之必要(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至 8 、10所示之罪,固係得受易科罰金宣告之刑,惟因與附表 編號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不 得為易科罰金,本院爰不另記載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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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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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 │ 毀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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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減為│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2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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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7日晚上│95年10月27日晚上│95年11月22日晚上│
│ │10時許至同年28日│10時許至同年28日│10時許 │
│ │某時許 │某時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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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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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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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5 月29日 │97 年5 月29日 │97年5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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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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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
│ │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
│ │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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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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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制 │ 恐嚇取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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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 │
│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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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4 月11日某時│96年4 月11日某時│96年5 月17日至同│
│ │許 │許 │年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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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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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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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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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5 月29日 │97 年5 月29日 │97年5 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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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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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
│ │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
│ │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
│ │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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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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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恐嚇危害安全 │ 殺人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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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1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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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6年2 月至同年6 │96年2 月至同年6 │94年4 月8 日上午│
│ │月間 │月間 │4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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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96年度偵│苗栗地檢96年度偵│新竹地檢94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138號 │字第3138號 │字第165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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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5年度上訴字第25│
│ │ │號 │號 │9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年2 月13日 │97年2 月13日 │97年4 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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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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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96年度重訴字第20│96年度重訴字第20│99年度台上字第28│
│ │ │號 │號 │38號 │
│判 決├────┼────────┼────────┼────────┤
│ │判 決│97年5 月29日 │97 年5 月29日 │99年5 月7 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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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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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7年度執│新竹地檢99年度執│
│ │助字第588 號(編│助字第588 號(編│字第1698號 │
│ │號1 至8 已定應執│號1 至8 已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2 年)│行有期徒刑2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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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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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國家安全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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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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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7年3 、4 月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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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竹地檢105 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43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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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 │
│ │ │343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 年11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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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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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5 年度竹簡字第│ │ │
│ │ │343 號 │ │ │
│判 決├────┼────────┼────────┼────────┤
│ │判 決│105 年12月20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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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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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6 年度│ │ │
│ │執字第6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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