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原 告 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陳安妮
陳 敬
訴訟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分割、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 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 ,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 司)已於民國93年12月24日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故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 當事人能力,惟應並列該公司董事乙○○、陳安妮、陳敬等 三人為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93年3月25日拍定取得原告公 司所有,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段第570、571、572、57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路段第77之1、77之2、 8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大甲鎮○○路安利巷51號之 廠房;下稱本件廠房),惟該強制執行拍賣之效力僅及於 本件廠房,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上之宿舍、車庫、控制室、零 件室等4筆建物(下稱其他建物),嗣鈞院原定於93年9 月7 日辦理履勘與執行點交,因原告公司搬遷物品眾多,由法院 協調同意原告公司可延至93年9月28日辦理搬遷。詎被告竟 於是日上午8時許,夥同10餘名手持棍棒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在場全程監控、阻撓原告,只准許搬走廠房內主要機具 ,其餘設備、動產一概禁止搬走,並於當日下午5時持棍棒 強行趕人,致原告前往搬運之員工及搬運師傅心生畏懼,未 能順利搬遷。雙方經協調又擇定93年11月30日上午8時許前 往搬遷,詎被告仍夥同10餘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 挏嚇原告之員工及搬運師傅:「好膽敢搬,給我試試看,幹 !待會叫大仔來,你們就知死」等語,並以棍棒重擊地面或 物體發出巨大聲響作為威脅,致原告之員工及搬運人員心生 畏懼,更將原告已搬上車之電纜線搶回,以致留有甚多物品 未能搬走,經法院於94年1月4日開庭協調,原告去函請求返 還所有物,均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明知上開其他建物及動產 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甚至夥同訴外人出言恐嚇,以強暴、脅迫妨害原告行 使搬遷之權利。被告所侵占之動產及建物,經折舊後保守估 計仍有1068萬元之現值,加計原告因無法取回電氣設備造成 巨額之營業損失,以及因遭被告恐嚇所成無法彌補之精神上 痛苦,損害額超過2千萬元,惟為求訴訟經濟,先以1千萬元 為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 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已於93年12月24日辦理解散登記在案, 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已經消滅,且原告公司並無進行清算,本 件訴訟標的亦非其清算之必要範圍,故原告公司就本訴應不 具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所控遭侵占之動產或不動產, 或屬已由原告搬回、或經雙方協議由被告任意處理之動產, 或屬法律上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對此標的被告不 可能有侵占他人財產等侵權或不當得利之行為,原告公司所 為指控,明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原告公司曾認被告丙○○及訴外人許明誌、柯正堂涉犯強制 (刑法第304條)、侵占(同法第335條)、恐嚇取財(同法 第346條)、偽證(同法第168,僅訴外人二人)罪嫌,而向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 10202號、95年度偵字第1709、2197號不起訴處分,振圓公 司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6年度 上聲議字第72號駁回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關鍵爭點如下: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1、原告主張:有,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行為,在公司未為解散登記前。本件訴訟應屬清算事務 範圍內,故原告有當事人能力。
2、被告主張:無,原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其法人人格已經 消滅,且原告公司並無進行清算,本件訴訟標的亦非其清算 範圍之事務,故原告公司應不具當事人能力。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動產」及「建物」,及主張 被告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各節,是否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 實範圍相同?
㈢、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1、原告主張:有。刑事部分提起再議。民事部分提起上訴中。2、被告主張:無。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202、95年度偵字第1709、2197號 不起訴處分書)。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認定 如該案附圖B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C部分, 該案附圖C、D部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A部分 ,原告在該案中主張B部分係勝鵬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鵬公司)出資興建,鈞院認定該案附圖C、D部分,亦係 勝鵬公司出資興建。原告上訴亦遭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5年度上字第196號)。原告主張遭被告侵占之動產或 不動產,或已由原告搬回,或經協議由被告任意處理,或屬 被告所有之不動產(詳被告答辯㈠狀第二、三、四、五)。五、法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一節:
1、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 ,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 ,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 而異。原審認上訴人公司久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人格歸於消 滅,進而謂其無當事人能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可供參照)。2、經查,原告振圓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已於 93年12月24日解散登記,惟該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亦尚未清算完結,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及本院民事庭查 詢表附卷可憑,故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惟應並列該公司董事乙○○、陳安妮、陳敬等三人為法定代 理人,始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動產」及「建物」,及主張 被告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各節,是否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 實範圍相同?
1、原告起訴狀陳明:「被告明知附表二所示之建物及動產均非 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甚至夥同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出言恐嚇,以強暴、脅迫妨害 原告行使搬遷之權利,原告不得已提起刑事告訴,現仍由鈞 院檢察署(案號;94年度偵字第10202號,股別:和股)偵 辦中」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從未爭執或提出不同意見 ,甚至於96年3月14日本院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程序時,對此 問題亦表示並不爭執,此參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自明。因此 ,本院認為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占之「動產」及「建物 」,及主張被告之恐嚇、強制等行為各節,應與上開刑案中 告訴之事實範圍相同。
2、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 ,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 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可參)。承上,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 侵占、恐嚇、強制等行為與上開刑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既屬 相同,依上前揭判例所示,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非 不能作為本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
㈢、關於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一節?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從而本件關於被告有無原告 所指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行為一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合先說明。
2、經查93年11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至系爭廠房強制執行時到 場維持秩序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警員陳續陞 、許軒鳴、王慶龍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於93年11月30日接受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到本件廠房協助強制執行,被告並未派 人阻止原告取回物品,而且取回過程平和,並未見到被告唆 使10餘人恐嚇原告。被告有請倉儲公司的人來幫忙搬東西, 且現場警員有10人左右在場,並未聽到被告曾對原告之職員 、搬運工說過上開恐嚇言語,亦未聽到被告及該方人員以棍 棒重擊地面或物體發出巨大聲響恐嚇原告之人員,復未見到 原告人員將電纜線搬上車後,又被被告派人回等語,有偵訊 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內可稽,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強制及恐 嚇取財之犯行,應可證明。
3、再者,原告與被告曾於93年9月7日達成協議;「債務人(即 原告)應於3星期內(即93年9月28日下午5時前)自行將機
器」設備及辦公室、住家之動產搬遷完畢,債務人若逾時未 自行搬遷完畢,願視為廢棄物,任由買受人(即被告丙○○ )自行處理,債務人並不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9 月7日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衡諸常情,被告若不欲原告搬 運遺留物品,只須依上開協議,主張原告逾時搬遷視為已拋 棄該等物品,不得再行搬運即可,被告既然允許原告委請員 工及搬運工人進入本件廠房搬遷,豈有大費周章叫人出言恐 嚇以阻止原告進行搬遷之理。
4、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 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 併點交。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 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 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可併就該增建物為執 行,而由拍定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亦應予一 併點交(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338號裁定可參)。又本 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本件建物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告知兩造: 原告所稱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宿舍,實際上已包括在拍賣範圍 內,而車庫、控制室及零件室等則屬附屬建物,此有本院93 年度民執五字第3302號案件之94年1月4日執行調查筆錄在卷 可供憑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及執行調查筆錄所載, 本件原告所稱不在拍賣範圍內之宿舍、車庫、控制室及零件 室之所有權皆由被告取得,故被告就此部分自不可能構成侵 占之行為,上開刑事案件就此亦作相同之認定,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94年度偵字第10202號、95年度偵字第1709、 2197號案卷可參。
4、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該案附圖B部分 ,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C部分,該案附圖C、D部 分,即本件原告起訴狀附表一所示A部分,原告在該案中主 張B部分係勝鵬公司出資興建,本院認定該案附圖C、D部 分,亦係勝鵬公司出資興建,原告上訴亦遭駁回等情,有本 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 字第196號判決附卷可參。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宿舍、車庫 、控制室、零件室等4筆建物不在前開民事執行事件拍賣範 圍內而仍屬其所有,實非可採。
5、至於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動產為被告所侵占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所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對此雖提出93年9
月28日及93年11月30日現場照片各2張,及機器設備之照片 55張為證,然檢視上開現場照片只見有貨車在場,並有數人 站立貨車周圍,狀似交談中,實無法看出有原告所指遭到被 告恐嚇、威脅之情形;又單憑上開機器設備照片,當然無法 證明被告有侵占原告所指動產之行為,準此,本院認為原告 之舉證尚未充分,本院無從就其舉證獲得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況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侵占、恐嚇、強制等行為與上開刑 案中告訴之事實範圍既屬相同,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所 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既無可採,其請求被告應給付1千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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