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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642號
TCDV,95,訴,642,2007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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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林韋伶即益昇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著有明文。於雙務契約當 事人互負之債務,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查兩 造所訂定模具合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系爭試模樣品送交地 點由被告通知,有模具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次 查原告所主張系爭產品開發產製完成後,原告隨即依被告之 指示,將所承製之系爭模具等產品送往被告所指定之訴外人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晉惠公司)位於台 中縣烏日鄉○○○路○段和平巷63號廠房,有晉惠公司所出 具之模具簽收單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兩造當事人定 有債務履行地,且係於本院轄區範圍,均可認定;從而,本 院就系爭契約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主 張其概括承受益昇企業社之權利義務而成為契約當事人,並 本於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為系爭給付,則依前開說明,估 不論原告是否確概括承受益昇企業社之權利義務而為系爭權 利人,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則其當事人即為適 格,亦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取。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至94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益昇 企業社訂購開發扶手A型左側專用、扶手A型右側專用、扶手 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背背框、扶手配件、椅 背後蓋及BWELLCD蓋模具。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 隨即依約生產開發相關產品,並就「新型按摩椅」相關模具 之規格等細節分別與被告簽訂模具發包合約書後開始投入生 產。而在模具開發產製方面,其中屬於「中空吹氣成型」模 具部分(即原證9所載「扶手A型左側專用」、「A型右側專 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 背背框」及94年初所追加之「BWELLCD蓋」部分),由原告 自行開發承製;另就「射出成型」之模具部分(即原證5所 載「椅背後蓋」、「扶手配件」部分),原告則轉交協力廠 商即訴外人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秀府公司) 開發生產。且於模具開發產製完成後,原告隨即依被告之指 示,將所承製之系爭模具送往被告所指定之晉惠公司。二、原告於93年底陸續依約完成前開模具產製,並交由被告驗收 後受領貨款。嗣因被告發現前開模具設計錯誤,且客戶要求 原光滑之模具表面需加刻咬花,故被告遂就前開模具設計錯 誤處及加刻咬花等部分與原告及秀府公司洽商協助修改,經 討價還價後,就原告所生產模具部分,原告同意以新台幣( 下同)43萬元之代價修改及變更設計(原證10);至原告轉 包秀府公司所生產之模具部分,秀府公司則同意以312,900 元為代價而為修改及變更設計(原證11)。詎於原告與秀府 公司將前開經修改及變更設計後之模具交付被告後,被告雖 依約給付秀府公司模具修改費用312,900元,惟對於原告前 開修改費用,卻拒不給付,屢經催索,亦均置之不理。三、另原告於生產前開模具並於93年底交付被告驗收完畢後,隨 即依約進行塑膠片產製以供應被告,並將塑膠片產製工作, 轉包予94年1月甫成立之瀚逸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瀚 逸公司)承製,且要求瀚逸公司將所生產之塑膠製品逕交付 被告。而被告就所受領之塑膠片,除應依約定價格給付貨款 外,對於因變更設計而要求原告重工製作者,亦應按數量給 付重工製作之報酬。詎被告就塑膠片之貨款及重工報酬,僅 為部分之給付,迄今仍積欠貨款及重工報酬合計665,940元 未給付(原證12),屢經原告催討,亦置若罔聞。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因模具瑕疵受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乃屬虛偽, 因系爭模具等產品,早於93年底即已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 畢。




 1、系爭模具早在93年底即由原告交付並經被告驗收完畢。乃   被告竟於時隔逾1年以後始主張瑕疵云云,姑不論所稱瑕 疵是否屬實,惟被告於原告交付貨物並驗收完畢且受領後 時隔1年餘始主張瑕疵,顯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6月瑕 疵發現期間,是被告抗辯自屬無據。
2、被告雖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台灣 科技公司)鑑定結果,主張系爭模具材質不符規定云云。 惟查原告交付系爭貨物於被告時,均隨同檢附系爭模具之 檢驗報告(原證13)交付被告,被告收受時並無任何異議 ,亦依約驗收完成並交付貨款,並以模具開始生產塑膠片 等製品。則被告要如何在不損及模具完整性及兼顧塑膠成 品生產之情況下將模具材料送驗,本即屬可疑;且觀諸被 告所提前開台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其乃被告單方送交檢 驗,其送驗之樣本是否確係被告模具材質、是否依正確之 檢驗程序等諸多疑問,不僅未見說明,亦無從由前開鑑定 報告內容得知,是自難以被告單方所提之台灣科技公司鑑 定結果,即遽認系爭模具材質與約定不符。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生鐵鋼代替高品質之中碳鋼開發生產, 致其耐用次數降低;且以該模具生產之椅背後蓋亦有氣泡 與龜裂等瑕疵;被告因此另支付秀府公司312,900元以整 修模具;又修模後產製品無法為客戶接受,其因而另向鴻 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鴻紀公司)重新開模,另受 有215萬元之重新支出損害;此外,系爭模具經送台灣科 技公司鑑定結果,其含碳成分不足致其耐用性降低,有價 值減損瑕疵;另原告委託瀚逸公司產製交付被告之塑膠片 成品亦有瑕疵,需委託他人重工而受有85,810元之損害云 云。然:
 1、被告抗辯原告以生鐵鋼代替中碳鋼來開發生產云云,顯屬   誤解;而所所抗辯耐用次數降低云云,則迄未舉證。(1)被告雖抗辯原告以生鐵鋼代替高品質之中碳鋼來開發生產 ,致其耐用次數降低云云,並提出秀府公司負責人所出具 之模具履歷表所載「生鐵鋼」乙情為證。然所謂「生鐵鋼 」,乃泛指一切含碳或其他合金之鋼鐵化合物,至於「中 碳鋼」則專指含碳濃度約介於0.25wt﹪至0.60wt%之間之 合金鋼(原證14);換言之,「生鐵鋼」乃泛指一切之合 金鋼總稱;而「中碳鋼」則係指合金鋼中含依照碳成分高 低所為之區分。是被告以模具履歷表所載「生鐵鋼」,即 遽認原告未依約履行,已屬誤解。更何況原告就模具部分 所請求之系爭金額,均係就被告就已收受模具經使用後發 現原先設計錯誤而委託原告修改或變更設計之費用,倘原



告所生產之模具有瑕疵,何以被告仍如期驗收並著手以模 具生產塑膠片等產製品?而於收受模具後時隔近1年始主 張系爭模具有瑕疵?凡此,足證被告所稱產品瑕疵乃屬虛 偽,無足採信。
(2)至被告復抗辯模具耐用次數降低云云。惟就此部分,被告 迄未舉證說明原告產製品有何瑕疵,已如前述,則其所稱 耐用性降低云云,已屬無據;且被告就所抗辯瑕疵(生鐵 鋼)又何以會生耐用性降低之結果,其二者間究係有何因 果關係,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前開抗辯,亦不 可採。
(3)而被告雖提出台灣科技公司之鑑定費收據共22,680元,並 抗辯係因瑕疵送驗之損害(被證7)云云。然依被證7單據 內容所載,僅單純記載品項及金額,並無任何與鑑定有關 之相關資料(如成分、含量等),是前開單據,不足證明 與瑕疵有關,難認被告已盡舉證之責。
2、原告早已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秀府公司與鴻紀公 司另行開模支出部分,均係被告變更設計所致,且係被告 單獨與秀府公司或鴻紀公司締約修改及變更設計,根本與 產品瑕疵無涉:
(1)系爭模具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成驗收並交貨,且原告亦 依約送交模具,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而被告受領前開模具 後,隨即以模具產製塑膠片等製品以組裝按摩椅,惟於組 裝過程中發現原先模具設計有缺失,且因應於椅背表面等 飾刻花紋等客戶要求,遂分別經議價後將原先已受領之模 具重新交原生產廠商修改咬花(飾刻花紋)等情,均已如 前述。另觀諸原告所請求給付者,均為原模具之修改及變 更設計乙情;此外,被告給付秀府公司之支出項目,均為 模具之修改或變更設計之費用,根本與模具材質或瑕疵等 無關,足證被告所抗辯因原告所交付產品材質有瑕疵並受 損害,均屬不實。
(2)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所生產之椅背後蓋模具,有氣泡及龜裂 瑕疵云云。然前開椅背後蓋模具早在93年底原告即依約交 付被告驗收完畢,且被告於驗收受領時亦未曾發現或主張 有任何瑕疵,足見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前開模具,完全係依 約給付,並無任何瑕疵。且前開椅背後蓋模具所生之氣泡 及龜裂等瑕疵,實係因被告要求模具表面需咬花(加刻花 紋),惟於模具咬花過程須以特殊化學藥水侵蝕浸泡,致 生模具表面產生氣泡及龜裂。然前開模具表面所產生之氣 泡及龜裂等瑕疵,既係被告變更設計要求咬花所肇致,且 於變更設計前已為被告所預見,該瑕疵之產生即與原告無



關。
(3)而被告雖另抗辯其因原告所交付產品材質有瑕疵,因向鴻 紀公司另訂模具而支出215萬元云云。然被告向鴻紀公司 訂購之BEWELL背蓋(椅背後蓋),其模具尺寸為600×120 0×350,與原先被告向原告訂購之椅背後蓋尺寸1450×10 00×900,二者迥不相同。足見被告所稱向鴻紀公司訂購 椅背後蓋縱係屬實,亦屬重新設計之另一模具,與被告所 稱原告產品瑕疵等無涉。
3、被告收受塑膠片等製品,既未通知有瑕疵,又不退貨令原 告重製,卻逕自主張抵銷,難謂合法。
(1)被告雖抗辯原告委託瀚逸公司所產製之塑膠製品有瑕疵, 需另行委託重工,因此另支付費用85,810元云云,並提出 其片面製作之表格為證(被證6)。惟前開表格僅屬被告 單方製作,甚至有關原告產品瑕疵部分係手寫而已,自難 憑此遽認原告所生產之塑膠產品有瑕疵;況依被證6表格 內容所載,被告業自承產品不良部分係因其造成,則依前 開內容所示,被告既自承產品瑕疵係可歸責於己,且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產品有何瑕疵,自不得憑該單據,即認 原告所生產之塑膠產品有瑕疵。
(2)又原告於93年底依約完成模具並交被告驗收完畢後,隨即 依約另生產塑膠片等製品出售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縱 原告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或與規格不符,被告均退貨並通 知承製廠商重行加工,此由被證6所載內容即明。乃被告 就所收受之系爭塑膠製品,既未曾通知原告重工,亦迄未 將所謂「瑕疵品」退還原告,卻逕自片面陳稱該批產品有 瑕疵,且在未舉證確有委託他人重工之情形下,逕自計算 損害額並主張扣抵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未完成工作,而拒絕給付系爭43萬元承 攬報酬;另以其未簽收並否認原告所出具請款單,而拒絕 給付系爭塑膠片貨款665,940元云云。然: 1、模具修改之承攬報酬部分:
(1)系爭模具修改後之成品,業經原告交由被告驗收完畢,並 存放於被告所指定之晉惠公司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路○ 段和平巷63號廠房,業如前述,並有晉惠公司所出具之模 具簽收單可憑(原證8),另有模具修改完成後之照片可 證(原證15)。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 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 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 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既依約完成系爭模具之修改,並經被告驗 收完畢後存放於被告所指定之晉惠公司廠房,則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3萬元。 2、塑膠片貨款部分:
(1)原告所提出貨請款表(原證12)所示之數量,均有經被告 簽收之「協力廠商送貨單」可證(原證16),是被告否認 其真正,亦無理由。
(2)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訂購之塑膠片等貨物,並經被告 簽收受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前開塑膠片貨款665,9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
(四)被告再抗辯93年12月27日之通報單內容係指「增加」CDPl ayer外蓋模具之需求,並非修改模具;另依94年5月31日 之通報單內容,模具修改工作並未提及要交由原告承攬, 且內容亦與原證2、10、15、12、16所載內容不同,不足 證明兩造間確有契約關係存在;至94年5月20日之電子郵 件內容並非發給原告,與原告無關,應僅係尹先生承擔瑕 疵擔保責任之免費修復範圍,被告並無付款之義務云云。 惟:
 1、93年12月27日之通報單內容,除記載「增加」CDPlayer外   蓋模具之需求外,並另記載:必須『再更改設計』,並『  再』增加一外蓋等情,是由該記載已足證被告就系爭模具 於被告交付後屢經修改及變更設計之事實。
 2、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模具後,因設計錯誤及反應客戶需求   ,多次要求修改系爭模具,甚至變更設計。原證12僅係就  被告多次要求修改系爭模具,就其中金額較高者予以請求 ,而對於零星及修改費用較低之模具修改暫不擬請求,非 謂被告修改系爭模具僅有前開原證12所舉之情形。是被告 以94年5月31日之通報單內容,模具修改工作並未提及要 交由原告承攬,且內容亦與原證2、10、15、12、16所載 內容不同,而否認兩造間有修改模具契約,並無理由。 3、因訴外人甲○○曾任職於原告處,且與被告公司熟識,並   為原告之協力廠商,是有關與被告間之相關問題,原告大  多委由甲○○代為處理。是94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 雖載:「客戶已決定扶手及後背板均採B之紋路…煩請轉 告尹先生,可以進行修模,並期速度加快,可以趕上6 月 底sample提供」,惟尹先生(即甲○○)既係居中代為處 理兩造間契約之相關事宜聯絡,實際契約仍存在於原告與



被告間,被告以子郵件內容並非發給原告,與原告無關, 被告並無付款義務云云,亦無理由。
 4、又被告另以縱對原告負給付義務,經抵銷後即不負債務云   云。惟有關被告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且:(1)被告雖抗辯其就BEWELL背蓋模具重新開模,其尺寸規格與 原委託原告製造之BEWELL背蓋模具係屬同一云云。估不論 被告抗辯是否屬實,然被告於原告依約交付系爭模具後, 花費高達30餘萬元之代價委請秀府公司修改模具及加刻咬 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系爭BEWELL背蓋模具,原告亦 僅報價125萬元而已,倘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模具真有使用 非中碳鋼致無法使用之瑕疵,衡情被告當立即重行訂製模 具,始符常理,豈有花費高達32萬餘元之鉅資(約該模具 成本之4分之1)修改模具之理?且觀諸前開款項之細目, 均為模具之修改及咬花等與材質無關之事項,益足證明與 被告所抗辯原告使用非中碳鋼致無法使用之瑕疵云云不符 。故被告所抗辯原告就系爭BEWELL背蓋模具使用非中碳鋼 致無法使用之瑕疵,並非屬實。
(2)又系爭模具原告確實使用中碳鋼製造,僅因使用業界慣用 「生鐵鋼」一詞,致被告誤解等情,亦如前述。被告雖提 出前開檢驗報告,主張系爭模具有硬度不足之瑕疵云云; 惟該檢驗報告,僅分析系爭合金模具之各種金屬含量及比 例,根本未見有何關於系爭模具硬度之報告,是被告並未 盡其舉證之責任。
五、是被告就模具設計錯誤而委託原告修改費用合計430,000元 ,另因塑膠製品貨款及重工報酬共計積欠原告665,940元, 合計共應給付原告1,095,940元,迭經催討,均不置理。為 此,依系爭承攬與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9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貳、被告則以:
一、瀚逸公司為承製被告公司扶手A型左側專用、扶手A型右側專 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右側專用、椅背背框、扶手 配件、椅背後蓋及BWELLCD蓋等共8套模具之開發生產,由其 負責人甲○○以原告益昇企業社之之代表人名義,向被告要 約以S40中碳鋼之材質、總價250萬元來承製(即被證1), 其後則以原告益昇企業社之名義與被告簽立合約,保證該模 具之材質為S40中碳鋼或P3中碳鋼(椅背後蓋部分),並保 證其可正常使用30萬模次(原證1)。詎原告益昇企業社



未自行生產該模具,反交由秀府公司以較劣等之生鐵鋼代替 高品質之中碳鋼來開發生產(被證2),以致該模具之耐用 次數大幅降低,且以該模具生產出之椅背後蓋亦有氣泡及龜 裂等瑕疵出現。又原告益昇企業社與被告約定以S40中碳鋼 製造之模具,經台灣科技公司鑑定結果,其碳之成分明顯不 足(被證5)而將導致其耐用性降低,顯有價值減損之瑕疵 。被告雖另支付秀府公司312,900元之費用來正修椅背後蓋 模具(被證3),但因材質之本性所限,修模後所產製之貨 品仍無法為被告之客戶接受,被告只得另行委託訴外人鴻紀 公司以P3中碳鋼之材質重新開模,而又受有215萬元之重新 開模費用支出之損害(被證4)。
(一)有關被告切塊送交台灣科技公司檢驗之模具,係益昇企業 社為被告所製造,有晉惠公司、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舜翔塑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照片(被證10、11 、12)可證。
(二)被告並未驗收系爭模具,其瑕疪又為不能即知者,且益昇 企業社亦故意不告知其瑕疪,故被告之瑕疪擔保請求權, 自不適用6個月之短期請求權消滅時效(民法第365條第2 項參照)。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於交付時,有檢附原證13之 檢驗報告云云;惟原證13之檢驗報告,係原告收受被告訴 訟代理人94年12月9日之台北重南郵局第2913號存證信函 、知悉被告已發現其所使用之材質不符契約約定後,始以 存證信函檢附該檢驗報告,再次向被告矯稱系爭模具材質 為中碳鋼、並非生鐵云云,故原告再次於訴訟上謊稱該檢 驗報告係交付模具時所檢附,實不足取。
(三)系爭瑕疪,乃益昇企業社之製造品質不佳與不使用契約約 定之材質所致,並非被告之設計有錯誤,且其後被告有關 模具之修改,皆係因材質不對導致產品達不到國外客戶要 求,而所做之緊急性應變措施。但因受限於材質之特性, 修模後所產製之貨品,仍無法為被告之國外客戶所接受, 被告只好另行委託鴻紀公司等重新開模。詎原告就自己應 負責之模具瑕疪,既不依契約約定內容修補完成,反而以 被告因該瑕疪所自行出資修補之行為,指為係被告設計錯 誤,以推卸自己之責任,實無足取,且有違商業道德。二、兩造並未合意以43萬元之代價,由原告或梁朝詠修改系爭模 具,蓋依原告所提原證10(即原證2)所載,並非如原證1、 原證5、被證4等屬於被告之制式開模或修模契約,而係單純 之請款項目,且其上無契約當事人之名稱與簽名或蓋章,何 能證明係兩造所合意之修改模具契約?故原告依不存在之修 改模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修改模具費用43萬元,自屬



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塑膠製品貨款及重工費用共665,940 元,亦無理由。蓋:
(一)兩造並未就前開塑膠品之產製及重工成立契約,此自原告 提不出兩造就此所訂立之契約觀之自明。故兩造就此既無 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無 疑。
(二)關於系爭665,940元之原證12,其抬頭為瀚逸公司,並非 原告,顯與原告無涉。且該文件復無瀚逸公司與被告之簽 章,實無從證明其上所載之重工費用為兩造所合意,亦無 法證明被告有收受其上所載數量之貨品,原告自不能請求 被告給付其上所載之金額款項。
(三)被告既未委託原告產製塑膠製品及重工,故原告依原證12 之請款單及原證16之送貨單請求被告給付665,940元,實 屬無理。
四、否認被告有與原告林韋伶成立原證2、10、15所載內容之模 具變更設計及修改契約,且縱原告有從事該工作,亦係代梁 朝詠履行其承攬人之瑕疪修補義務,並未與原告另行成立新 的模具變更設計及修改契約。
五、原告雖提出被告之93年12月27日通報單影本、94年5月31日 通報單影本、94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影本,而主張被告確與 其成立原證2、10、15所載內容之模具變更設計及修改契約 ,及原證12請款單與原證16送貨單所載內容之契約云云。然 :
(一)前開93年12月27日通報單之內容,係指「增加」CDPlayer 外蓋模具之需求,並非「修改」模具,自與原證2、10、1 5所載模具變更及修改無涉。且被告亦未同意以原證2、10   、15所載之價錢交由原告承作該工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原證2、10、15所載之承攬報酬。且該增加CDPlaye r外蓋模具部分,被告係與原告訂立原證5號之契約並已付 清價款,與本件之請求無關。
(二)前開94年5月31日通報單之內容,係指:1、Bwell背框架 高度增加50mm。2、與該背框架所結合之塑膠件因應增高 須同時做修改。3、半透明背蓋之咬花改為外部咬花,配 合未來不噴漆之處理。故由該內容可知,該通報單並未提 及前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且其內容(Bwell背框架高度 增加50mm、塑膠件修改、背蓋外部咬花等)亦與原證2、1 0、15、12、16所載內容不同,更不足認定兩造成立原證2 、10、15、12、16文件所載內容之契約。(三)前開94年5月20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係轉知「尹先生」客



戶已決定扶手及後背板均採B的紋路,可進行修模云云, 則:1、該電子郵件既非發給原告,顯與原告無關。2、被 告轉知尹先生修模,並未提及應付若干費用,故應僅係尹 先生承擔瑕疪擔保責任之免費修復範圍,被告並無付款之 義務。
六、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然被告並未同意椅背後蓋之 模具由第三人履行,原告竟指示秀府公司代為承製,並以不 符契約約定之生鐵鋼偽充中碳鋼詐欺被告,則原告對被告自 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民法 第227條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民法第359條之瑕疪擔 保責任,被告自得援以主張對原告之系爭請求為抵銷。至被 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一)椅背後蓋以生鐵鋼偽充中碳鋼部分:承攬報酬支出之損害 120萬元+修模費312,900元+重新開模費215萬元=3,662 ,900元。
 1、有關被告委託鴻紀公司以中碳鋼材質重新製造之BEWELL背   蓋模具,而支出重新開模費215萬元,且該新開發之模具  尺寸規格,與被告原委託梁朝詠益昇企業社製造之BEWE LL背蓋模具係屬同一之事實,可傳喚鴻紀公司之丙○○先 到庭作證即明。
2、關於被告委託鴻紀公司所重新開發之模具,因係使用契約   所規定之中碳鋼,故其外觀尺寸可縮減,但射出成型之產   品尺寸,則與使用系爭模具所產製者相同,並非不同之模  具。
(二)A型左側專用、A型右側專用、扶手B型左側專用、扶手B型 右側專用、椅背背框、扶手配件、及BWELLCD蓋等模具碳 之成分不足之不完全給付與瑕疪部分:應賠償或減少價金 40%,即544,000元(136萬元×40%=544,000元)。(三)原告委託台灣科技公司檢驗之鑑定費:22,680元(被證7 )。
(四)瀚逸公司交付給被告之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 板等塑膠成品有瑕疪與不完全給付部分:應賠償原告重工 費用或減少價金85,810元。
七、瀚逸公司就系爭模具之開發,雖係由其合夥關係之出名營業 人梁朝詠益昇企業社與被告簽約,惟其就該模具開發之合 夥事務均有參與執行(被證1、8、9),故依民法第705條之 規定,瀚逸企業公司對於被告仍應負出名營業人之責任無疑 。
八、梁朝詠益昇企業社林韋伶即益昇企業社,係相互獨立之 人格,且瀚逸公司與益昇企業社亦非同一法律主體,則原告



林韋伶基於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模具發包契約,及瀚逸公司與 被告間之塑膠片產製契約,請求被告依該2契約給付修改模 具費用43萬元、塑膠製品貨款及重工費用665,940元,自無 理由。原告雖主張係以變更負責人之方式,概括承受梁朝詠 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基於被告所承認之契約承擔法 律效果,而得對被告請求系爭修改模具費用43萬元云云,惟 :
(一)益昇企業社並非合夥或法人,而係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 主體即係設立該商號之自然人本體,並無設置代表人或負 責人之必要及法律依據,故原告主張係以變更益昇企業社 負責人之方式,概括承受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顯 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梁朝詠間有其所稱契約承擔之事實 ;且原告與梁朝詠從未通知被告有關其等間有契約承擔合 意之旨,則被告無從就所不知悉之契約承擔予以承認而對 被告發生效力,更屬無疑。
(三)原證5號之BWELLCD蓋模具發包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之另 一契約關係,與系爭梁朝詠與被告間之模具發包契約,係 相互獨立之契約,要難以被告與原告曾訂立原證5號之BWE LLCD蓋模具發包契約,即謂被告承認原告概括承受梁朝詠 之權利義務。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因原證5號BWELLCD蓋模具發包合約書上係 蓋「益昇企業社林韋伶」之印章,而誤認系爭被告與梁 朝詠間之模具發包契約亦為「益昇企業社林韋伶」所訂 立,並誤認益昇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方以「益昇企業社( 負責人:林韋伶)」為對象發文,惟此既係被告訴訟代理 人之誤認,自無被告承認原告與梁朝詠間之契約承擔可言 。況原告從未通知被告有關其與梁朝詠間有契約承擔合意 之旨,被告自更無從對所不知悉之契約承擔予以承認之理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 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  當事人為準,債務人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然債權人不得  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0



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陸續向瀚逸公司訂購  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板等塑膠成品,瀚逸公司  均已依約交付有採購單影本、出貨單影本在卷可證;另參酌 原告於起訴時,亦主張系爭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 飾板等塑膠成品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瀚逸公司,亦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可證,則系爭塑膠背框、塑膠扶手主體及三角飾 板等塑膠成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瀚逸公司,應可認 定。此外,原告所提證據與證人甲○○之證詞或與前開事證 不符或不足證明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對被告有系爭請 求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重工報酬 合計665,940元及其法定利息,自屬無據。二、另按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 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 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 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 參照)。且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民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承攬人所提出交 付之工作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之 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定作人得拒絕受領(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判決參照)。查:(一)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 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 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 ,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 號判決參照)。而證人戊○○結證稱其經被告公司員工告 知被告與梁朝詠間系爭契約欲由本件原告承擔,但被告並 未同意等語(見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梁 朝詠與原告間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未經被告之同意,應 可認定。依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承擔之契約,對被告自不 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自屬無據。
(二)況系爭模具之材質應為S40中碳鋼,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前開模具合約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丁○○ 結證稱甲○○要求其承製系爭模具時,要求使用P3高碳鋼 材質,因價格較高而改用鑄鐵高碳鋼製作;及系爭模具履 歷表之模具材質欄「生鐵鋼」與公司負責人欄「丁○○」 等字眼為其所書寫,其餘均為甲○○公司人員書寫後交予 伊,因材質不符,伊始將模具材質欄「P3中碳」字眼刪除 ,加上「生鐵鋼」字眼等情明確(見本院9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筆錄),則原告縱完成系爭模具修改,並依被告指 示存放於晉惠公司之廠房,然依前開說明,該模具既與約 定材質不符,自不生提出效力;從而,系爭工作應未完成 、亦未交付(因其交付不生提出效力),原告自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或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及重工報酬請求權;與系爭契約承擔 之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系爭模具與約定材質不符,不生 提出效力,致系爭工作未完成,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前開貨款及重工報酬合計665,940元及其法定利息,另 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報酬43萬元及其法定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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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晉惠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發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好家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秀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舜翔塑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瀚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