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277號
TCDV,95,簡上,277,200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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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大丞虹凱悅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9月28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管理維護契 約,依契約第五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依契約內容之 規定生效。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95 年5月31日止,為期一年,嗣後亦同。本約效力不因甲 方(即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失效。又依契約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甲乙雙方(乙方即指被上訴人 )於不利於他方而終止契約者,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 任。又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後段之規定:…違 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於95年6月27日以 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於95年6月29日終止契約並辦理 移交,經被上訴人緊急送函文給上訴人,除解釋契約應 至96年5月31日止,尚請求召開委員會共同討論,惟上 訴人收受函文後仍執意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上訴人違 約,依前開規定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及其法定 利息等語。
(二)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按被上訴人該敗訴部分,未據 其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三)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 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按民法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成立。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就系爭契約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 立,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拘束。被上訴人縱使將部分



業務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亦符合系爭契約第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轉委任、宏倫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宏倫公司)解散及未取得保全 證照等情事,核與本事件無關。
⒉上訴人違約終止契約,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 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 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 250條)。而兩造簽訂之契約第五條「⑴本約自簽訂 日起依契約內容規定生效。有效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 至96年5月31日止,為期1年。⑵本約屆滿前一個月,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 年,嗣後亦同。本約效力不因甲方管理委員會改選而 失效。」上訴人既未於契約屆滿前一個月通知被上訴 人不再續約,則契約展期一年,即應自95年6月1日起 至96年5月31日止(12個月)。而被上訴人預期利益 每月為13,000元,故損害金額為12個月乘以13,000/ 月,共156,000元。原審輕判違約金100,000元,上訴 人未知感恩竟提起上訴,其上訴毫無理由。
⒊兩造簽立之管理維護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前條第一款 第一目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得轉委任予第三人 執行。」故微論被上訴人是否將部分文書作業,例如 打字工作,轉委任予第三人宏倫公司或其他第三人執 行,轉委任與否均未違反雙方約定,故上訴人不得據 以逕行終止契約。
⒋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契約終止」之違約金金額約 定,清楚明載在第十三條之文末(即明載於第十三條 第三項第二款之文末)。詳言之,第十三條「契約終 止」第一項第二款所約定「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此違約金之賠償責任,其真義即違約金之意思。 而違約金之金額即明載於第十三條末之30萬元。若被 上訴人違反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同樣 必需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此平等之約定雙方均應 遵守並受拘束。是以,被上訴人得援引第十三條第三 項第二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 金。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一)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約後,即委任訴外人 宏倫公司執行契約所訂管理維護服務內容,迄於95年5



月間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續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 送合約書及委任公司相關證照、登記文件時,被上訴人 遲未提出,被上訴人已違約;又被上訴人委任之宏倫公 司未依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卻實際上執行保全 業務,違反保全業法第4條規定;縱使上訴人未於一個 月前通知終止契約而屬違約,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僅 相當於一個月之損害,即48,000元等語。 (二)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其陳述除與原判 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依保全業法第3條、第5條規定,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被上訴人雖然 具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但仍不能承 攬保全業務,依管理維護契約第九條約定:「服務人 員由乙方負責管理監督、…應遵守乙方訂定之員工管 理規章、…如有不法情事,乙方得按情節規定懲處。 」又被上訴人在停止服務時,同時亦將管理員撤走, 據此均顯示被上訴人有承攬保全業務之事實。其違法 承攬在先,上訴人得逕行終止合約。
⒉被上訴人管理服務人員所穿著服裝均有「宏倫管理」 字樣,請款時也均以蓋有「宏倫管理顧問公司」印章 之請款單向上訴人收款,大樓之事務均由宏倫公司執 行契約事項,足見宏倫公司具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 理行為,故被上訴人對於宏倫公司應負授權責任。且 宏倫公司於93年6月24日亦已解散,被上訴人蓄意欺 騙,已違反契約第八條第一項「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 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在先,依 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甲 方逕行終止合約,並無違約情事。
⒊被上訴人辯稱管理員並非其所聘,僅負責行政事務, 卻又將管理員代收代支之薪資45,000元計入其所預期 之利益中,前後不僅矛盾,且按其管理契約附件六中 之服務費用每月3,000元,扣除其人事費用後,被上 訴人聲稱其預期利益每月13,000元,實有高估之虞。 ⒋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違約金30萬 元之約定,係延續第一款「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 …,以違約論」之違約金,被上訴人援引為本案終止 契約之求償金,實屬不合理。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甲○○之名 義)於94年5月26日簽訂「管理維護契約」,其第三條 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下同)為甲方(指上訴 人,下同)企劃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 理顧問事項。(附件一)(其內容詳參被上訴人於96年 1月10日提出之陳報狀之附件。)……」第四條約定: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得轉 委任予第三人執行。……」第五條約定:「本約自簽 約日起依契約內容之規定生效。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6 月1日起至民國95年5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本約屆滿 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 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本約效力不因甲方管理委員會 改選而失效。」第六條約定:「甲方每月應給付乙方 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代支受聘於甲方之管理員及 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計新台幣48,000元。……」第 八條第一項約定:「乙方執行業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 之原則,不得不當行為。」第十三條約定:「契約終止 。任意終止:⒈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 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⒉甲、乙 雙方於不利於他方而為終止契約者,應負違約及損害賠 償責任。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乙方違反 本約第四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⒉乙方違反本 約第八條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 五日內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⒊因可歸責乙方事由 終止契約,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因 可歸責甲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 用或代墊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 含以電話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 違約論。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 員撤走並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 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
(二)上訴人於95年6月17日以潭子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其 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本社區駐衛保全業務,契約期限 至95 年5月31日止,合約已期滿不再續約,屆時請將本 社區之公物清冊、住戶資料、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管 理費欠費明細表及管理費催繳之法院裁定資料、確認證 明,大廈之竣工圖、水電圖等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於 管理室辦理移交。」),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 (三)被上訴人取得內政部頒發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 可證」,其認可資格為:技術服務人員(防火避難設施



類、設備安全類)、事務管理人員。換證日期:94年3 月9日,有效日期:98年9月26日。
(四)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簽具之請款單,其上載有「宏倫 管理」字樣,並蓋用「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績表》上大樓名稱欄載有「 大丞虹凱悅」;被上訴人之名片印有「宏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甲○○」字樣。
(五)宏倫公司於90年6月12日核准設立,於93年6月24日解散 。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否委任宏倫公司執行契約事項?如有,是否 違反管理維護契約第四條約定而得由上訴人逕行終止契 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片面終止合約」, 是否構成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甲方於 不利於他方而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應負違約及損害 賠償責任)?如構成該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援引同 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違約金?如可援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 萬元,其金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否委任宏倫公司執行契約事項?如有,是否違 反管理維護契約第四條約定而得由上訴人逕行終止契約(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參照)?說明如下:
(一)兩造於94年5月26日簽訂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時,被上訴 人是以「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甲○○」名義與上訴人簽 約,已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參照)。亦即,被上訴人 是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該管理維護契約。 (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簽具之請款單,其上載有「宏倫 管理」字樣,並蓋用「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業績表》上大樓名稱欄載有「 大丞虹凱悅」;被上訴人之名片印有「宏倫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經理甲○○」字樣(不爭執事項㈣參照)。準此 可知,被上訴人雖然是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管理 維護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係宏倫公司(名片上另印有宏 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宏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等二家公司)之經理,故其實際執行管理維護契約之事 務時,難免會運用宏倫公司(或宏倫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有限公司、宏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源。 (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三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



)為甲方(指上訴人)企劃下列服務項目:⒈公寓大廈 一般事務管理顧問事項。(附件一)……」第四條約定 :「前條第一款第一目乙方提供甲方之服務事項,得 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者為「公寓大廈一般 事務管理顧問事項」(其內容詳參被上訴人於96年1月 10日提出之陳報狀之附件),而此服務事項,兩造約定 被上訴人得轉委任予第三人執行。故被上訴人縱使有委 任第三人執行契約事項,亦無違反契約第四條可言。從 而上訴人尚不得依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逕行 終止契約。
(四)另上訴人於該管理維護契約存續期間,並未指責被上訴 人執行契約有何不力,其在意者實為社區管理維護契約 應與「保全公司」簽約,而不應與「個人」簽訂。惟被 上訴人就該管理維護契約之執行既並無可歸責之處,上 訴人如認為社區管理維護契約應與保全公司簽訂,自可 於本契約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 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二項參照),之後再另覓屬意之保全 公司簽訂社區管理維護契約,如此即可避免本件紛爭。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內片面終止合約」,是 否構成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甲方於不利 於他方而終止契約」之違約事由(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 任)?如構成該違約事由,被上訴人得否援引同條第三項 第二款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如 可援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其金額 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說明如下:
(一)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五條約定:「本約自簽約日起依 契約內容之規定生效。有效期間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 民國95年5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本約屆滿前一個月 ,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視為本約展期一 年,嗣後亦同。本約效力不因甲方管理委員會改選而失 效。」(不爭執事項㈠參照)。而查,上訴人並未於本 契約屆滿(即95年5月31日)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被上 訴人不再續約,則依前開約定,本契約即視為展期一年 ,其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 (二)上訴人於契約已視為展期一年後之95年6月17日,以潭 子郵局第299號存證信函(內容為:「貴公司承包本社 區駐衛保全業務,契約期限至95年5月31日止,合約已 期滿不再續約,屆時請將本社區之公物清冊、住戶資料 、會議紀錄、財務報表、管理費欠費明細表及管理費催



繳之法院裁定資料、確認證明,大廈之竣工圖、水電圖 等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於管理室辦理移交。」),通 知被上訴人不再續約(不爭執事項㈡參照)。而觀其存 證信函內容,僅表明「契約期限至95年5月31日止,合 約已期滿不再續約」等語,此核屬無正當理由之片面終 止契約,自該當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甲方(指上訴人)於不利於他方而終止契約」之 違約事由,而依該條款約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應負 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十三條約定:「契約終止。任意 終止:⒈甲、乙雙方於本約有效期間內,得於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他方後,提前終止本約。⒉甲、乙雙方於不 利於他方而為終止契約者,應負違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乙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乙方違反本約第四 條規定,甲方得逕行終止本約。⒉乙方違反本約第八條 規定,經甲方以書面要求改善,乙方未能於十五日內改 善時,甲方得終止本約。⒊因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契約 ,致甲方有損失者,甲方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甲 方事由之終止契約:⒈甲方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或代墊 費用或代收支費用予乙方,經乙方定期催告(含以電話 或函件或派員方式)仍未於五日內繳交者,以違約論。 ⒉乙方除得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告知服務人員撤走並 不再負任何責任外,並得請求甲方支付遲延給付之利息 及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不爭執事項㈠參照)。 其中第一項係約定任意終止之情形,第二項則規範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而上訴人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第三 項則規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而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 之情形。該三項因均屬契約終止之約定,故同列於一條 ,但三者係各自獨立之約定事項,彼此間並無任何準用 之約定,若於其中一項所未約定之事項,自不得以在其 他項有約定而移轉適用。該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固然約 定若兩造其中一方於不利於他方而終止契約者,應負違 約及損賠償責任,但違約者究竟應負何種違約及損害賠 償責任,則未明文約定。而審之該等約定內容,應僅是 宣示若有違約者應負民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意, 此於一般契約條款中,當事人為如此約定者,亦屬常見 。再者,該條第三項第二款雖約定有上訴人違反同條項 第一款情形,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30萬元,然此款約 定,係指上訴人違反同條項第一款情形時始有適用,尚 不得移轉至同條第一項之情形而予以準用。從而被上訴



人主張得援引契約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關於違約金之 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30萬元違約金,尚非可採。 (四)上訴人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契約(此為本件訴訟之糾紛 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得援引第十三條第三項第二款關 於違約金之約定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但得依同 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按民法 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經查,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若未經上訴人片面終止,則 被上訴人即得享有該契約繼續履行(自95年7月1日起至 96年5月31日止,共11個月)可得預期之利益。茲審酌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維護顧問服務費及代收 代支受聘於上訴人之管理員及清潔員及其他員工薪資合 計48,000元(契約第六條參照),以被上訴人可得合理 利潤百分之二十計算,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為105,600元 (計算式:48,000×20%×11=105,600元)。準此,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105,600元。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損害賠償約定 ,得向上訴人請求10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審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違 約金約款,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按被上訴人該敗訴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或附 帶上訴),其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以上訴人違約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理由,惟判決之紛爭事實同一,結果 亦屬相同,故應予維持。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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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倫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