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
17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上訴人專利係於輸送機架體上端之壁紙架 設置壁紙捲後,令紙捲之前緣兩側分別向內捲合一摺邊,而 藉由成形槽之設置使壁紙捲之摺邊確實導入輸送皮帶中,故 紙捲究係下摺或上摺乃機器作用之效果,非上訴人專利之必 要技術構成,中正大學認壁紙捲上摺為上訴人專利之必要構 件,顯有誤認。又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4支直立桿,及直 立桿上方具H桿,下方具框架,功能在於其上設置紙捲座, 此與上訴人專利壁紙架相同。又上訴人專利之左右支架之功 能僅在設置座板及成形槽,並非主要技術,而系爭機器雖無 座板,但有摺紙座,另上訴人專利雖有2組成形槽,惟前一 組成形槽僅在輸送壁紙捲,壁紙捲在第二組成形槽始摺邊, 此第二組成形槽與系爭機器摺紙座導槽之功能相同,均在使 壁紙摺邊,因而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專利依均等論原則,為均 等物。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中興大學民國92年7月17日 機鑑(92)第075號鑑定報告,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專利雖於 成形槽、上下支輪及導槽架部分,不符合全要件原則,然基 於支輪調整性於浪板製造與實施過程中,可視為非主要技術 與必要技術構成,而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專利成形槽成形機制 相同,且系爭機器之滾輪導裝置導引上輸送帶兩端之定位皮 帶,與上訴人專利配合定位皮帶設置導槽架以導引輸送帶, 僅為簡單容易產生之置換設計,皆符合置換可能性與容易性 ,故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專利實質相同。依均等論原則:實質 上為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同一作用,且產生同一結果時, 兩者為均等物;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 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為均等物。是故侵害人以不同形狀、 構造或裝置達成與新型專利相同之效果,而該等差異如為熟 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變更,符 合置換容易性及可能性時,仍構成均等物。是故不能僅以壁
紙摺邊定型屬非高度技術之事項,即認使用具有同等功效之 裝置者,尚不得以均等論原則認定有侵害專利權,而係應逐 項審酌系爭機器與上訴人專利之差異,判斷熟悉該項技術者 能否輕易完成該變更。原審判決顯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以前不 得使用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92巷21號建物內侵害上 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
二、被上訴人主張:中正大學鑑定報告並無誤認。被上訴人所有 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892巷21號建物內之浪板製造機 與上訴人專利二者完全不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又 就得否以壁紙摺邊成型屬非高度技術事項,而認使用具有同 等功效之裝置者,尚不得以均等論原則認定有侵害專利權, 原審是依據鑑定結果為認定的,並無錯誤。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係新型專利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層之浪 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起至 95年4 月13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上訴人專利申請範圍為何,中正大 學93年11月9日92年度研鑑字第079號補充報告是否誤認?被 上訴人所有置於台中縣豐原市○○○路892巷21號建物內之 浪板製造機與上訴人專利是否實質相同?及得否以壁紙摺邊 成型屬非高度技術事項,而認使用具有同等功效之裝置者, 尚不得以均等論原則認定有侵害專利權?查: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查上訴人於本件簡易程 序之上訴程序,雖另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 析報告、隔熱浪板製造機及隔熱浪板產品研發過程及其照片 、報紙剪報、德保彩色絕緣板施工說明及注意事項、德保防 滲隔熱浪板風雨試驗研究報告及獎狀為證。惟查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提出上開證據,核乃屬上訴人之新攻擊方法,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不得提出。再上訴 人所提出之上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分析報告, 乃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委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訴外 人漢將鋼板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機器與新型第174942號專利之 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委由中國機械 工程學會鑑定訴外人德泰鋅板企業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機器與
新型第174942號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尚難即憑為 本件之認定。再隔熱浪板製造機及隔熱浪板產品研發過程若 何、報紙報導為何、德保彩色絕緣板施工為何、德保防滲隔 熱浪板風雨試驗為何及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有無獲有獎狀, 均與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機器有無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專利權 無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自均不足於本件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於選任鑑定 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 ,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提起上訴,雖先後聲請本院指定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機械工 程系、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學系、國 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國立中央大學機械工程學 系、雲林科技大學、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及屏東科技大學為 鑑定機關。惟被上訴人不同意再為鑑定,且如鑑定,認應以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則當事人既未合意指 定鑑定機關,自應由本院選任鑑定人。而經本院於94年3 月 9日選任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就本件為鑑定 ,該院並於94年7月27日函請當事人繳納鑑定費用,兩造均 拒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函、該院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雖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具狀陳明反對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為本件鑑定機關,並據其提出訴願審查意見書、 經濟部公文、訴願答辯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聲字第 314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拒卻鑑定人,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訴願審查意見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 度聲字第314 號民事裁定所示,乃各發生於84年及86年間之 事,且與本件專利無涉,上訴人以該事由不同意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為本件鑑定機關,拒繳鑑定費用,已於法未合 。再又經本院於94年9月7日選任原審之鑑定機關國立中正大 學就上訴人所主張上開事項:⒈就上訴人專利而言,紙捲究 係下摺或上摺是否為機器作用之效果,而非構造或零件,並 非上訴人專利之必要構件?貴校前開補充鑑定報告有否誤認 ?⒉被上訴人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92巷21號建物內 有關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經實地操作結果, 有無影響貴校上開補充鑑定之結果?⒊被上訴人置於臺中縣 豐原市○○○路892巷21號建物內有關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經實地操作再為鑑定結果,依均等論原則有 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
泡材料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再為補充鑑定,並經該校 於96年2月9日中正研發字第0960001374號函請當事人繳納鑑 定費用,俾據以檢覆補充鑑定報告,惟兩造復又拒繳納鑑定 費用,亦有本院函、該校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上訴人並遽謂該校鑑定報告不足採憑,又於本院96年5月18 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聲明拒卻之。惟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 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訴訟事件曾為 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除前條第1項情形外,鑑定人 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 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31條亦有明文。中正大學既為原審之鑑定機關,並已 提出鑑定報告,上訴人猶聲明拒卻,自亦於法未合。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第1項前段: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 為該行為之規定,兩造既二度拒不繳納鑑定費用,本院自得 不為補充鑑定。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器包含兩部分,其 中一部分標示「新型專利一七四九四二號」名稱之結構,此 部分為訴外人林宗鑫新型一七四九四二號專利之專利申請範 圍,又系爭機器無原告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左 右支架、座板、四個成型槽、上摺功能之專利申請範圍之必 要構成要件,且系爭機器除去標示「新型專利一七四九四二 號」名稱之結構後之其餘部分,為浪板製造機之輸送機組, 此部分並非新型新型一七四九四二號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 惟此部分輸送機組部分缺少原告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 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之必要技術構成,因此與新型第一0五 一八五號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同,業經國立中正大學以93 年11月9日九二年度研鑑字第0七九號補充鑑定報告載明, 有該補充鑑定報告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另「國立中興大學莊 書豪教授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5號執行事件中雖曾陳稱 :『被上訴人現所用新型一七四九二號新的成型槽與舊的一 0五一八五號專利成型槽位置及壁紙走動路線有些不同,但 專利注重精神是在使壁紙產生折邊及完全包覆PU,所以現 在使用的專利與以前一0五一八五號的特徵及功能、置換性 均符合,所以均等論是一樣的....』等語,惟上訴人之 專利係屬新型專利,按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 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93條定有明文 ,故新型專利權人並無排除他人製造以不同形狀、構造或裝 置達成相同效能之物品,此與發明專利所保護之範圍尚有不 同,因此,即使被上訴人之系爭機器有上訴人所有新型一0 五一八五號專利有相同之效果,亦未必即有侵害上訴人所有
新型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情事,上訴人所提出由國立中興 大學莊書豪教授出具之鑑定報告雖載明:『....雖然待 鑑定物與專利案的裝置構造 (亦即壁紙進行動向不同)並不 完全相同,但以上兩種成型槽在成型之機制相同,且此項特 徵為待定物與專利案再實施之主要技術,且具有相同之功能 ,且符合置換可能性及容易性,故待鑑定物與專利案可視為 均等,也就是其技術內容實質相同。』等語,然查使壁紙摺 邊成型本即屬於非高度技術之事項,在相關業者之領域,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原告申請新型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前之先前 技術,顯能輕易以不同之形狀、構造、裝置完成具有使壁紙 摺邊成型之裝置,此種置換容易性及可能性係因使壁紙摺邊 成型之技術層次不高之原因所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既規 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 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足見新型專利所保護之事項, 係有一定創作高度之事項,不能僅因他人使用具有同等功效 之裝置,即以均等論之理由而認定有侵害專利權之情事,否 則,新型專利之權能即有超過發明專利權能之虞,國立中興 大學莊書豪教授之鑑定,在被上訴人機器裝置、構造與上訴 人所有新型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申請範圍有所不同情形下, 以成型之機制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應 係未審酌使壁紙摺邊成型之技術層次,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之事項之因 素所致,其鑑定之意旨,尚有未臻周延之處,並非可採。」 等,亦據原審判決載明。原審上開判斷,於法核無違誤。再 如前述,本院因上開情事,得不為補充鑑定,則於本件上訴 審,自無從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已難認被上訴人之 系爭機器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之專利 權。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為本件請求,已屬 無據。
(三)又按債之關係發生後給付不能者,無論其不能之事由如何, 債權人均不得請求債務人為原定之給付,此觀於民法第225 條及第226條之規定自明。::為原告之債權人,如仍求為 命被告交付該物之判決,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最高法院亦著有3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上訴人係新型專利第105185號「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層之 浪板製造機結構」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月21起 至95年4月13日止,業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附於原審卷 內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上訴人新型專 利第105185號專利既已於95年4月13日期間屆滿,已無專利
權效力。再上訴人乃求為「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以前不 得使用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892巷21號建物內侵害上 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 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之判決,因95年4月13日早 已屆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件請求判決事項已無從為給 付,核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為該給付,依 上說明,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專利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求為「被 上訴人於95年4月13日以前不得使用置於臺中縣豐原市○○ ○路892巷21號建物內侵害上訴人所有新型第一0五一八五 號專利『壁紙包含發泡材料內層之浪板製造機結構』之機器 」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陳秋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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