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706號
原 告 寅○○
辛○○
壬○○
丑○○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
原 告 己○○ 住台中縣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蕙寶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中市
丁○○ 住台中縣
辰○○ 住台中市
子○○ 住台中市
40之
戊○○ 住台中縣
丙○○ 住台中縣
巷57
卯○○ 住台中市
癸○○ 住台中縣
庚○○ 住台中縣
7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於民國93年1月7日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60號刑事案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 問題,經於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 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式即毋 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參照)。查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 訟,並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 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查,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 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從而,本院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