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重訴字第950號
原 告 丑○○等四二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廖桂欣律師
被 告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甲○○
前列三人共同 林坤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被 告 辛○○
壬○○
癸○○
丁○○
號
丙○○
乙○○
樓
寅○○
卯○○
己○○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子○○
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關於停止訴訟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命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後,雖該停止之原因尚未消滅,如認為無繼續停止之必要, 仍非不得依職權撤銷之。
二、查本件原裁定停止之原因雖尚未消滅,惟本院認已無繼續停 止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壹仟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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