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己○○
指定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林士傑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黃靖閔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2573
4號、96年度偵字第1956號、偵緝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己○○、乙○○、丁○○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 實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刑有 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出監。又己○○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假釋(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出監 。
二、庚○○(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與己○○為兄弟,庚○○與 乙○○同為臺中市○○路眷村出身自小熟識之人,丙○○、 丁○○分別為庚○○、乙○○之手下,己○○與戊○○則為 十餘年之好友。
㈠庚○○、己○○於九十五年間,聽聞邵澤義有黑吃黑侵吞他 人毒品獲利豐厚之情形,即萌生綁架邵澤義勒取贖金之念, 並計畫擄人後將邵澤義拘禁於己○○位在臺中市○○路之房 屋。旋於九十五年八、九月間,由庚○○邀約丙○○、乙○
○參與,乙○○再指派丁○○及綽號阿明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參加,另由己○○向戊○○提議加入,渠等共同基於 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謀議對邵澤義擄人勒贖。首先 於九十五年十月間,由庚○○委託不知情之找車公司人員( 俗稱小蜜蜂)孫少鵬,追蹤、掌握邵澤義所駕駛1799-HW號 賓士車行蹤,並指示孫少鵬發現該車行蹤後,立即與丙○○ 聯絡。庚○○並指派丙○○、戊○○前去邵澤義所經營之時 尚羅比(LOBBY)PUB進行勘查。
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庚○○已掌握邵澤義之行蹤,乃 決定執行對邵澤義之擄人勒贖計劃,並指示丙○○與戊○○ 前往租車供擄人之用,其二人即於同日晚間九時許,依庚○ ○指示,前往不知情之單台聲所經營之宏瑋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下稱宏瑋租車公司),由戊○○出面承租0850-HW號TOY OTA牌銀色自用小客車,戊○○租得後再交由丙○○駕駛。 ㈢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上開租得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庚○○及戊○○,至臺中市○○路之順成泡沫 紅茶店,其後乙○○亦偕同丁○○及阿明到場,六人共同商 議當晚對邵澤義擄人勒贖相關事宜,最後決定由丙○○、戊 ○○、丁○○及阿明下手擄人,且因己○○所有位在忠孝路 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故將拘禁地點改為臺中市○○○街四 三號福聯新城(警詢及偵查卷證均誤植為「富台新村」)丙 區地下停車場。商討過程中,丙○○與戊○○先至丙○○住 處拿取裝有手銬及未扣案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包包 ,預備供綁架邵澤義之用。同日夜間某時,孫少鵬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丙○○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向丙○○回報邵澤義所駕駛前開車輛之行蹤,丙○ ○、戊○○、丁○○及阿明即共乘上揭租得之自用小客車, 依孫少鵬之指示駛至臺中市○○路,再尾隨邵澤義之車輛至 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場,惟因邵澤義係與女友一 同下車,進入不詳處所,丙○○等四人礙於邵澤義有他人陪 同不便貿然行動,且彼等守候至翌日清晨四時許,仍未見邵 澤義出現,遂取消該次擄人勒贖行動,等候時機再下手。 ㈣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二時許,丙○○、戊○○與庚○○ 在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會合,並共同乘車前往順成泡沫 紅茶店,其後乙○○亦偕同丁○○及阿明到場,等待孫少鵬 回報邵澤義之行蹤。迨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孫少鵬回報邵澤 義在時尚羅比PUB出現,丙○○即與戊○○共乘上開租得之 自用小客車,丁○○則與阿明共乘另一部汽車,四人一同前 往該PUB附近守候。
㈤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凌晨零時許,邵澤義駕駛前開賓士車離
開PUB,丙○○、戊○○、丁○○及阿明即尾隨邵澤義,嗣 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邵澤義將車停在臺中市○○路○ 段與寧漢三街口,下車向唐慶雨所經營之麵攤買麵後,走回 賓士車旁時,丙○○、戊○○、丁○○及阿明隨即趨前將邵 澤義圍住,並持該不明槍枝毆打邵澤義之頭部與身體(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且共同強押邵澤義進入上揭租得之自用 小客車後座,將邵澤義壓制在腳踏板上,並以膠帶矇住邵澤 義雙眼、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且在車內續行毆打邵澤義,丙 ○○等四人共乘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將邵澤義擄往福聯 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之會議室拘禁,並向庚○○報告綁架邵 澤義之經過。丙○○因身上及該輛租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沾有 邵澤義之血跡,遂於清洗該車輛後暫行離去,邵澤義則由戊 ○○、丁○○與阿明負責看守,庚○○並在會議室之門口, 指示戊○○、丁○○及阿明對邵澤義勒索贖款三千萬元,戊 ○○等三人即要求邵澤義給付三千萬元之贖款,並對邵澤義 恫嚇稱:「這次是因為你與甲○○在霧峰黑吃黑八十塊毒品 的事情才綁架你,你要吐一點錢出來,如果不拿錢出來,就 將你埋掉」等語,且續行對邵澤義拳打腳踢,嗣丙○○返回 該會議室後,亦對邵澤義質問:「你黑吃黑毒品的事情,要 拿多少錢給我們」等語,因邵澤義表示付不出三千萬元,幾 經折衝後,丙○○等人將贖款金額降為一千萬元後,再降為 六百萬元,邵澤義因害怕遭受不測,迫於無奈只得同意丙○ ○等人之要求,並表示當天僅能湊出三百萬元,且需向友人 蔡雨霖或甲○○籌措款項始能支付。
㈥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丙○○與戊○○為 將邵澤義載出籌措贖款,乃前往不知情之康秀梅所經營之順 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安租車公司),由戊○○承 租8327-HS號TOYOTA牌銀色廂型車,戊○○與丙○○並共乘 該廂型車前往順成泡沫紅茶店,與庚○○、乙○○會合,乙 ○○再駕駛0880-NH號LEXUS牌黑色自用小客車附載庚○○, 跟隨戊○○、丙○○返回福聯新城丙區地下停車場。丙○○ 、戊○○將該輛廂型車駛入前揭會議室旁後,復與丁○○及 阿明將邵澤義強押入該輛廂型車,並駛出福聯新城,先後往 臺中縣太平市、臺中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 方向行駛,乙○○則駕駛前開LEXUS牌自用小客車附載庚○ ○沿路尾隨在後。丙○○等四人於沿途在該輛廂型車內,不 斷要求邵澤義對外籌款,邵澤義因而先後於同日下午三時零 九分、三時三十五分、三時五十一分,以其使用之0938-XXX 778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0916-XXX959號行動電話(號 碼均詳卷),並對甲○○稱:「霧峰的事爆了,人家要搧肚
子邊啦(台語,分一杯羹之意)、「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 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 等語。邵澤義每次通話完畢後,丙○○均下車向跟隨在後之 庚○○與乙○○報告狀況。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許,邵澤義 再以前揭行動電話與甲○○聯絡、確認後,向丙○○等四人 表示其與甲○○所合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之車行有一 百萬元現金可拿取,惟因庚○○、丙○○等六人經由不詳管 道得知檢警已開始偵辦邵澤義遭擄人勒贖一案,決定放棄取 贖並釋放邵澤義,丙○○、戊○○、丁○○與阿明遂將該輛 廂型車開往臺中市大肚山方向駛去,乙○○、庚○○則往臺 中市區方向駛離。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等四人在臺 中市○○路之大肚山望高寮地區釋放邵澤義,隨即共乘該輛 廂型車逃逸,而邵澤義則經由路人報警送醫。嗣經檢警循線 查獲上情並陸續拘提或通緝丙○○、戊○○、乙○○、丁○ ○、己○○到案。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 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及其辯解
㈠訊據被告丙○○、戊○○、丁○○三人固皆承認渠等先於九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間,為達綁架被害人邵澤義之目的,共 同駕車尾隨邵澤義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之停車 場,當日因有旁人在場,而未著手,之後又於九十五年十一 月八日凌晨,在臺中市○○路○段與寧漢三街口之麵攤前, 共同毆打邵澤義,並強押其至福聯新城地下室停車場之會議 室拘禁,復於同日下午駕車搭載邵澤義繞行臺中縣太平市、 臺中市○○路、北屯路、環中路、中清路等地區,途中要求 邵澤義以電話與甲○○聯繫籌錢,最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 將邵澤義載往臺中市○○路大肚山望高寮釋放等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共同辯稱:本件是庚○○說他 與甲○○間有三百萬元之債務糾紛,因為無法找到甲○○, 故以綁架甲○○所經營車行合夥人邵澤義之方式,欲迫使甲 ○○出面解決債務。渠等主觀上均無擄人取贖之意思,所為 應僅構成妨害自由罪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伊沒有 告訴戊○○有關甲○○與邵澤義黑吃黑毒品之事情,也沒有 與庚○○或其他被告商議要將邵澤義拘禁在伊原先位於忠孝 路之住處,伊對於本件擄人勒贖案件事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 云云。
㈢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駕車
搭載庚○○一路尾隨被告丙○○等人之車輛繞行臺中縣市之 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並以:丁○○不是伊 小弟,而是庚○○的小弟,伊並未指派丁○○參與本案。伊 是因為自小在眷村與庚○○熟識,加上庚○○曾出錢幫伊舉 行婚禮欠下人情,才在庚○○請託下,駕車搭載庚○○並依 他指示路線行駛,伊事前並未與庚○○、丙○○等人約在順 成泡沫紅茶店見面謀議綁架邵澤義之事云云置辯。二、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經查:被告等人上開擄人勒贖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 資證明:
㈠被害人邵澤義前開遭被告丙○○等人強行擄走並勒取贖款之 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見編號③卷第21-23、35-37頁,編號⑫卷第48-57 頁,卷宗代碼對照表詳本判決末),並有其被拘禁之福聯新 城現場遺留血跡照片二張附卷可憑(見編號②卷第103、108 頁)。而邵澤義因遭被告丙○○等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皮多處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身體多處 挫擦傷等傷害,亦有林新醫院於案發翌日(九十五年十一月 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書及其頭部外傷、左手遭手銬銬傷之照 片二張在卷可稽(見編號②卷第79、104頁)。由邵澤義受 傷部位及傷勢,足見其指述遭被告丙○○等人持不明槍枝毆 打且被銬上手銬拘禁在福聯新城之情屬實。
㈡邵澤義遭被告丙○○等人擄走後,應渠等要求,以其所使用 0938-XXX778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0916-XXX959號行 動電話聯繫(正確號碼均詳卷),兩人在電話中為下列對話 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見編號④卷第217頁,編號⑫卷第41-47頁),並有通 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編號①卷第13、14頁),兩人對話 內容如下:
(第一次通話時間:95年11月8日15時09分40秒)邵:你幫我市內找幾個認識的,比較有信用的好不好?周:幹嘛?
邵:沒有啦,錢寄在人家那裡,差人家錢啦。
周:什麼比較有信用的?
邵:就是市內比較有知名度的啊。
周:什麼知名度?
邵:幫我忙一下。
周:我跟你說,你之前店的錢都沒有處理,我現在要跟人家調錢 ,我這陣子也是輸得每天在籌錢。
邵:我跟你說啦,子定,明天我把車行股份讓出去,我現在真的
差人家錢。
周:我跟你說啦,我這裡現在只有差不多40萬啦,我剛才有跟車 行那邊,我跟他說,那你錢什麼時候要還人家?邵:二天內。
周:你不要又,之前那個沒有理,我自己這陣子也是輸。邵:之前的給我按一下,你也知道店做得不好。周:你不要這樣,我自己電腦板也輸啊,這陣子也很緊啊。邵:幫我湊一次,二天內。
周:我跟你說我今天最多差不多是,我有跟阿林先問,他說車行 裡面戶頭差不多100啦,差不多可以拿個120,你有沒有在家 ?
邵:沒有,我在朋友家。
周:要不然看你什麼時候要去拿跟我說。
邵:你幫我湊一下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周:我沒有300啦,你這個時候打,你要我去那裡借這些,我也 沒有票也沒有什麼,不然你把票開給我啊。
邵:你先幫我湊一下,我二天內一定還給你。
周:現在不是這個問題啊,我沒有票換不到錢啊,現在這個時候 人家要領也沒辦法領啊,我跟你說看有沒有票嘛,有票我就 現在幫你問啊。
邵:票我晚一點拿給你。
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如果我今天借得到,我就幫你借,我 現在最多車行借100,你說之前的要拿給我。(第二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35分06秒)周:喂。
邵:幫我忙一下,我晚一點就給你了啦。
周:你誰啦?
邵:我小義啦,你說三、四個人而已,幫我湊一下啦。周:什麼三、四個人?
邵:你比較有在聯絡的,拜託啦。
周:我把車先停好。
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第三次通話時間:同日15時51分07秒)邵:喂。
周:喂。
邵:聽有嗎?
周:你說。
邵: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
周:ㄟ。
邵:人家本來要抓你。
周:抓我?抓什麼我?
邵:霧峰那件事,本來要抓你,我算壞運啦。
周:嗯。
邵:誰處理的不知道,我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 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論如何幫我湊一下。周:我剛跟你說,我現在外面也是被人家欠這麼多。邵:這些跟你都無關,你幫我湊一下,我二天還給你。周:對啊,現在這個時候,我剛剛跟阿林借了一條100的啊,你 說要處理也是,現在有120先拿去,剩下的看要怎麼處理, 再處理啊,是不是這樣?車行最近進了車子也沒有什麼錢啊 ,又不是會跑掉,對不對?處理我什麼,幹你娘我處理,要 拿也要去公司坐來說。
邵:去哪裡坐?
周:去車行坐啊,我跟你說這也是你借的喔,也不是我借的。邵,我等一下打給你。
(第四次通話時間:同日16時11分10秒)邵:喂。
周:喂。
邵:你說120萬是在車行喔?
周:我這裡有20萬,我現在人在臺南啦。
邵:現在100萬在車行喔?
周:車行我是跟阿林說,因為我問阿林有沒有錢,因為最近車行 又買了幾台車,所以大概剩100萬。
邵:是不是我過去車行拿就有了?
周:你就過去,要不然我打電話問問看。
邵:你問問看是不是我過去拿就有了。
周:你知道電話嗎?
邵:我知道。
周:你知道,就說你要過去拿,要不然我跟他說你要拿好不好? 那個錢是你要自己補喔,是你自己借的,跟我沒有關係喔。 ㈢證人即找車公司之人孫少鵬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九十 五年十月間,丙○○打電話給我,說庚○○約我在一家紅茶 店見面,要請我幫他們找一台車,在紅茶店見面當天,庚○ ○、丙○○帶戊○○來,庚○○以三萬元代價委託我找 1799-HW號賓士車,並留丙○○的電話給我,說如果找到通 知丙○○。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晚上,我發現該賓士車出現 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的停車場,就打電話聯絡丙○○ ,後來丙○○就開車過來與我會合。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 上九點多,我發現那台車出現在時尚羅比PUB,再次打電話 向丙○○回報該車行蹤,並在現場等待丙○○他們過來交接
等語(見編號④卷第151、152頁)。
㈣證人即福聯新城案發當時值班管理員盧錫昶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點多,庚○○進入福 聯新城丙區地下室總幹事辦公室,後來在十一月八日凌晨, 丙○○、戊○○及另外二名男子,開車到地下室進入會議室 ,丙○○及戊○○在清洗車子,我看到丙○○身上有血跡, 一直到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點我下班時,庚○○等人 都還未離開福聯新城等語(見編號④卷第213、214頁)。 ㈤證人即被告乙○○女友羅家緣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我 名下之0880-NH號凌志汽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前均是乙 ○○在使用等語(見編號⑥卷第13頁)。
㈥此外,並經:
⒈證人即被害人邵澤義女友董惠貞於警詢時證述:我於九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四分與邵澤義通話,之後凌晨二 時許就無法與他聯絡,我即由邵澤義返家途中找尋,於凌晨 二時五十四分,在臺中市○○路與寧漢三街口,發現邵澤義 的汽車1799-HW號停在路邊,車後方發現購買的麵及一隻鞋 掉落路邊,我問麵店的人,他說旁邊剛才有吵鬧及打架聲, 後來就開車離去,我立即報案等語(見編號②卷第46、47頁 )。
⒉ 證人即宏瑋租車公司負責人單台聲於警詢時證稱: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晚間九時二十二分,前往宏瑋租車公司 承租0850-HW號轎車,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七時五 十分,逕自將車停在公司門口,並將鑰匙丟在門內等語(見 編號①卷第5頁)。
⒊證人即邵澤義被擄走現場麵攤老闆唐慶雨於警詢時證述:我 在漢口路二段與寧漢三街口經營麵攤生意,營業時間為晚間 九時至凌晨四時三十分。案發當天凌晨約二時許,我聽到有 一部賓士車後面有人喊救命,以為是喝醉酒的客人在打架, 突然間就從黑色賓士後面衝出一部銀色自小客車快速駛離, 事發後我靠近查看,發現剛剛向我買麵之客人,東西掉落一 地,車子還在原位,但人已經不見,大約二十分鐘後,該賓 士車主的女朋友來問我,我才知道出事了,當時由賓士車主 的女朋友報案等語(見編號①卷第8頁)。
⒋證人即順安租車公司負責人康秀梅於警詢時證稱:戊○○於 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五十分,一個人進入順安租車 公司,承租8327-HS號廂型車,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 日晚間七時許歸還車子等語(見編號④卷第78頁)。 ⒌以上董惠貞、單台聲、唐慶雨、康秀梅之警詢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五人及各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均為前揭證人本於親身見聞而作成, 且無事證顯示該等言詞陳述違反陳述人之自由意志或有何悖 離事實之處,適當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復有 被告戊○○與宏瑋租車公司、順安租車公司簽訂之租車契約 各一份附卷可證(見編號②卷第96、97頁)。三、對被告辯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丙○○、戊○○、丁○○雖均辯稱綁架邵澤義之目的是 為迫使甲○○出面解決其與庚○○間之債務糾紛,不是要向 邵澤義勒取贖款云云,惟:
⒈被告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 ○○路五十號三樓之二十室為警拘提到案,到案後於同日晚 間九時二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臺中市○○路六之十號品記 茶坊查獲被告丙○○,兩人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 一時三十分許,帶同警方前往拘禁邵澤義之處所即臺中市○ ○○街四三號地下室停車場會議室蒐證。而被告丙○○、戊 ○○於到案後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官偵訊 時,皆已坦承本件係因聽聞邵澤義與甲○○有黑吃黑侵吞毒 品獲利可觀之情事,渠等為求分一杯羹,遂共同謀議策劃綁 架邵澤義,且渠等擄走邵澤義後,確實有向邵澤義提到其與 甲○○侵吞毒品之事,並要求其支付贖金,事實上渠等與邵 澤義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
⑴被告丙○○於該次偵訊時自白:「我於今年九月中旬從雲林 監獄出來,回到臺中之後庚○○來找我,我們認識約九年了 ,他在大墩路上的阿甘茶坊告訴我,邵澤義與甲○○曾經在 一年多前於霧峰黑吃黑侵吞別人的毒品,獲利不少,就想跟 他們要一些錢,所以計畫要去綁架邵澤義,我便同意參與」 、「我們跟他(指邵澤義)說他黑吃黑毒品的事情,問他能 拿多少錢給我們,他都沒有回答…我們便問他誰可以幫他籌 錢,他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一張一百五 十萬元的票,十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十日,所以我們 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降到三百萬 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八十塊毒品案件被 他與甲○○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吐一點錢出 來。邵澤義告訴我們毒品都在甲○○那邊,他只有拿幾塊而 已」、「(你們究竟與邵澤義有無債務糾紛?)沒有」等語 (見編號③卷第26、29、31頁)。
⑵被告戊○○則於該次偵訊時自白:「己○○於九十五年八月 間告訴我,有一個案件我是否要參與,說是一個黑吃黑的案 件,對方絕不敢報警,他哥哥庚○○要出來處理,計畫擄人
勒贖,叫我考慮看看…隔約一個月,己○○告訴我準備要行 動了,問我是否準備要參加,因為當時我失業,且小孩很小 需要撫育的錢,我就想拼一次看看,就同意參與。今年十月 初才正式執行這個擄人勒贖計畫」、「我與丙○○及乙○○ 的二名手下都有跟邵澤義談判贖款價碼,一開始談判籌碼為 二千萬元,是庚○○指示乙○○手下開出這價碼,邵澤義說 他工程款欠一千多萬元,中古車行也是小股東及PUB經營不 善,所以沒錢付,後來降到一千萬元,他還是說沒辦法,又 將籌碼降到五百萬元,邵澤義仍說沒有錢,我們便問他誰可 以幫他籌錢,他就說子定跟雨霖可以幫他籌錢,雨霖有欠他 一張一百五十萬元的票,十日要兌現,但我們不想拖到十日 ,所以我們便要他找子定籌錢,一直討價還價以後,將金額 降到三百萬元,我們跟他說這件事情是因為霧峰那件八十塊 毒品案件被他與甲○○黑吃黑的事情,所以才綁架他,要他 吐一點錢出來。邵澤義告訴我們毒品都在甲○○那邊,他並 沒有拿到毒品」、「沿途有讓邵澤義以他的行動電話與甲○ ○通電話,要甲○○幫邵澤義籌三百萬元,通話前我們有要 邵澤義想一想如何跟甲○○開口,後來他打電話給甲○○說 他有欠人家債務,要甲○○幫忙籌三百萬元,但實際上邵澤 義並沒有積欠我們債務,在跟庚○○、丙○○、乙○○等人 計畫綁架邵澤義的過程當中,我都沒有聽他們說過邵澤義有 積欠他們債務的問題」、「(你們究竟與邵澤義有無債務糾 紛?)沒有」等語(見編號③卷第40、43、44、47頁)。 ⒉被害人邵澤義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 時,已明確陳述其遭綁架後,綁匪索求三千萬元贖金,幾經 折衝後最後降為六百萬元,綁匪並要求其聯絡朋友籌款,過 程中並無人提到任何有關甲○○與庚○○之債務糾紛。其於 :
⑴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他們(指綁 匪)要我開始想,能付多少錢出來,不然要將我埋掉,我說 我沒有錢,他們開價一千萬,並說我車行及PUB開那麼大間 怎麼會沒錢,後來他們將贖款降為六百萬,並說就這個價格 不要再談,我因為怕受傷害,就同意他們,我跟他們說當天 只能湊出三百萬,他們就要求我說出一些有知名度、有信用 的兄弟做擔保,要我聯絡人將錢交給那些兄弟,他們會派人 過去拿,後來我告訴他們說我認識蔡雨霖、甲○○,說蔡雨 霖有欠我一百五十萬,但是他們直接問我說甲○○會不會幫 我籌錢,我說一定會,他們就開車載我離開那個地方,在車 上要求我打電話給甲○○,問甲○○多久時間內可以籌到三 百萬」等語(見編號③卷第21、22頁)。
⑵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綁匪中 )的人有說到要我拿錢出來贖身的事情,並要我拿出一千萬 元」等語(見編號③卷第36頁)。
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押我的人要我打電話給別人,我就 打給甲○○。押我的人要我講霧峰的事情穿幫了」、「對方 不知受誰鼓惑認為我跟甲○○侵占上億毒品,所以要來黑吃 黑」、「(歹徒)一開口三千萬元,我說沒有這麼多,中間 降到一千萬元,之後歹徒說能籌多少」、「(你在被押走的 過程中,有無任何人提到有關甲○○及庚○○之債務糾紛? )沒有」、「(歹徒有無要求你與甲○○碰面或要求甲○○ 出面?)沒有」、「歹徒問我有何人可以幫我籌款,我說印 章都自己保管,家人老的老、小的小,大概只有朋友蔡雨霖 及甲○○可以幫我籌款」、「(你押上車到釋放前,對方是 否始終以你為對象,要求付贖錢才放人?)是的」、「(歹 徒八日押你在車上打電話籌錢,當時要求的贖金是多少?) 六百萬元,三百萬元當天付,另外三百萬元他們會再找我」 、「歹徒…他們說甲○○跟我侵吞毒品,要我承認」等語( 見編號⑫卷第49、50、52、54、55、56頁)。 ⒊嗣被告丙○○、戊○○雖翻異前供,被告丙○○並辯稱其於 警詢前遭到刑求;被告戊○○則辯稱因看到丙○○被刑求會 害怕,加上警員引導才為如此陳述。惟經本院傳訊查獲及製 作被告丙○○警詢筆錄之警員簡寬政、吳登慶、鄭安道,其 三人均一致具結證述未見到被告丙○○遭受刑求,且被告丙 ○○之身體並無外傷,看起來都正常(見編號⑫卷第38、11 0、113、11 4頁)。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調閱被告丙 ○○之健康檢查表及病歷表(見編號⑫卷第27、28頁),顯 示其入所時除臀部及左手臂有疤痕(此部分業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手上是瘀青,臀部是舊有疤痕,見編號⑫ 卷第115頁),此外別無其他外傷,更無被告丙○○所稱被 警察電擊大腿及生殖器之情形。另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 一月十日晚間到案後,檢察官隨即於翌日前往警局實施偵訊 ,已如前述,倘被告丙○○確實受到警員不法刑求,理當於 第一時間向檢察官表明,然其卻捨此不為,與常情有違,且 其於同日本院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猶仍供稱:「庚○○說邵 澤義與別人毒品交易有賺錢,藉著綁架他拿贖款」,更稱: 我於警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是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等語(見編 號⑨卷第5、6頁背面),是其事後辯稱受到警察刑求才為不 實自白,顯非屬實。再者,被告丙○○於到案後製作第一、 二次警詢筆錄時,並未據實陳述,而係虛偽供稱:我不認識 邵澤義,是小劉欠我八、九萬元,沒有錢還,要我向邵澤義
索取他欠小劉的二、三百萬元,所以才夥同他人綁架邵澤義 ,得手後要將錢交給小劉云云(見編號②卷第20、31、32、 3 5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始供出上情。依被告丙○○所 辯,其既係在警詢前即受到刑求,為何第一、二次警詢均未 供出庚○○等人涉案,反而捏造小劉該人,迄檢察官訊問時 始為前開自白,其辯解不足採甚明。而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其沒有看到所謂的刑求過程(見編號卷第116頁 ),則其顯無因害怕而故意為不實自白之可能與必要,且被 告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開始之 警詢筆錄中供出其與其餘被告因聽聞庚○○告知邵澤義有黑 吃黑侵吞毒品之情事,遂共同計畫擄人勒贖,斯時被告丙○ ○尚未開始接受警詢(被告丙○○第一次警詢筆錄開始時間 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被告丙○○ 亦尚未供出庚○○等人涉案情節,倘非經由被告戊○○主動 告知,警員實無從得知本件綁匪人數、姓名及渠等犯案動機 ,遑論引導被告戊○○為如此陳述。況被告戊○○於本院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值班法官羈押訊問時,亦為與偵訊相同 之陳述,而稱:「(為何要綁架邵澤義?)庚○○說他與別 人毒品交易黑吃黑,找他拿錢,他也不敢報警,所以庚○○ 才提議要綁架他」(見編號⑨卷第11頁背面),益徵被告戊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始與事實相符。 ⒋被告丙○○等人所辯甲○○積欠庚○○三百萬元部分,為甲 ○○所否認,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我們二人一 起去賭博,我自認沒有欠他錢,但庚○○認為我有欠他錢, 我們賭博的債主已經死了,當時輸了八百萬」、「本來我們 贏了二百萬元,就要離開,沒想到我下去後,庚○○繼續玩 ,第二天庚○○跟我講輸了八百萬元,庚○○要我分擔三百 萬元」、「債主已死,庚○○半毛錢都沒有還」等語(見編 號⑫卷第40、41、45頁),可見庚○○係在事前未知會甲○ ○,事後復未實際清償八百萬元賭債之情況下,單方認為甲 ○○須負擔其賭輸金額之一半,兩人間究竟有無該筆三百萬 元債權、債務,存有爭議。縱認庚○○確實享有該筆三百萬 元債權,惟債務人乃甲○○,而非邵澤義,且邵澤義與其二 人間之債務全無關連,被告丙○○等人焉有綁架邵澤義求償 之理。被告丙○○等人雖辯稱因為找不到甲○○,所以綁架 邵澤義欲迫使甲○○出面,然被告方面事前即已進入邵澤義 經營之PUB實施勘查並查知邵澤義所使用車輛之車號,有警 員在被告丙○○住處所扣得載有「1799-HW」之筆記本及「 LOBBY」名片一張附卷可憑(見編號②卷第72、100頁),復 花錢委任找車公司派員跟蹤、掌握邵澤義行蹤,此業據孫少
鵬證述在卷,詳如前述。若被告方面有意找甲○○出面解決 債務,當可透過相同方法為之,但被告等人卻捨此未為,可 見被告方面自始至終均鎖定邵澤義為下手對象。況由被告丙 ○○等人綁架邵澤義後,一開口即要求上千萬元之贖金,幾 經折衝後,最終談定六百萬元,此金額遠高於被告等人所主 張之債權金額,且被告等人係要求邵澤義打電話對外「籌錢 」,而非打電話「誘出甲○○」,此由邵澤義與甲○○前揭 對話提及:「霧峰的事爆了啦,人家要搧肚子邊啦」、「我 現在被抓,人家要處理啦,我答應人家要處理300啦,你不 論如何幫我湊一下」,亦足證被告等人所辯綁架邵澤義是要 解決債務糾紛而非擄人勒贖,與事實不符,而屬臨訟卸責之 詞。
㈡雖被告己○○、乙○○否認參與本案,然此業據被告丙○○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是 庚○○與乙○○叫我與戊○○及乙○○的二個小弟去帶走邵 澤義勒贖」、「我於今年九月中旬從雲林監獄出來,回到臺 中之後庚○○來找我,我們認識約九年了,他在大墩路上的 阿甘茶坊告訴我,邵澤義與甲○○曾經在一年多前於霧峰黑 吃黑侵吞別人的毒品,獲利不少,就想跟他們要一些錢,所 以計畫要去綁架邵澤義,我便同意參與,當時乙○○也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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