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94號
TCDM,96,訴緝,194,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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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末「乙○○」署押壹枚、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末「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貨幣等案件,經先後判處徒刑確定 ,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與乙○○於九十二年間合夥經營中 古車行生意,因丙○○經濟信用狀況不佳,遂由乙○○以其 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乙○○中國信託 帳戶)為二人合夥經營中古車生意之資金出入帳戶,並將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國民身分證正本交予丙○○保 管。丙○○明知並未徵得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保管乙 ○○上開資料因而得知乙○○詳細年籍資料之機會,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或之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處,偽 以乙○○名義,在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虛偽填載乙 ○○之年籍資料、中英文姓名、戶籍地址、卡片帳單地址、 聯絡電話號碼、職業資料、公司地址、聯絡人等資料,並於 「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末偽填「乙○○」署押 一枚,同時偽以乙○○名義,在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上虛 偽填載乙○○之年籍資料、中文姓名、戶籍地址、聯絡電話 號碼、職業資料、公司地址、緊急聯絡人等資料,並於「立 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末偽填「乙○○」署押一枚(惟現 金卡申請書上尚未載明日期),偽造完畢後,隨即以通訊方 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江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寄送 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信用卡業務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致使該行 承辦信用卡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人欲申請 信用卡,因而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一張信 用卡申請書核發二張信用卡),寄至臺中市○區○村路○段 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七丙○○住處,由丙○○取得該二張信用 卡;並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佯冒乙○○ 名義,以電話向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謊稱掛失上開二紙信用卡 ,致使該行行員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掛號寄出 補發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之新信用卡二張,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三七丙○○弟弟陳 彥霖租屋處,由丙○○輾轉取得該補發之二張信用卡。丙○ ○自分別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止,在如附表一所示建 國路加油站等地及不詳處所刷卡加油、購物、住宿、餐飲等 消費計一百二十二次(起訴書誤認為一百二十四次),致使 各該提供服務、消費物品之商家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 人刷卡消費,應有意願及能力支付刷卡費用,而同意刷卡並 提供各項服務及交付所購買之產品,而致陷於錯誤,如數提 供各該次刷卡消費之產品或等值服務予丙○○,金額計達新 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一元(惟因丙○○均按月 繳納部分應繳金額,尚餘七萬三千七百零一元未繳納【公訴 人誤認丙○○扣除已繳費用外之其餘欠款部分方為丙○○詐 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所得,尚有誤會】。至丙○○各次刷卡消 費所簽寫「乙○○」署押之簽帳單則因逾保存期限無法取得 ,無法取得該部分證據資料,故於本案暫不論其此部分偽造 文書及行使等刑責)。
三、乙○○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概括 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前某時,補填上開現金卡申請書 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後,隨即以通訊方式於同年 四月七日寄達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現金卡而持以行使,足以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現金卡之正確性及乙○○本人,並 致使該行承辦現金卡業務之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乙○○本 人欲申請現金卡,因而核發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現金卡一張予丙○○丙○○取得現金卡後,隨即自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一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地,先後持該現金卡前往中國信託銀行所設置位於臺中市 及臺南市之提款機,依指令操作,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陸續取得一千元至二萬九千元不等預借現金之款項,前 後共計十一次,金額達八萬三千元(公訴人誤認為七萬一千



二百元)。
四、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經中國信託銀行以簡訊通知乙○○積 欠現金卡債務三萬零八百零三元未繳納,心疑而向中國信託 銀行查詢,始悉上情。
五、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乙○○(下簡稱證人乙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內 容、證人李芯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 證述內容,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檢察官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直承使用證人乙○○所有上開一張或二張 信用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商家購物消費、享受住宿、餐 飲等消費服務,持證人乙○○所有前揭現金卡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預借現金花用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伊與證人乙○○於九十二年間合夥 經營中古車生意,證人乙○○積欠伊承租辦公室及場地費用 三十萬元,另向伊借用二十萬元,因證人乙○○沒有錢還, 遂同意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供伊使用,費用則由證人 乙○○繳納,以此方式償還積欠伊的款項,伊確係取得證人 乙○○之授權後才代為填寫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中 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有證人乙○○所 簽發之授權代辦同意書及本票為證,而每次都由證人乙○○ 繳納信用卡、現金卡之款項,伊只有替證人乙○○繳納三次 款項,二次拿現金給證人乙○○臨櫃繳納,另一次伊在中國 信託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款方式繳納,伊並無上開違法犯行 云云。
三、惟查:
㈠上開被告如何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現 金卡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



官及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參九十四 年度他字第二七二一號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本院卷第七一 頁至第八一頁)。證人李芯怡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檢察 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提示信用卡申請書,問這些是否 為妳寫?)不是,這可能是他(指被告)寫的字,因為他的 寫跡很工整,我一看就覺得是他的字跡...(提示現金卡 申請書,問這些內容是否妳寫的?)不是我寫的,內容上所 記載的人、電話我均不知道,其中就只有美村路的住址是我 以前所住的地方,後來是丙○○在使用...去年七、八月 乙○○還到嘉義找到我,他問我丙○○這個人怎 樣,他那 時有向我說他的信用卡、現金卡被丙○○盜辦」等語(參同 上他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被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為 其所親書(參同上他卷第一四頁),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均坦承上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均為 伊本人所親書無誤(參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二0 八頁),僅辯以填寫當時伊係先寫上開二份申請書再讓證人 乙○○抄寫,最後是由證人乙○○以通訊方式申辦信用卡及 現金卡,不知何故最後是以伊所寫的申請書送件云云(參本 院卷第四一頁);然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審 理時業已明確具結證稱並無辦理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等情事 。況且,被告與證人乙○○均係成年人,智慮並無異於常人 ,如被告所辯為方便證人乙○○填寫,因而寫給證人乙○○ 抄寫一情,被告亦頂多口述應如何填寫相關內容即足。且上 開二份申請書所需填載之內容不過為證人乙○○之年籍資料 、中英文姓名、戶籍地址、卡片帳單地址、聯絡電話號碼、 職業資料、公司地址、聯絡人等資料,各項需填載之內容均 甚為清楚明瞭,何需被告在旁先依樣畫葫蘆地全部填寫完畢 ,甚至於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 名」欄末及現金卡申請書之「立約人(借款人)親簽」欄末 均偽填「乙○○」署押等情,實與常情有違,顯難想像。反 係證人乙○○所述,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均係 被告所偽填,因而出現上開申請書上字跡俱為被告所有乙情 ,堪信真實。
㈡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證人乙○○積欠伊債務,因而事先授權 伊使用其名義之信用卡及現金卡云云,並提出五十萬元本票 、授權代辦同意書各乙份為證。
⒈然此部分亦為證人乙○○所堅決否認,並證稱:伊與被告於 九十二年初認識,九十二年上半年合夥從事汽車買賣生意, 合夥之初並沒有定點開店,是跑單幫方式,剛開始是被告帶



伊一起行動,三個月後就決定分開進行;與被告一起行動、 合夥期間,每天二人都會見面,被告都來找伊,離開時會再 決定翌日的行程,所以並不需要固定的辦公室或場地;合夥 期間約半年以上不到一年,該期間與被告經手的車輛應有超 過二十輛,而所賣車子的利潤原則上是五五分帳,但有時沒 有均分,因為都用來投資下一次的生意,錢都由被告保管, 但都存入伊中國信託系爭帳戶內;因為伊與被告的投資方式 沒有白紙黑字,只是口頭約定,為了讓被告有保障,伊才將 乙○○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個人國民身分 證正本交給被告保管;當時二人真的很好,但於合夥結束後 ,伊都找不到被告,直到九十四年底才找到被告並向其索回 上開資料,被告拖了很久才說伊國民身分證、存摺都不見了 ,只有找回乙○○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及印章;當初與被 告合夥時,資金是被告所出,伊出人力,但被告並未說他出 了多少錢,而且被告也沒有給伊三十萬元說要承租辦公室及 場地等費用,後來是在合夥三個月後,二人有要合夥做免洗 餐具的生意,需要一個辦公室及聯絡電話,被告有交給伊五 萬元或十萬元,伊有到臺中市○○○路租一個辦公室,商號 為金永鑫商行,聯絡電話好像是被告自行到中華電信申請自 別處移機至該商號,申租名義人何人伊並不清楚,後來金永 鑫商行也沒有營業,因被告說他母親要抽回資金六十萬元, 故免洗餐具生意就沒有做,伊與被告之中古車生意也開始分 開做;伊並沒有在中興大學附近向被告借過二十萬元,只有 向被告預支不超過三萬元款項,因為伊與被告合夥時並沒有 實際分利潤,而是將先前賺的利潤又繼續投資,故該預支款 項非屬借款;被告所提之五十萬元本票是伊所簽發無誤,伊 記得是在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或九十三年之六月十八日交車 後二天(年份不記得),即六月二十日所簽發,因為伊與被 告曾經購買一輛福特轎車之交車日期是六月十八日,而該車 登記在伊名下,因被告說他沒車故交由他使用,也由被告支 付頭期款與分期款,為了給被告保障,才在臺中市○○路與 五權南路的城市經典大樓樓下,在被告車上寫給被告的,但 後來被告也沒有遵期支付分期款項,導致伊所有南投縣魚池 鄉房屋被法院拍賣;至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所寫的授權代辦 同意書,是因為被告提議由他透過他的銀行朋友,去向銀行 調閱伊總共欠房貸、車貸若干之正確資料,以便查明是否有 補救的餘地,並不是授權或同意被告代辦信用卡、現金卡等 情(參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一頁)綦詳。證人乙○○業已 明確證稱並未向被告拿取三十萬元作為二人合夥經營中古車 生意之承租辦公室、場地等費用,亦未曾向被告私人借貸二



十萬元,暨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現金卡等情已明。且觀被 告所提上開本票一紙(參本院卷第八三頁),證人乙○○雖 不否認係其本人所簽立,然證稱係因為車輛過戶在伊名下, 而交由被告使用並繳納分期款項,為給被告保障,而簽發交 付被告收執一情,與被告所供上情已有不符,本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況「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 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  有九十年臺抗字第三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提面額  五十萬元本票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上應載事項之一,自 非票據法上規定之本票,充其量僅能證明簽發之證人乙○○ 可能有積欠被告如本票上所示金額之債務,而僅具備證明文 書性質,但究屬何種債權債務關係,則非有其他書面資料或 人證則無法證明;是被告前開辯解稱該本票即為證人乙○○ 積欠其合夥債務之證明,尚乏依據。再者,觀被告所提授權 代辦同意書(參本院卷第八四頁)一份,證人乙○○亦不否 認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所親簽,惟所簽發之理由並非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已如前述。且該授權 代辦同意書內容係載明:「一、申請人乙○○(以下簡稱本 人)所提供之身分證件、個人資料、職業及財力證明均為屬 實,並授權申辦人員,向相關單位申請、核算、蒐集、使用 電腦處理本人申辦資料,且同意受理單位保留核准與否之權 利。二、本人瞭解申辦業務核准後須支付『開辦費』、『風 險管理費』,以及承擔申辦業務之相關法律責任,本人絕無 異議。三、本人同意申辦業務所附之申請文件及申請表格均 無須退還。」等情,並無隻字提及證人乙○○「同意」或「 授權」被告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含義,甚至亦無證人乙○ ○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卡片,再由證人乙○○繳納應付 款項,以償還所積欠之合夥債務之情。反係提及向相關單位 「申請」、「核算」、「蒐集」、「使用電腦處理本人申辦 資料」等字眼,與證人乙○○證稱被告委由其銀行友人代為 聯徵其信用情況、看能否做一補救措施之情,較為可信。被 告徒以上開同意書遽為證人乙○○業已授權其代辦信用卡、 現金卡,同意由被告使用,再由證人乙○○繳納因信用卡、 現金卡而生之債務,顯屬無稽,而要無可採。
⒉再者,本案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載徵信日期為九十 三年二月二日,中國信託現金卡上載申請日期為九十三年四 月五日,有前開二份申請書附卷可參(參九十四年度他字第



二七二一號卷第二五頁、第三九頁、第四0頁)。如被告認 證人乙○○所寫之授權代辦同意書即同意其辦理信用卡、現 金卡,以便償還合夥債務,何以被告並未同時辦理,反而於 申辦信用卡後相隔二個月才又辦理現金卡,顯難想像。況且 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上載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 村路○段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七,行動電話為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參同上他卷第二六頁 ),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上載之戶籍地址仍為臺中市○村 路上址,所留之電話號碼亦均相同(參同上他卷第三九頁) 。而臺中市○區○村路○段三十六號十四樓之七原係被告前 任女友李芯怡所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份所購買,直到九 十一年八、九月間才未居住上址,證人李芯怡搬走後,被告 就說他要使用這間房子...等語,業據證人李芯怡具結證 明屬實(參同上他卷第九一頁);證人乙○○則證稱:因為 時間已久,但伊住在臺中市○區○村路上址之時間應以其於 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之九十二年七、八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年底 為準,之後伊即搬到公益路,伊並未住過臺中市○○路○段 五十巷八號七樓之三十七,但伊知道被告的一位弟弟也住在 城市經典大樓內套房,上開住址就是在該大樓內(參本院卷 第七五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被告亦坦稱上開三民路 租處是伊弟弟陳彥霖租處,目前陳彥霖仍承租於該處,並曾 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本院卷第八一 頁、第八二頁)。參諸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國信託客服 人員曾接獲電話通知將本件信用卡之地址自臺中市○村路上 址變更至臺中市○○路上址,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聲 請將電話自0000000000號電話變更為00000 0000號電話,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可按(參同上他卷 第八五頁)。而觀證人乙○○歷次遷移戶籍地址,均未有設 籍於臺中市○○路上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 份、臺中縣太平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臺中 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檢送證人乙○○歷次遷移之戶籍資料多 份(參本院卷第一0四頁、第一0八頁至第一二0頁)在卷 可參。足見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之前某時申辦信 用卡、同年四月五日辦理現金卡之際,證人乙○○早已不住 在臺中市○村路上址,何以信用卡之帳單地址仍然寄至非證 人乙○○所居處,甚至其後復有人電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將 地址變更至證人乙○○從未居住之臺中市○○路上址?證人 乙○○顯然無法收到任何繳款通知至明,而證人乙○○如無 法收到信用卡帳單,又如何如被告所辯地由其代繳刷卡款項 ?亦與被告所供互相齟齬。而信用卡申請書上載聯絡電話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 租人分別係歐華國際有限公司(戶籍地址及帳記地址均為臺 中市○區○○路一號之六十七,二十二樓之三)及李雅惠( 戶籍地址載明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號七樓之三七 ,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 0號【後者適即為信用卡申請書上載聯絡電話】)(參本院 卷第一0一頁、第一0三頁),均非證人乙○○,如為讓銀 行得以與證人乙○○連絡訊息,何以聯絡電話又會留美村路 上址之0000000000號?甚至是被告本人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且以李雅惠名義申租之上開行動 電話之戶籍地址竟又是被告之弟弟陳彥霖承租之三民路上址 ?足見無論被告係以證人乙○○名義辦理信用卡或現金卡, 或以李雅惠名義申租之行動電話,均留其自己或弟弟之聯絡 電話或聯絡地址,方便自己得以隨時掌控狀況,其目的無非 在掩飾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避免 遭證人乙○○發覺,以致犯行遭曝露,堪以認定。益見上開 戶籍地址、聯絡電話俱屬被告掩人耳目之不法手段之一。被 告前開辯解之不可信。
⒊況且,證人乙○○堅稱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份經由銀行簡 訊通知伊稱現金卡逾期未繳,伊才知道被人辦了現金卡,伊 才打電話去問,並質疑伊並未辦理該現金卡,對方就說先將 現金卡停下來,說他會回報總公司,並且叫伊去報案,後來 現金卡停用,銀行行員又打電話詢問伊是否申請信用卡,伊 說並沒有辦理信用卡,之後被告也有歸還伊信用卡等語(參 同上他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不否認確實將信用卡交還證人乙 ○○,至於現金卡部分則忘記了一情(參同上他卷第一四頁 )(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根本沒有歸還信用卡之事【參本 院卷第八二頁】,惟已與其偵查中所述及證人乙○○所述不 符,其於審理中更異之詞,為本院所不採);與中國信託銀 行覆稱:「㈠信用卡部分:⑴客戶乙○○曾於九十三年六月 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六分來電陳報人客服中心掛失信用卡二 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二張,陳報人於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掛號寄出補發之新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0號)至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巷八 號七樓之三七。...⑶客戶未向本行表示其信用卡遭人冒 名辦理之情事。㈡現金卡部分,客戶乙○○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三分來電否認申辦現金卡且從未收到過



卡片,陳報人客服中心即將現金卡作廢不補卡,並通報陳報 人之偽冒調查組調查處理,...」等情相符,有該刑事陳 報狀一份(參同上他卷第二二頁)在卷可參,雖該陳報狀未 敘明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證人乙○○去電話否認申辦現金 卡後,是否另有中國信託行員詢問是否辦理信用卡,以致於 發現其名義之信用卡亦遭人冒用申請乙節,惟被告於偵查中 並不否認確係將信用卡交還證人乙○○乙情(參同上他卷第 一四頁)。果被告確係在徵得證人乙○○同意下申辦信用卡 及現金卡,並主觀認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現金卡,何以被 告仍在證人乙○○尚未償還所積欠之合夥債務暨借款債務前 ,應其要求而歸還該信用卡予證人乙○○?足見被告上開所 辯實有矛盾之處,要無可採。
⒋再者,以證人乙○○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曾自九十三年四月 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止,分別以ATM提款機轉帳方式 繳納三千元、二千八百十一元、四千元、五千元、二千元、 六百八十七元、一萬元、一萬七千零十八元、七千五百元、 五千七百二十七元不等款項計十三筆;且除其中八筆自證人 乙○○中國信託帳戶轉入清償外,其中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 之清償三千元、七月十九日清償二千元、九月十日清償六百 八十七元、十一月八日清償七千五百元均係自被告弟弟陳彥 霖所有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入清償,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之清償五千七百二 十七元,則由被告前女友甲○○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清償等情;又以證人乙○ ○名義申請之現金卡,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自陳彥霖之同上 中國信託帳戶轉帳一千零三十元清償,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一日分別自證人乙○○中國信託帳 戶轉帳二千元、一千五百元、一千四百九十四元清償現金卡 債務,以上有中國信託陳報狀及ATM繳款筆數及帳號(參 同上他卷第八五頁、第八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第一七 八頁)可明。而陳彥霖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九日、十月七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四月五日、五月 二十日、六月一日、六月八日、六月十日、六月十四日、七 月二十六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帳一千九百元 、五千五百元、五千元、二萬六千元、一千零五十元、一千 一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一千五百元、二千元、二千八百 元、二千零十八元入證人乙○○中國信託帳戶內(參本院卷 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三七頁);而證人乙○○之中國信託帳戶 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 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一日、五月二十



七日、五月三十一日、九月十五日、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帳七 千元、一萬元、十萬元、九萬二千元、四萬元、九萬一千元 、二萬元、十萬元、六千元、二萬五千元、七千八百元、二 千八百元、二千零十八元至陳彥霖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九 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轉帳九萬元、二萬元、四萬元、四千 八百元、八千元至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參本院卷第 一四0頁至第一六七頁);而證人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則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月十七日、九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十一月九日、十二月七日、十二月十六日、十 二月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別轉帳三萬元、三萬元、一 千元、四萬五千元、七千元、一萬元、一千九百元、一百元 至陳彥霖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五月十日、六月 四日、十一月四日分別轉帳一千一百元、一萬二千元、八百 元、二千元、一萬二千元、一千元至乙○○中國信託帳戶內 等節(參本院卷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六頁)。而陳彥霖係被 告親弟,甲○○則為被告前任女友,業經證人乙○○具結證 述在卷(參同上他卷第六八頁;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亦為 被告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八一頁);陳彥霖與甲○○均未 積欠證人乙○○款項,已據證人乙○○具結證述在卷(參本 院卷第一八五頁);而被告亦不否認陳彥霖與甲○○之上開 二帳戶與乙○○中國信託帳戶有互相轉帳之情,都是伊叫陳 彥霖與甲○○轉帳一情(參本院卷第二一四頁)。顯見陳彥 霖、甲○○、乙○○之上開中國信託三帳戶均由被告親自使 用或囑付陳彥霖、甲○○為如何匯款、轉帳之動作,且被告 確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為止,陸續以 ATM轉帳繳納方式固定繳納以證人乙○○名義所申請之信 用卡消費費用,並繳納部分現金卡等費用,而非僅如其於準 備程序所辯於證人乙○○經濟困難之際,有二次拿現金給證 人乙○○臨櫃繳納,另一次以中國信託自動提款機以現金存 款方式繳納云云(參本院卷第四一頁)。而如以中國信託存 款機存入現款者勢必先取得該行庫之提款卡,被告既得以取 得證人乙○○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則證人乙○○證稱連 同帳戶也都交由被告保管則非屬無據。如證人乙○○確係同 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何以被告自九十三年 四月起至同年十二月為止,每月份均固定繳納款項,而不由 證人乙○○自行繳納,益可徵被告確係在未徵得證人乙○○ 同意下擅自填寫上開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現金卡申請書,以 便取得信用卡、現金卡後,進而持以消費使用至明。



 ㈢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此外,復有中國信託  銀行檢送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刷卡計一百二十二次之客 戶消費明細表一份、預借現金十一次之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 詢系統一份在卷可參(參同上他卷第二六頁至第三八頁、第 四一頁、本院卷第二一八頁)。查被告冒用證人乙○○名義 申請信用卡、現金卡,致使中國信託銀行審酌申請者之信用 憑信性有所誤認,影響其核卡正確性,並使證人乙○○受有 將來可能需要負擔信用卡、現金卡等費用之民事償還責任及 如無法還債時之信用不佳評價之名譽損失,足以生損害於中 國信託銀行及證人乙○○本人甚明。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 告犯行至堪認定。又被告持以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已因逾保 存期限致無法調得(參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四一八號卷第一 六頁),以致無法確認被告是否亦偽填證人乙○○名義而為 消費行為,此部分僅有被告供述,且被告根本否認有偽造文 書犯行,復無法調得相關簽帳單予以核對,其此部分涉犯行 使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本案暫且不論,附此敘明。四、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  「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 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
 ㈡又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 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法定刑 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至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



一項之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因 被告等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依修 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科處罰金刑部分最高 均為新臺幣三萬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 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 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是依行 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 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 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 「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依照前揭說明,本案關於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同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 二七號、一一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增訂但書  ,僅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 被告同時偽造前開中國信託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及中國信託現  金卡申請書,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 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 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 續犯。
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信用卡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現金卡部分)等罪分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 行為時之規定,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 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 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且修 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五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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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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