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184號
TCDM,96,訴緝,184,200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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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
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甲○○因故獲悉丁○○與何火生有債務糾紛,何火生積欠丁 ○○賭債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 予丁○○,因何火生欲取回支票,與丁○○相約於民國(下 同)78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附近 之加油站,以現金50萬元換回上開支票,甲○○即開車搭載 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鄭傳心」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肉粽」之成年男子前往;丁○○則由友人張勝興搭載前往赴 約,受何火生之託,攜帶現金30萬元之丙○○及其友人乙○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因故坐在甲○○駕駛之車內,在彰 化縣芬園鄉○○○○路時,丙○○見車速因轉彎而變慢之際 ,乘機打開車門欲跳車,甲○○見狀立即緊急煞車,與「肉 粽」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甲○○高喊「開下去、開 下去」,坐在副駕駛座之「肉粽」即對正欲跳車之丙○○開 了1 槍,丙○○因此受有脊髓槍傷(胸椎第12節)合併下半 身癱瘓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此跌落車外,「肉 粽」立即持槍下車察看丙○○之狀況,適有車輛前來,即上 車由甲○○開車迅速駕車離去,丙○○因及時送醫而倖免於 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被害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肉粽 」開槍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 :伊並未持槍,只有鄭傳心及「肉粽」持槍,因丙○○於車 上突然取出90手槍指著伊及「肉粽」,「肉粽」才對丙○○ 開槍,伊並未叫「肉粽」對丙○○開槍,丙○○於中槍下車 後,將所持之90手槍丟棄,經肉粽下車拾起90手槍交伊,伊 再轉交給丁○○云云;辯護人則以:因丙○○有帶槍,「肉 粽」與之搶槍,丙○○跳車,「肉粽」才對丙○○開槍,開



槍係事出突然,不在被告等人處理何火生與丁○○債務糾紛 之預期內,被告無須就「肉粽」之開槍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云云置辯。經查:
㈠證人丙○○確於上開時、地遭人開了1 槍,因此受有脊髓槍 傷(胸椎第12節)合併下半身癱瘓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並經證人丙○○及乙○○於本院證述甚詳,復據被 告供承不諱,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視訊方式結證稱:伊於78年8 月 21日受朋友何火生之託,拿現金30萬元跟丁○○換回支票, 所以前往嘉義交流道,見面時,伊向丁○○說何火生託伊帶 錢來換回支票,伊問支票在哪裡,丁○○轉身回距離約3 部 車遠的車上拿支票,伊一轉身,就發現甲○○等3 人分別持 槍過來押伊及乙○○上車,被押上車後,車上就往北上方向 行駛,從烏日交流道下高速公路,往芬園的小路走,因路愈 來愈偏僻,怕生命有危險,伊看到時速表約40公里左右,當 時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靠車門的位置,乙○○坐在後座中間 ,駕駛座後面的人拿槍押著伊與乙○○,伊開門準備跳車, 他們就開1 槍,打中伊的背部,造成伊下半身癱瘓至今,伊 中槍後就跌下車,他們有停車,坐在駕駛座旁邊的人有拿1 把槍下來指著伊,看看伊的情形就又跑上車,當天伊赴約時 ,與乙○○均未帶槍,因伊與丁○○、何火生都認識,是朋 友,伊受何火生之託帶錢向丁○○換票,並無帶槍的動機, 在伊遭開槍前,伊有聽到1 人用台語說「開下去、開下去」 ,伊當時確定被開了1 槍,伊覺得那聲音應該是駕駛座的人 叫副駕駛座的人開槍,因伊上車後就看到駕駛座的人對外聯 絡,伊認為指揮的人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8- 92頁), 核與其於偵訊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80年度偵字第2257號 偵查卷56- 57頁、第59頁)。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以 視訊方式結證稱:伊沒有印象與丙○○處理賭債之事,也無 印象處理丁○○與何火生之事,丙○○確有被人開槍打傷, 當時情形很混亂,因事隔至今快20年,詳細情形伊已經忘了 ,忘了丙○○當天是被何人開槍,當時是有人拿槍押伊及丙 ○○上車,實際有幾人拿槍伊不清楚,伊確定至少有2 人以 上拿槍,當時好像是丙○○要跳車被開槍,伊忘了聽到幾聲 槍聲,丙○○是在車速較慢時才跳車,當時車內共5 人,伊 坐在後座中間,丙○○坐在伊的右邊,伊的左邊有1 人,前 座有2 人,在丙○○被開槍之前,伊不記得有無聽到「開下 去、開下去」,當天伊未帶槍,也不曾看丙○○拿槍出來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137頁),綜上可知,就證人丙○○ 是因車速變慢開車門要跳車,因此遭人開中1 槍而受傷等情



,證人丙○○、乙○○彼此證述相符,此部分之證言應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又證人丙○○係受託拿現金去換回支票,因 此遭人開槍導致下半身癱瘓,對於事發經過自有深刻且難忘 之記憶,而證人乙○○僅係載同證人丙○○前往,又非遭受 槍擊之當事人,於事隔近20年後,對於當天發生經過記憶不 清,實乃人情之常,是證人丙○○於本院所為開槍前聽到有 人以台語說「開下去、開下去」之證言,應可採信。 ㈢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與何火生有債務糾紛 ,伊與甲○○、鄭傳心是朋友,相約至嘉義向何火生要債, 何火生約伊在嘉義交流道下面之加油站見面,但何火生並未 出面,找另一個綽號「捲仔」(台語)出面,「捲仔」一見 面就拔槍,甲○○與鄭傳心在另一部車看到就下車,反將「 捲仔」及與「捲仔」同行之1名友人押上甲○○的車上,「 捲仔」被帶上車時,槍枝並未被拿下,「捲仔」就是中槍的 人,案發當天伊是帶90手槍,甲○○及鄭傳心都有帶槍,鄭 傳心好像帶黑星手槍,伊不清楚甲○○帶何種槍枝,甲○○ 於案發當天回台中見面時,有交伊1 把90手槍,甲○○說是 「捲仔」身上帶的槍,因案發當時伊與甲○○均被通緝,被 通緝中都會帶槍在身上,所以推斷甲○○當時有帶槍,但伊 未親眼見到甲○○帶槍,案發當天「捲仔」並未帶錢,還未 與伊對話就拔槍出來,「捲仔」當天確實沒有帶錢,只有帶 槍,先前伊為被告時,先前於審理時所為丙○○只帶30萬元 之供述不實,因「捲仔」掏槍出來,甲○○、鄭傳心在車上 看到,就分別拿槍下車抵住他們的腰部,將之押上車,因伊 與「捲仔」也認識,想說將之帶回台中談一談就好,所以將 「捲仔」押上車時,並未將其槍枝取走,甲○○交伊的槍枝 已被警查扣,且該槍也壞了,之前伊在警詢時所為甲○○車 上所有人員分別攜帶之槍枝型式均屬實,伊先前於審理時雖 曾供稱當時不得不帶甲○○去找何火生,且槍枝都是甲○○ 提供,但今日是據實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93- 98頁),惟 證人丁○○於警詢供稱:因朋友何生欠伊一筆賭債,言明案 發當日要在嘉義交流道還伊50萬元,因怕有詐,才邀甲○○ 、鄭傳心、「肉粽」分持90手槍、黑星手槍、紅星手槍分乘 二部車前往,抵達後才發現何火生託丙○○及另1 人出面, 因丙○○只攜帶現金30萬元,與約定交款之50萬元不符而起 爭執,甲○○見狀,才將丙○○等2 人押上車,所有槍枝均 是甲○○所有,伊將357 型手槍置於車上備用,因事發前與 何火生約定時,何火生要伊不要帶傢伙,伊察覺有異,才叫 甲○○攜帶槍枝等語(見80年度偵字第2257號偵卷第14- 16 頁)。復參酌證人丁○○於本院80年度訴字872 號案件審理



時供稱:甲○○知道伊與何火生有債務糾紛,便威脅要讓他 同往,槍都是甲○○帶的,甲○○與鄭傳心、「肉粽」是同 夥,因何火生四處詐賭,甲○○便要找何火生,伊被脅迫不 得不帶甲○○他們去,否則今日殘廢的可能是伊,當天因丙 ○○只帶30萬元來,伊想有還30萬元也好,要把支票還給丙 ○○,但支票在甲○○身上,伊就叫甲○○過來,甲○○就 押走丙○○、乙○○,伊與張勝興、鄭傳心、丙○○是好朋 友、不可能害他,是因何火生四處詐賭賺了很多錢,所以外 面很多槍擊要犯都在找他,伊本來不認識甲○○,伊只認識 甲○○的父親,因甲○○知伊與何火生有債務糾紛,就來找 伊,叫伊帶他去找何火生等語(見本院80年度訴字872 號第 60- 61頁),依此,證人丙○○當天係受何火生之託攜帶現 金與丁○○處理賭債,且丙○○與丁○○彼此認識,衡情應 無未攜帶任何款項即前往赴約並攜帶槍枝之理,況且,如被 告等人係因見到證人丙○○掏槍出來才上前強押其上車,豈 有未將證人丙○○所持之槍枝取走,致證人丙○○事後於車 上得以持該槍枝抵住被告之理,足徵證人丁○○於本院所為 證人丙○○當天未攜現金30萬元,只有攜帶槍枝,並於見面 時立即掏出槍枝,被告等人見狀即持槍強押證人丙○○上車 ,但未取下證人丙○○所持之槍枝等證述,顯與常情有違而 與事實不符,而證人丁○○於本院80年度87 2號案件審理時 所為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自得為證據; 其於警詢所為之供述,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得為證 據,其先前於本院審理及警詢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
㈣證人丙○○堅詞否認於案發當天有攜帶槍枝,被告及辯護人 就證人丙○○於案發當天持有槍枝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查證,參以證人丙○○若持有手槍,於中槍跌下車時 ,見「肉粽」持槍下車,竟將所持之槍枝丟棄,實難想像, 況證人丙○○係趁車子過彎而減速之際,打開車門欲跳車逃 逸時遭人開槍,且被告係主動要求處理丁○○及何火生之賭 債,已如上述。則證人丙○○因見車速變慢,趁機打開車門 欲跳車逃逸,駕駛車子之被告及坐在副駕駛座之「肉粽」見 狀,為避免證人丙○○逃逸,均明知持槍朝人射擊,可能發 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竟對持槍之「肉粽」告以「開下去、開 下去」,「肉粽」聞言即朝證人丙○○開了1 槍,證人丙○ ○因而受傷跌落車外,幸經及時送醫急救而倖免於死之事實 ,堪以認定,被告與「肉粽」就開槍行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與「肉粽」之成年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 告以暴力處理與其無關之賭債糾紛,為阻止非債務人之丙○ ○跳車逃逸,即持槍射擊之,致丙○○因此下半身癱瘓,犯 後又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78年8 月21日,爰依中華 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甲類第3 目減其宣告刑 3分之1為如主文所示。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何火生有債務糾紛,何火生積欠丁 ○○賭債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而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 予丁○○,因何火生欲取回支票,與丁○○相約於78年8 月 21日上午10時許,在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以 現金50萬元換回上開支票,丁○○(另經判決確定)即夥同 被告、鄭傳心及「肉粽」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制式手槍、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 彈之犯意聯絡,分持375 型手槍、90手槍、黑星手槍、紅星 手槍各1 枝前往赴約,因不滿受何火生委託出面之丙○○未 依約定攜帶現金50萬元,被告、鄭傳心、「肉粽」即持槍將 丙○○及乙○○強押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車行至彰化縣 芬園鄉○○○○路上,丙○○見車速減漫打開車門欲跳車逃 跑,遭開槍受傷倒地,被告等人即迅速駕車逃逸,車行至台 中時,才將乙○○放下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7條意圖 供自己犯罪之用無故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 自由罪、86年11月24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 第2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業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其中第4項之科刑內容由「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55條、第80條、第 83條亦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並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 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 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 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 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



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 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 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三、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之持有手槍罪及子彈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而持有手 槍、妨害自由二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殺人未遂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槍枝罪處斷,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依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而 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為78年8 月21日,實施偵查日期為 80年2月19日,提起公訴日期為80年4月12日,並於80年4 月 29日繫屬於本院,通緝日期則為80年5 月28日,至於時效停 止進行期間為2年6 月。是以持有槍枝之追訴權時效至91年5 月13日已經完成,揆諸上開規定,原應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因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1條第2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簡源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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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