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辛○○律師
選任辯護人 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3年5月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廖淑芳 、丙○○、周阿蘭等人頭會員(該等人頭會員之會款均由被 告繳納),邀集乙○○、己○○等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共 17人(含前開人頭會員,實際會員己○○則有2會),成立 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每會會款為新台幣( 下同)5萬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月5日止,共 計18會,於每月5日下午20時許,定期在其臺中市○區○○ 路31巷2之1號住處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詎丁○○○嗣 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於93年11月5日,在前開地點,利用會員間不盡相 識之機會,向其他會員訛稱係癸○○得標,冒用癸○○名義 ,以標息4800元得標,致其餘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活會會款予丁○○○,而詐得406,800元。嗣於94年3月5日 ,乙○○以標息5,000元得標後,丁○○○無法給付會款, 宣布倒會,乙○○等人至此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冒用癸○○名義冒標互助會 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該次是用周阿蘭名義去標會,伊 怕其他人會誤以為都是伊家人標走,所以才會說是癸○○得 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3年5月5日,自任互助會會首,虛構廖淑芳、丙○○ 、周阿蘭等人頭會員,邀集乙○○、己○○等實際參與互助 會之會員共17人,成立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採內標制, 每會會款為新台幣5萬元,會期自93年5月5日起,至94年10 月5日止,共計18會,於每月5日下午20時許定期開標,由標 息最高者得標一節,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有互助 會會單1紙在卷可參(95年度他字第4號卷第46頁),是此部 分事實應足認定。
㈡、關於93年11月5日第7會得標情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其參加被告招募的互助會有2會,每期開標時,其都 會以電話詢問被告是誰得標後,記錄在互助會單上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37至第38頁),且有其提出之互助會會單1紙附 卷足參(他字卷第46頁)。而觀之證人己○○所提之互助會 單上所載得標紀錄,自第2會至11會之得標會員、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均經證人己○○記載詳實,其上所載第7會確係 癸○○以標息4,800元得標,足認證人己○○前開所述應屬 真實,堪可採信。再者,前開互助會開標多由欲投標會員以 口頭告知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只有會員出席率較高時 ,才會書寫標單,而93年11月5日當日開標,並無書寫標單 ,僅是口頭告知標息一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本院 卷第39至第40頁),則該次互助會既無書寫標單,會員之間 標息出價高低僅被告最清楚,因此由誰得標均仰賴被告口頭 告知,被告既於開標日告知證人己○○係癸○○得標,可見 被告當次確有以癸○○名義冒標該會自明。從而,被告於93 年11月5日第7會時,明知非癸○○得標,卻以其名義向其他 會員訛稱癸○○得標,被告顯以癸○○名義冒標前開互助會 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該次互助會係由周阿蘭得標,伊怕其他人會誤以 為都是伊家人標走,所以才會說是癸○○標走云云。然查, 前開互助會自93年5月5日第2會至93年11月5日第7會期間, 多由其他會員得標,被告所代繳會款之人頭會員僅於93年7 月5日第3會時由廖淑芳得標1會,其餘均由其他會員得標, 並無多由被告家人得標情形,故被告辯稱擔心其他會員誤會 均由其家人得標云云,顯失所據,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而 被告本件所為詐欺取財金額共計406,800元【計算式:( 00000-0000)×(18-7-2)=406,800】。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詐取多名活會會員之會款,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 1490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詐欺手段、所得金額,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未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不詳時間,蓄意偽造癸○○ 之標單,而冒標前開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前開互助 會開標多由會員以口頭告知標息,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只有 會員出席率較高時,才會書寫標單,而93年11月5日當日開 標,並無書寫標單,僅是口頭告知標息等情,已詳如前述, 此外,本案亦無任何標單扣案足資佐證該次投標曾書寫標單 ,從而,即無證據證明該次開標被告有冒用癸○○名義書寫 標單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故就此部分,被告犯罪嫌疑 容有未足,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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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得標日期 │得標標息│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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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 │93年5月5日 │ │ │
│ │(會首) │(第1會) │ │ │
├──┼─────┼──────┼────┼───────┤
│2 │乙○○ │94年3月5日 │5000元 │乙○○得標後,│
│ │ │(第11會) │ │丁○○○即宣布│
│ │ │ │ │倒會 │
├──┼─────┼──────┼────┼───────┤
│3 │黃平和 │ │ │ │
│ │(乙○○之│ │ │ │
│ │夫) │ │ │ │
├──┼─────┼──────┼────┼───────┤
│4 │癸○○ │93年11月5日 │4800元 │⑴遭丁○○○冒│
│ │ │(第7會) │ │標,詐欺所得為│
│ │ │ │ │406,800元【( │
│ │ │ │ │00000-0000)×│
│ │ │ │ │(18-7-2)= │
│ │ │ │ │406,800】 │
│ │ │ │ │⑵死會會員及人│
│ │ │ │ │頭會員均不算入│
│ │ │ │ │遭詐欺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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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庚○○ │94年2月5日 │5000元 │ │
│ │ │(第10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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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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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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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弘光 │94年1月5日 │5000元 │ │
│ │(壬○○的│(第9會) │ │ │
│ │丈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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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 │93年8月5日 │5000元 │ │
│ │ │(第4會) │ │ │
├──┼─────┼──────┼────┼───────┤
│⒑ │甲○○ │93年12月5日 │4700元 │ │
│ │ │(第8會) │ │ │
├──┼─────┼──────┼────┼───────┤
│⒒ │周阿蘭 │ │ │人頭會員,會款│
│ │ │ │ │由丁○○○代為│
│ │ │ │ │繳納 │
├──┼─────┼──────┼────┼───────┤
│⒓ │丙○○ │ │ │人頭會員,會款│
│ │ │ │ │由丁○○○代為│
│ │ │ │ │繳納 │
├──┼─────┼──────┼────┼───────┤
│⒔ │李明珠 │ │ │ │
├──┼─────┼──────┼────┼───────┤
│⒕ │張千枝 │ │ │ │
├──┼─────┼──────┼────┼───────┤
│⒖ │張慈美 │93年6月5日 │4200元 │ │
│ │ │(第2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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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 │廖淑芳 │93年7月5日 │4500元 │人頭會員,會款│
│ │ │(第3會) │ │由丁○○○代為│
│ │ │ │ │繳納 │
├──┼─────┼──────┼────┼───────┤
│⒘ │黃孝仁 │93年9月5日 │4800元 │ │
│ │ │(第5會) │ │ │
├──┼─────┼──────┼────┼───────┤
│⒙ │蔡秀珠 │93年10月5日 │4800元 │ │
│ │ │(第6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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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