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亞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亞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 明。
二、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 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而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亞諭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聲 請書誤載為刑法第51條第5 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傷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毀損等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此有各該刑 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2 頁)。
㈡而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犯行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 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固分別記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611 號、民國105 年5 月10日、同年6 月7 日等 情,然受刑人上開犯行,經本院於104 年12月31日以104 年 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3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檢察官並分別於105 年1 月7 日、 同年月20日收受上開刑事判決書後,俱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卷、臺灣高等 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卷核閱無誤。至檢察官於收受 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後,固因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 訴,然觀諸檢察官於該案件之上級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 度上訴字第611 號案件105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表明僅 就受刑人第二次傷害犯行即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 (即103 年12月5 日傷害犯行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未上訴 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611 號105 年3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 ),且臺灣高等法院於該判決內亦清楚敘明檢察官上訴範圍 僅止於受刑人所犯103 年12月5 日傷害犯行,則顯然該上訴 效力並不及於本案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1 、2 犯行,是該 等犯行於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上訴期 間屆滿業已確定無訛。是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即均為第一審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為本院上開判 決宣示時即104 年12月31日,至確定判決日期則為較晚收受 判決之檢察官上訴期間屆滿日,即自檢察官於105 年1 月20 日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並扣除在途期間2 日,而計算至105 年2 月1 日24時(即105 年2 月2 日0 時 )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判決確定,故聲請書附表前揭記載容 有誤會,爰就此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附此敘明。 ㈢茲檢察官據前揭被告先後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前揭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並經本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9日部分,固經受 刑人入監執行,而於10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正字第3126號之1執行指 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64頁、第67頁至第72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 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