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734號
TCDM,96,訴,734,200706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壹份,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任職於「富林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富林公司)」,擔任財富管理顧問,其明知「富林公司 」所推出「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 球投資有限公司)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已經停止招募, 竟因積欠地下錢莊龐大債務,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9月間,向客 戶乙○○、甲○○夫妻推銷前開「雙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 ,佯稱加入該方案即可購買海外HANTEC基金,保證至遲一年 內回收百分之百之投資額及獲取百分之九之報酬額為由,致 使乙○○、甲○○夫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照丙○○之 指示,於94年9月12日由甲○○自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 請開立之帳戶將投資款美金3萬元(以美金對臺幣匯率32.67 計算,折合新臺幣約98萬10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建華 銀行帳戶內,丙○○因而詐得新臺幣(下同)98萬100元之 款項,丙○○為取信於乙○○、甲○○,遂於94年9月13日 ,在臺中市北區○○○○街67之2號其住處,以電腦繕打方式 及利用網路上流通之他人署名,偽造完成「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 證一份,隨即於94年10月14日持以行使交付乙○○、甲○○ 夫妻,作為投資受益憑證,足以生損害於「亨達全球投資有 限公司」及乙○○、甲○○夫妻。嗣於95年9月間,乙○○ 、甲○○夫妻向丙○○詢問投資回益情形,丙○○支吾其詞 ,經乙○○、甲○○夫妻向富林公司查證,始知該理財投資 專案早已逾招募期間,而丙○○亦於95年7月間自富林公司 離職,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以投資業經停止招募之「雙 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可以回收投資額及獲取高額報酬為由 ,向告訴人乙○○、甲○○詐騙投資款98萬100元,並偽造 「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持以行使交付告訴人乙 ○○、甲○○夫妻,用以取信告訴人乙○○、甲○○,足以 生損害於「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及告訴人乙○○、甲○ ○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乙○○、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HANTEC GLO 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雙 元保本投資理財專案說明書一份、被告偽造之「HANTEC GLO 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 益憑證一份、告訴人甲○○受騙匯款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 中分行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 費收入收據各一份、被告書立之悔過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按:刑法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法定 刑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 部分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 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 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 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詐欺罪之罰金刑 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 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自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或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偽造在「亨達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上偽造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受益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受益憑證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受益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處。另被告雖同時向告訴人乙○○、甲○○夫妻施 詐行騙,惟因被告之詐騙目的僅為單一,且告訴人乙○○ 、甲○○夫妻係由告訴人甲○○帳戶匯款,受益憑證亦係 僅記載告訴人甲○○之名義,因此,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 係單一法益之侵害,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均係為達到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其所犯前開二罪 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 條之規定,論以牽連犯之結果,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牽連犯之 規定,則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竟思利用已經停止 招募之投資理財專案,向告訴人乙○○、甲○○夫妻行騙 詐財,為圖取信於告訴人乙○○、甲○○夫妻更進而以偽 造文書之行為,達到掩飾犯罪之目的,完全罔顧投資客戶 對其身為財富管理顧問之信任關係,惟因被告犯罪後業經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目前已先後清償告訴人乙○ ○、甲○○19萬元、15萬元,業據告訴人乙○○、甲○○ 於本院中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96年5月29日匯款單 一份為據,目前尚積欠64萬元款項,短期內無法悉數清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



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 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被告偽造之「HANTEC GLOBAL INVESTMENTS LIMITED(亨達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受益憑證一份(參照偵查卷第12 頁 ),係屬被告因偽造文書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應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 於該受益憑證上偽造之署名,既因該確認書已遭諭知沒收, 即無另行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全球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