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487號
SCDM,106,聲,487,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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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謝勝斌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明
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疑義狀」所載。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 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 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 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判決確定後,如認判決有 違背法令情形者,刑事訴訟法定有非常上訴之救濟程序,須 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依非常上訴程 序處置,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相關法條及明。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謝勝斌(下稱聲明人)於民國98年、9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20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就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8所示之7次犯行,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第一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即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7 罪,另就聲明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判處如附表編 號1 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即判處無期徒刑,且就聲 明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罪刑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無期 徒刑;復經聲明人不服均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 度上訴字第4002號審理中之99年12月8 日,就其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7次犯行撤回上訴,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7 罪乃先行確定,至於聲明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經 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聲明人該次



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100年3月8 日以聲明人該次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 撤銷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關於該次犯行如附表編號1 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原定執行刑部分,改判 處如附表編號1第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 年8 月,且於理由欄敘明因檢察官認聲明人該次係同時販賣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乃就 聲明人該次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聲明人仍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9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聲字卷第101頁至第134頁 、第135頁至第157頁、第158頁至第160頁、第69頁至第99頁 )。
㈡、觀諸聲明人所提「聲明疑義狀」所載之原判決文義有疑義部 分(聲明疑義內容)㈠內容略以:就第一級毒品販賣部分因 聲明人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為無罪。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 文字內容均屬撤銷之範圍,是否意即本案有關涉及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論述文字均應屬撤銷之範?等語(見聲字卷第 5頁至第6 頁),顯係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甚或該案第二審 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判決聲明疑義,合先 敘明。查聲明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撤銷此部分論罪科 刑及原定應執行刑,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經聲明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就此部分之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99 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後,本院上開判決就 該案宣示之主刑、從刑即已不存在,本院即非該案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自無管轄權,聲明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明疑義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雖規定:「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但該規定僅指「判決」,就「裁定」部分則 無類似或準用之規定,自無從為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於臺灣 高等法院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參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狀」所載之原判決文義有疑義部分 (聲明疑義內容)㈡內容略以: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有



關聲明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其等犯行人員列表,並未將聲 明人列入其中。就聲明人科刑之概述均著墨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且認定「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有利於聲明 人自始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並未記載,僅列名其 他共同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科刑時就刑法 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顯未載明犯後態度 乙節,是否符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 令?等語(見聲字卷第6頁),則係就附表編號2至8 所示案 件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聲明疑義,先予敘明。復 查聲明人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5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8 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即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共7 罪,復經聲明人不服 均提起上訴,嗣於99年12月8 日撤回上訴確定等節,已說明 如上。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就聲明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2至8所示之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決主文 均如附表編號2至8第一審判決及確定判決主文欄所示,其文 義甚明確,檢察官依之執行,並未有何疑義之處,自無對之 聲明疑義之餘地。況細譯聲明人之聲明疑義狀所載之原判決 文義有疑義部分(聲明疑義內容)㈡之內容,聲明人乃係對 該判決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分別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之科刑部分未載明犯後態度有所爭執,係就主文與理由 之關係間發生疑義,非對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主文文義有 所疑義,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聲 明疑義程序所得處理之範疇,聲請人於此部分就上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6 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自屬無理由。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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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
│犯罪日期│99年1月21日19時許 │99年2月21日23時12分許 │99年2月16日23時49分許 │99年1月4日13時4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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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一├──┼───────────┼───────────┼───────────┼───────────┤
│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
│判├──┼───────────┼───────────┼───────────┼───────────┤
│決│主文│謝勝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謝勝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勝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謝勝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品,累犯,處無期徒刑,│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
│ │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 │年6月。扣案如附表七編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
│ │ │表七編號9、11 所示之物│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號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沒收銷燬,編號2至8所示│附表七編號2、3、4、6至│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之物均沒收。販賣第一級│8所示之物均沒收。販賣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臺幣2萬元與鄭建男連帶 │幣1萬3千元沒收,如全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沒收時,以其與鄭建男之│財產抵償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新臺幣7千元與鄭建男連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財產抵償之。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與鄭建男│ │
│ │ │ │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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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無。 │無。 │無。 │
│二├──┼───────────┼───────────┼───────────┼───────────┤
│審│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 │無。 │無。 │無。 │
│判├──┼───────────┼───────────┼───────────┼───────────┤
│決│主文│(第一項)原判決關於謝│無。 │無。 │無。 │
│ │ │勝斌與鄭建男共同販賣第│ │ │ │
│ │ │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判決│ │ │ │
│ │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 │ │ │
│ │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 │ │ │ │
│ │ │示部分)及其定執行刑部│ │ │ │
│ │ │分均撤銷。 │ │ │ │
│ │ │(第二項)謝勝斌共同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
│ │ │有期徒刑3年8月。扣案如│ │ │ │
│ │ │附表五編號2至8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5千元 │ │ │ │
│ │ │與鄭建男連帶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與鄭建男之財產連帶抵│ │ │ │
│ │ │償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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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最高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
│決├──┼───────────┼───────────┼───────────┼───────────┤
│ │主文│上訴駁回。 │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
│ │ │ │示。 │示。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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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
│ │ 6號附表一編號2。 │ 6號附表一編號1。 │ 6號附表一編號3。 │ 6號附表一編號4。 │
│ │②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 │ 156號判決判處如第一 │②編號2至8(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經本院以99年│
│ │ 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如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 │
│ │ ,復經聲明人提起上訴│ 嗣聲明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審理中之99年12月8日,就編 │
│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號2至8所示之7罪撤回上訴確定。 │
│ │ 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撤│ │
│ │ 銷,改判處如第二審判│ │
│ │ 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 │
│ │ 經聲明人提起上訴,而│ │
│ │ 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 │
│ │ 9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 │
│ │ 3103號上訴駁回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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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5 │ 6 │ 7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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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99年1月5日17時47分許 │99年1月2日0時許 │99年1月2日22時13分許 │98年12月2日21時28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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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一├──┼───────────┼───────────┼───────────┼───────────┤
│審│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
│判├──┼───────────┼───────────┼───────────┼───────────┤
│決│主文│謝勝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勝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勝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勝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累犯,處有期徒刑4年6月│
│ │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3│。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至3│
│ │ │、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行動電話(含SIM卡)沒 │行動電話(含SIM卡)沒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時,追徵其價額。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臺幣2萬元沒收,如全部 │ │ │臺幣1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財產抵償之。 │ │ │財產抵償之。 │
├─┼──┼───────────┼───────────┼───────────┼───────────┤
│第│法院│無。 │無。 │無。 │無。 │
│二├──┼───────────┼───────────┼───────────┼───────────┤
│審│案號│無。 │無。 │無。 │無。 │
│判├──┼───────────┼───────────┼───────────┼───────────┤
│決│主文│無。 │無。 │無。 │無。 │
├─┼──┼───────────┼───────────┼───────────┼───────────┤
│確│法院│本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
│定├──┼───────────┼───────────┼───────────┼───────────┤
│判│案號│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99年度訴字第156號 │
│決├──┼───────────┼───────────┼───────────┼───────────┤
│ │主文│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同上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
│ │ │示。 │示。 │示。 │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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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①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
│ │ 6號附表一編號5。 │ 6號附表一編號6。 │ 6號附表一編號7。 │ 6號附表一編號8。 │
│ ├───────────┴───────────┴───────────┴───────────┤
│ │②編號2至8(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6號附表一編號1、3至8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如 │
│ │ 第一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經聲明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聲明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02號審理中│
│ │ 之99年12月8日,就編號2至8所示之7罪撤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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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