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444號
TCDM,96,訴,1444,200706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
毒偵字第1730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而釋 放。惟其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於 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除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為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治,於90年5月7 日期滿外;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 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復由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至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乃甲○○ 仍未遠離毒品,再基於密集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將所駕駛之自 小客車停靠在台中縣、市○○地○道路旁後,取出毒品海洛 因少許摻水置入注射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 嗣因警方持搜索票於96年2月9日10時許,至台中縣石岡鄉○ ○村○○路和順巷106號搜索時,經在場之甲○○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驗 出嗎啡陽性反應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承無誤,而認罪在卷。經查:
㈠前開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 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
㈡又從上述之檢驗報告1紙,可知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 理時止所一再供承其自95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2月9日 止,在台中縣、市○○地道路旁之車內,以注射之方式, 密集反覆施用海洛因多次等自白,顯為事實,亦可採為證 據。
㈢再者,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最初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相繼於89、92年間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等情節,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各1份附卷足證。
㈣綜合前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足可認定。
二、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 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 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 十條處罰。三、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故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為學理上 所稱之「集合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要旨可參;故被告雖於前述期間內密集反覆地施用海洛因



多次,因屬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再者,前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被告曾於89、92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及1年確定,各於91年7月7日、93年12月31 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按 ,其受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之前案紀錄,再比較其於本件 之犯案情節,復考量施用毒品者實為病態之自戕行為,其惡 性較一般刑事犯罪為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