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751號
SCDM,106,竹簡,751,201707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PUJI ANIT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PUJI ANITA犯以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EKA PUJI ANITA係印尼籍逃逸外勞,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 晚上12時46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 00號3 樓302 室居所內,基於將猥褻文字刊登在網際網路並 供人觀覽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於其暱稱「美美 」之LINE帳號動態頁面上,刊登事先委請某不詳廣告公司人 員製作之內容含有「美鮑淫水多~會潮吹喔,叫聲~嗲~嗲 的讓你受不了,適合火車便當,很敏感,淫水多多,互動好 可喇舌,口交技術粉贊喔,,冰火,按摩,無套吹,法式親 蛋,69品鮑,殘廢澡,蜜穴粉嫩,很有女友fu來很有感覺哦 」等猥褻文字之LINE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點閱觀覽。嗣經 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後,於同年7 月4 日 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上開居所,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EKA PUJI ANITA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見106 年度偵 字第6645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5 、23至25頁)。 ㈡LINE動態網頁擷圖、外籍人士查詢資料表各1 份(見偵卷第 9 、18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EKA PUJI ANITA所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以 網際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文字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猥褻文字刊登在 LINE帳號動態頁面供不特定人觀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其自述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刑法第235 條第3 項規定:「前2 項之文字、圖畫、聲音 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



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 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 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 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 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 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所上傳至網 際網路之猥褻文字,核其性質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得以附著 之有體物,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猥褻文字檔案有經他人 重製而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院 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件偵卷內所附含有上開猥 褻文字擷取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員警基於採證之目的,將於 網路上流傳之猥褻文字轉換列印而成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佈、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