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彭文斌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486 號、88年度毒偵字第1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 治已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6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月1日停止處分出所,嗣保護管束於 90年6 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12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詎彭文斌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 年3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 0號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扣案之吸食器內,再 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物品,復經警於翌(3)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彭文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2頁、第43 頁)。
㈡、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106B0090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20日 出具原始編號106B0090號、實驗編號0000000 號之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61至62頁)。
㈢、本院106年聲搜字第118號搜索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8 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於106年3月20日出具實驗編號D-000000號至D-000000號之 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 份(見毒偵卷第22至27頁、第33至36頁 、第51至5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九所示之物。
㈤、按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 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 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 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 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 ,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 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 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 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 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 經法院為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 「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 處罰。經查,被告彭文斌於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與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業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是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 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彭文斌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追訴處罰,且最近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遭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猶不知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因此 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彭文斌所有,供 其施用之物,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 41頁及反面、第43頁),上開扣案物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於106年3月20日出具實驗編號D-0000 00號至D-000000號之毒品檢體檢驗報告4 份在卷可稽(見毒 偵卷第51至54頁),而均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其驗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業已銷燬, 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五、九
所示之物,亦皆為被告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同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41、43頁 ),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此外,其餘 扣案之附表編號六至八、十所示之物,或為被告供稱並未使 用,或稱係用來分裝螺絲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而與其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關聯性,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確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本院自無庸宣告沒 收,是聲請意旨認前開物品除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物外,餘均 應諭知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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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應沒收銷燬或沒│檢驗結果│沒收銷燬或│ 扣押物品清單 │
│號│收之物 │ │沒收與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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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1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0.56公克│ │ │(見毒偵卷第50│
│ │、檢驗後毛重0.│ │ │頁) │
│ │549公克) │ │ │ │
├─┼───────┼────┼─────┼───────┤
│二│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2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0.52公克│ │ │(見毒偵卷第50│
│ │、檢驗後毛重0.│ │ │頁) │
│ │506公克) │ │ │ │
├─┼───────┼────┼─────┼───────┤
│三│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3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0.72公克│ │ │(見毒偵卷第50│
│ │、檢驗後毛重0.│ │ │頁) │
│ │708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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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原始編號:106B│甲基安非│沒收銷燬 │保管字號:106 │
│ │0090-4號;白色│他命陽性│ │年度安字第177 │
│ │結晶1 包(檢驗│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前毛重14.41 公│ │ │(見毒偵卷第50│
│ │克、檢驗後毛重│ │ │頁) │
│ │14.394公克) │ │ │ │
├─┼───────┼────┼─────┼───────┤
│五│吸食器2組 │ │沒收 │保管字號:106 │
│ │ │ │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1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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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分裝勺1支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4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
│七│電子磅秤3台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5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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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小型夾鏈袋3包 │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6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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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吸食玻璃頭1個 │ │沒收 │保管字號:106 │
│ │ │ │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3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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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華碩廠牌黑色行│ │不沒收,與│保管字號:106 │
│ │動電話1支 │ │本案無關 │年度保字第443 │
│ │ │ │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編號2 (見毒偵│
│ │ │ │ │卷第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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