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555號
SCDM,106,竹簡,555,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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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高源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
㈡、累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悔改,為 貪圖小利而再犯本件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益,顯然自制力及遵法意識均屬薄弱,所為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竊盜手段尚稱 和平,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李定遠,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彌補,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所竊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定遠,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案(見速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68號
被 告 高源駿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35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11月16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6 年5 月22日20時5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光南商場內 ,竊取李定遠所管領之羅志祥獨一無二CD1 盒、楊培安為世 運加油影音珍藏版1 盒(價值共新臺幣826 元,已發還), 得手後藏放在衣服褲頭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光南商場,嗣為 李定遠發覺而攔下,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國祥於警詢之指述。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搜索扣押物品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5 張、蒐證照片5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范意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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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