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480號
SCDM,106,竹簡,480,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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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航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航碩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航碩係空軍第499聯隊聯隊部上尉電子戰參謀官(已調任 空軍第737聯隊7修護補給大隊軍械電子修護中隊反電子作戰 裝備維護分隊上尉電子修護官),職掌單位資訊、電戰方面 業務,業務內容涵蓋通信、電子、資安(含官兵手機使用申 請)等,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其 因投資樂透彩券失利,自民國105年10月起,陸續向12間不 詳民間貸款公司借貸,於同年11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陳的男子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周轉不靈 無法支付利息,明知官兵之姓名與電話乃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定之個人資料,且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洩漏中華 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犯意,將其所職掌之官兵姓名電話資 料(A4紙張約10張,一張大約有30至40筆資料)列印後,於 105年12月上旬某日,在營區斜對面加油站,將上開資料交 付予小陳委託之人,足生損害於空軍第499聯隊及所屬人員 。小陳嗣後匯款3000元之報酬至張航碩台新銀行之帳戶(質 押於另間小額貸款公司)。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張航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空軍聯隊訪談紀錄(見 偵卷第7 至9 頁、第19頁、第37至39頁)。㈡、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7 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㈢、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見本院卷第7至8頁)。四、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張航碩係於97年9月1日入伍服役 ,迄今仍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其個人戶役政資料、個人兵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所犯係刑 法瀆職罪章之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 罪,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罪,揆諸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是本院就 本案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 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 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 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張航碩於案發當時係空軍第499聯 隊聯隊部上尉電子戰參謀官,職掌單位資訊、電戰方面業務 ,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因 職務權限取得官兵姓名、電話等資料,該資料應屬中華民國 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被告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假借職務上機 會取得之上開資料販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此利用行為顯不 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是核其所為,係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 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違反同法第16條之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規範 之行為主體為公務機關,亦即該條文應係針對公務機關本身 (非個人)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所設規範,而本案被告為自 然人,且並非受公務機關委託、以公務機關名義販售上開個 人資料,與同法第16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聲請簡易判 決處意旨認被告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



16條之罪,容有誤會;又有關被告所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援引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亦有未洽。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針 對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所設之規範、或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針對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所設之規範,均屬同法第 41條所列之行為態樣,兩者係屬同一條項之罪,並非罪名有 所不同;而被告現役軍人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依陸海 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仍係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 規定處罰,亦僅係適用法條之增列,復未影響被告之防禦權 ,是均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現役軍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 機會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罪論處。㈢、又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其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為職掌空軍第499聯隊資信之公務員,就職務上 持有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 義務、廉潔自守,因自身投資失利,資金周轉不靈,竟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以3,000元代價,將上開應秘密之個人資料 販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供作被告償付借款利息之用,其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實值嚴正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官 兵之個人資料售予綽號小陳之男子後,已取得3,000元報酬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 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41條、第4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2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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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