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晟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晟桓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晟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雖漏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既有敘及此部分之事實,自在起訴範圍。本件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又被告以一散布文字 誹謗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曾宇 正、王征杰、李佳憲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件僅因對於任職公司安排培訓課程之教學內容 心生不滿而離職,不思理性溝通,竟上網以散布文字誹謗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等之名譽,使告訴人等之人格遭受貶抑,顯 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02號
被 告 孫晟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晟桓前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任職並參加亞太國際地產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地產公司)設立之新竹營運處即亞太地 產公司之子公司經典開發地產有限公司培訓課程,因對公司 培訓部主管曾宇正、培訓部經理王征杰(暱稱王經)、李佳 憲(負責公司日本業務之主管)之教學內容不滿而離職,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市○○街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或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以帳號「Steven Sun」登入Tumblr. (https://ww w.tumblr .com ,中文名稱為湯博樂)部落格平台之公開網 頁內,發表:「"亞太國際地產=超級"爛"公司!不要投資他 們!更不要跟他們買任何房地產!他們培訓部的那些鳥主管 很爛!曾宇正很雞巴!王經有夠白痴!那個日本主管是Piec e of shit !That whole company and all those people , especially from the training dept . is so full of SHIT ! ! !」等言論,以此公然侮辱亞太地產公司、曾宇正 、王征杰、李佳憲,貶損其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亞太地產公司、曾宇正、王征杰及李佳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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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孫晟桓於偵查中不利│坦承有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
│ │於己之陳述。 │述之文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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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告訴人曾宇正、王征杰及│證明被告孫晟桓有於上揭時│
│ │李佳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地發表文章辱罵渠等3人 │
│ │ │及公司之事實。 │
├──┼───────────┼────────────┤
│(三)│被告任職亞太地產公司個│證明被告曾任職亞太地產公│
│ │人基本資料影本1份。 │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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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5年度北院民公敏字第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在湯│
│ │201070號公證書及所附湯│博樂部落格平台網頁發表文│
│ │博樂網頁資料1份。 │章之事實。 │
└──┴───────────┴────────────┘
二、按所謂公然侮辱人者,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司法院20 年院字第534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發表前揭文章貶抑 亞太地產公司之名譽,自有刑法公然侮辱罪嫌之適用。核被 告孫晟桓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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