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秩抗字,96年度,8號
TCDM,96,秩抗,8,2007061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       96年度秩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乙○○
          號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豐
秩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普通庭認定之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證人劉修廷、黃智偉 及徐碧玉等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與如附 件所示之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裁定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僅在資源 回收場內,係從事會計、記帳、磅重、回收物市場價格異動 及跑銀行等工作,並未參與與客戶接洽。是其與本件收受贓 物無關。㈡又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乙○○與案外人即證人劉修 廷係舊識,基於對渠之信任,而誤收受渠所出售之電纜銅線 。是伊並無發現來歷不明物品,未迅速報告警察機關之違法 。㈢另本件抗告人既經警以涉犯贓物罪嫌,移送檢察官偵查 中。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原審在檢察官就其等所涉 贓物罪嫌,偵查尚未有結果前,即對抗告人二人予以裁處罰 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確有參與販入本件來歷不明之物品等 情,業據抗告人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參原審卷第二○ 頁至第二二頁),且證人傅信和張弘洋二人於警詢時,均 證稱:抗告人甲○○係本件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並由其發 放薪資予該二人(參原審卷第二五頁至第三○頁)等語。由 此足徵抗告人甲○○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 取。㈡抗告人乙○○於警詢時,已自承:共計三次向案外人 劉修廷收購銅線。又伊與案外人劉修廷很熟,所以向案外人 劉修廷所收購之銅線都沒有登記。且因案外人劉修廷等人出 售予伊之銅線數量較大,所以伊印象很深刻(參原審卷第一 二頁、第一三頁)等情。案外人劉修廷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 為業(參原審卷第三七頁),倘抗告人乙○○上開所辯屬實 ,則伊既與案外人劉修廷很熟,應知悉案外人劉修廷平日係 以駕駛大貨車為業,並非從事資源回收業,尚無可能有能力 以正常管道取得大量銅線,再先後三次出售予伊。由此足認



抗告人乙○○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洵無可採。㈢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以行為人所為 ,屬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為前提。是如刑事法律與行政法律所規範之行為,並非屬同 一行為者,即無該原則之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項所定之收受、故買贓物罪,係規範行為人不得為收 受、故買贓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則係規範買賣業發現來歷不明之物品,不迅即報告警 察機關之行為。因二者所規範之行為並非同一,自無一事不 二罰原則之適用。析言之,前者乃刑事法律禁止行為人為「 收受」或「買入」贓物之行為;而後者乃行政法律課與買賣 業者需向警察機關之「報告」義務。是該二法律所規範之行 為並非屬同一行為。從而,抗告人誤以其等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種法律,而認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顯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經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張智雄
法官 黃松竹
法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介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