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6年度,299號
SCDM,106,竹簡,299,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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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瑜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阮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柏瑜與告訴 人傅愷娣為前男女朋友關係,2 人因故發生衝突,被告竟 徒手毆打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其行為實值 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而無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06號
被 告 阮柏瑜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竹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柏瑜傅愷娣為朋友關係,2 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凌 晨0 時許,在新竹市印順橋附近因故而生衝突,阮柏瑜隨即 尾隨傅愷娣至其位於新竹市東區食品路住處。詎阮柏瑜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在該處大樓電梯內,徒手毆打傅愷娣,並以 手勒其頸部,致其受有頸部挫傷、兩眼挫傷、左肩部挫傷、 右肘挫傷等傷害。嗣經傅愷娣至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愷娣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傅愷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昱婷彭雨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採證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拉扯告訴人之方式阻止告 訴人離去,復手持玩具槍對告訴人恫嚇,涉犯刑法第304 條 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被告 辯稱當日與告訴人談分手,並要求告訴人將伊前贈送之手機 返還,故與告訴人為爭奪手機而拉扯,當日有帶1 支玩具槍 ,是告訴人欲從伊隨身包內拿取手機時而摸到等語。參以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與證人即目擊者彭雨明於警詢 時之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爭奪手機。 被告及告訴人既就手機應為何人所有而生爭執,進而拉扯, 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又告訴人固於警時指稱 被告持玩具手槍樣子的物品恐嚇伊,叫伊不能離開云云。然 告訴人並未明確說明被告該玩具手槍之樣式及被告恐嚇之具 體言行,是難以排除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又告訴人明確指稱 被告所持者係玩具手槍,衡以常情,見被告所持有者既能立 即確認係屬玩具手槍,自難認主觀上有何畏懼之情,是與恐 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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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