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3058號
TCDM,96,易,3058,2007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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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他人蒐集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顯 係欲以該蒐集來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可預見此 帳戶足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受騙之人匯入之款 項,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前開金融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取得帳戶之人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時三十分許,以香港薇閣 國際精品「高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 中三獎可得美金五萬元,因其公司幫助慈輝兒童收容中心義 賣手錶,每支新臺幣(下同)十五萬,要求乙○○撥打電話 予「林淑玲會計師」及收容中心「宋院長」求證,經乙○○ 打電話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 二時五十一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六三0巷十號北安 郵局,匯款十五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乙○○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上揭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乙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 立帳申請書、被告開戶時所留存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 一件在卷可佐,又被告所開立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被詐騙 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向告訴人乙○○詐欺取財之入帳帳戶,而 告訴人受詐騙後,遂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六三0巷十號北安郵局,匯款十五 萬元至上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 其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一件在卷可參。另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 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 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而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 成員將如何利用其存摺、金融卡,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 人存摺、金融卡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 有可能之事,卻仍將該存摺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且 其帳戶果然被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 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 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 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 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 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 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 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 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法 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 條第五款適用情形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為法條 適用之依據。
(四)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 法第十五條、第三十條之文字修正,第五十五條但書、第 五十九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二十六條未遂犯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移列第二十五條等),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關 於上述情形,應逕適用本案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 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 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三 六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其自己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成員易於得手 ,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告訴人因 此被詐騙十五萬元,然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 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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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