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劉家豪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49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139、8973、9085、9126、1295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劉家豪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3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劉家豪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96年2月6日凌晨3時許,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5862-FZ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甲○○,至臺中縣東勢鎮○○街3號前,劉家 豪、甲○○以甲○○所有之鑰匙1支,以啟動電門鎖之方式 ,共同竊取高光志所有之車牌號碼PI-4931號自用小貨車【 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 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劉家豪則駕駛車牌號碼5862-FZ號自 用小客車離開上址。
㈡、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劉家豪駕駛車牌號碼5862-FZ號自用 小客車,甲○○則駕駛上開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至臺中縣 東勢鎮○○街19號善教堂前,另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劉家豪、甲○○2人以合力搬運裝載於車牌號 碼PI-4931號自用小貨車之方式,共同竊取乙○○所有之白 鐵點香爐1座(價值3萬元)得手後,由甲○○駕駛上開所竊 得之自用小貨車,劉家豪則駕駛車牌號碼5862-FZ號自用小 客車離開上址。嗣於96年2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甲○○駕 駛車牌號碼PI-4931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縣后里鄉○○路 高速公路高架橋上為警查獲,劉家豪則趁隙逃逸。
二、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復為下列之竊盜犯 行:
㈠、於96年1月15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101號 ,趁其在上址工作之機會,徒手竊取覃劉美玉所有之金戒指 2只、金項鍊、金手鍊各1條等物(價值3萬餘元)。㈡、於96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108 巷16號前,徒手竊取沈錦珠所有之白鐵製大門1個(價值約7 000元)。
㈢、於96年3月8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路297號 東勢農民醫院,欲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醫院之愛心捐獻 箱(內有現金2779元),惟遭該醫院值班人員發現而未得手 。
㈣、於96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街與文化街口 「阿玲牛肉店」前,徒手竊取陳世真所有,放置於其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內之LV廠牌皮包1只(內含現金1000餘元、行 動電話1支、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㈤、於96年4月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南平巷58號 許阿甲住處,趁許阿甲住處大門未上鎖,而進入該住處客廳 ,徒手竊取許阿甲所有,放置該客廳桌上之NOKIA廠牌行動 電話1支(價值約1000元)。
㈥、於96年4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本街68號, 徒手竊取徐金英所有之OKWAP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1000 元)。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劉家豪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高志光、乙○○、覃劉美玉、沈錦珠、陳世 真、許阿甲、徐金英於警詢、證人尹敬芳、陳明雪於警詢、 證人黃品瑜、邦素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6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2張、電話號碼使用者基 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等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甲○○、劉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㈣至 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 ○、劉家豪2人間,就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有 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於
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其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 告等所犯前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人年青力壯,均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 竟為私利,而行竊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 之觀念,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初次審理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部分竊盜犯行 ,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等 犯罪所得價值非鉅,被害人高志光、乙○○、沈錦珠、許阿 甲、徐金英等於事後已領回遭竊物品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就所 處拘役部分及被告劉家豪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甲○ ○所有,供被告甲○○、劉家豪2人竊取前開自用小貨車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是就該支鑰 匙,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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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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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㈠ │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 │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2 │一、㈡ │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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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罪名、宣告刑 │
├───┼──────────┼──────────────┤
│1 │二、㈠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二、㈡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3 │二、㈢ │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肆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4 │二、㈣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5 │二、㈤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6 │二、㈥ │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