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95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明知鄧立中(已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及不 詳年籍之成年人「陳正義」、綽號「阿財」者等人所設立,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號一樓之「國揚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揚公司」)並無實際從事營業之事實,僅係利用 人頭成立公司以行騙詐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止 ,接受「陳正義」、「阿財」等人之邀約,由鄧立中擔任「 國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壬○○擔任「國揚公司」之司 機,從事駕車接應鄧立中、「陳正義」、「阿財」等人(下 稱鄧立中等人)至銀行申領空白支票及其他打雜等事務,而 以此方式幫助鄧立中等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每個月並取得 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報酬。待鄧立中等人於取得空白支 票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 起至同年九月二十日前某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 次由鄧立中等人加以行使,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手」林 文彬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國揚公司」之支票具有融通之交 易價值,而給付財物之對價予「國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自「國揚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支票,再將「國 揚公司」之支票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手」己○○等 人行使,使該等「支票後手」亦陷於錯誤,而給付對價予前 手。嗣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手」己○○等人於票載發票日 屆至,經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則規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 規定之一。
二、查本件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 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擔任「國揚公司」之司機,並曾多 次載送鄧立中等人前往銀行申請支票供使用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的確覺得怪怪的,但是 忘記向鄧立中求證,且支票的東西從未碰過,並不了解云云 。然查:
(一)、鄧立中等人所設立之「國揚公司」為虛設公司,鄧立中 等人並持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向他人行使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國揚公司」為實際營運之公司,其票據具 信用得融通使用,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物之交付,嗣如附 表所示之票據均未能兌現等情,有卷附「國揚公司」支 票退票紀錄及提示人明細表可參,復有證人熊華英、蔡 淑滿、辛○○、賴連發、陳昆林、莊嘉明、邱素美、郭 陽平、己○○、丁○○、甲○○、庚○○於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詢問時之陳述,自堪信為真實。(二)、另被告雖未親任前揭詐術行為,但其擔任司機,並多次 搭載鄧立中等人前往銀行領用空白支票之行為,亦係在 正犯鄧立中等人實施詐術行為之前,事先予以必要不可 缺之助力,故其行為客觀上顯屬直接重要之幫助,亦可 認定。
(三)、至主觀上之幫助犯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知鄧立 中並未每天前往公司上班,且自覺公司並未實際營運, 亦無收入,而空白支票領受後,均交由綽號「阿財」之 男子,在公司期間並未看到「阿財」,一開始雖不知鄧 立中等人所從事為何,但後來知悉係販賣空頭支票之集 團等情。準此,被告既對「國揚公司」並未實際營運, 且無營收,而係販賣空頭支票之集團等事實有所知悉, 卻仍繼續多次搭載鄧立中等人前往銀行領用支票,其具 幫助之犯意甚明。
(四)、再者,被告既稱受僱於鄧立中等人,並稱面試者為「阿 財」,惟被告對「阿財」等人之真實姓名為何,卻無所
悉,僅聽信鄧立中等人片面之言,即進入「國揚公司」 工作,並於知悉鄧立中等人係虛設公司以行騙詐財時, 仍繼續從事該幫助行為,相互對照被告於受僱擔任司機 前,已經營皮包生意,有正當工作,則以常情研判,一 般人倘得知服務之公司僅為虛設行號,而本身復有另一 份正常工作時,當會選擇離開虛設公司之職務,以避免 日後公司違法行徑東窗事發時遭牽連,然被告竟捨此不 為,顯與常情不符,益徵其確有幫助之犯意。易言之, 被告於知悉鄧立中等人為詐術行為時,並非僅以消極態 度不加阻止,而係主觀上有助成正犯之意思,客觀上亦 有積極便利鄧立中等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自難免幫助詐 欺取財之責。
(五)、至被告辯稱因支票較少使用,並不了解云云。然查,被 告既自承搭載鄧立中等人前往銀行領用支票,則其對支 票係屬金融支付工具,且須由使用人向銀行領取等情, 即有所知,且依常情推論,支票得用以融通資金,乃一 般常識即得認知,故縱被告未使用過支票,亦不影響其 對鄧立中領用支票係欲藉此行使以融通資金之認知。甚 者,依常情推斷,被告在「國揚公司」未有營收,但鄧 立中等人卻常向銀行領用空白支票,尤其被告稱工作期 間僅領到一次薪水等情,要無可能如被告所辯,全然未 向鄧立中質疑公司之營運狀況,而有「忘記求證」之舉 。凡此,均足證被告之行為,與常情大相逕庭。準此, 被告辯稱因少使用支票,故不了解,及雖有疑問,但忘 記向鄧立中求證等辯詞,乃係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詞, 並不可採,被告具幫助之犯意,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國揚公司」並未實際營運,僅係 利用人頭虛設公司,並領用空白支票行騙詐財等情,既 有所認識,雖其所參與者,並非詐術行為,但其既基於 幫助犯罪之意圖,以擔任司機工作從旁助勢,足資增加 正犯鄧立中等人之犯罪力量,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 犯之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 」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
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佈,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 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三五一八一號令增 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 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 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 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則其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按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又必以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限,始為從犯, 而從犯之認定,又以主觀上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客觀 上亦須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明知鄧立中等人欲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 竟仍同意擔任其所虛設之「國揚公司」司機,以搭載鄧立中 等人前往銀行申請支票帳戶供其等詐欺取財之用,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檢察官以被告係與鄧立中等人共 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相同,且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本院自毋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又正犯鄧立中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 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均係基本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另 被告多次以搭載鄧立中等人前往銀行申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使用之方式,幫助正犯鄧立中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多次 幫助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亦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亦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願充當虛設公司之司機,資助 搭載他人前往銀行領取空白支票並持以行騙之用,危害社會 交易秩序非輕,及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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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日期│票號 │發票人 │面額 │付款銀行及帳號│支票前手│支票後手│退票日期│退票理由│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單號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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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三年│817727 │國揚事業有│十二萬六千│華南商業銀行 │林文彬 │己○○ │⒏⒐ │00000000│調查卷,P205 │
│ │五、六月│ │限公司(鄧│元 │內壢分行 │ │ │ │ │證人己○○ │
│ │間某日 │ │立中) │ │000000000 │ │ │ │ │調查卷,P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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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三年│817728 │國揚事業有│十二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林文彬 │己○○ │⒏⒐ │00000000│調查卷,P205 │
│ │五、六月│ │限公司(鄧│ │內壢分行 │ │ │ │ │證人己○○ │
│ │間某日 │ │立中) │ │000000000 │ │ │ │ │調查卷,P2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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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三年│QI0000000 │國揚事業有│十一萬元 │台北國際銀行 │乙○○ │陳維鏡 │⒎ │00000000│調查卷,P202 │
│ │七月前某│ │限公司(鄧│ │中壢分行 │ │ │ │ │、288 │
│ │日 │ │立中) │ │000000000 │ │ │ │ │證人陳靖淓 │
│ │ │ │ │ │ │ │ │ │ │調查卷,P2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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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三年│821666 │國揚事業有│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 │戊○ │丁○○ │⒎ │00000000│調查卷,P199 │
│ │七月間某│ │限公司(鄧│ │內壢分行 │ │ │ │ │證人熊華英 │
│ │日 │ │立中) │ │000000000 │ │ │ │ │調查卷,P267 │
│ │ │ │ │ │ │ │ │ │ │證人丁○○ │
│ │ │ │ │ │ │ │ │ │ │調查卷,P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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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三年│821667 │國揚事業有│十萬三千元│華南商業銀行 │戊○ │丁○○ │⒎ │00000000│調查卷,P199 │
│ │七月間某│(起訴書附│限公司(鄧│ │內壢分行 │ │ │ │ │證人熊華英 │
│ │日 │表誤載為 │立中) │ │000000000 │ │ │ │ │調查卷,P268 │
│ │ │821666 ) │ │ │ │ │ │ │ │證人丁○○ │
│ │ │ │ │ │ │ │ │ │ │調查卷,P3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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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三年│919952 │鄧立中 │十六萬五千│國泰世華銀行 │綽號「阿│甲○○ │⒎ │00000000│調查卷,P188 │
│ │四、五月│ │ │三百元 │中壢分行 │興」成年│ │ │ │證人賴連發 │
│ │間某日 │ │ │ │000000000 │男子 │ │ │ │調查卷,P275 │
│ │ │ │ │ │ │ │ │ │ │證人甲○○ │
│ │ │ │ │ │ │ │ │ │ │調查卷,P3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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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三年│917260 │鄧立中 │一百零五萬│國泰世華銀行 │綽號「小│庚○○ │⒏⒌ │00000000│調查卷,P189 │
│ │五、六月│ │ │四千五百元│中壢分行 │楊」成年│ │ │ │證人莊嘉明 │
│ │間某日 │ │ │ │000000000 │男子 │ │ │ │調查卷,P280 │
│ │ │ │ │ │(起訴書附表誤│ │ │ │ │證人庚○○ │
│ │ │ │ │ │載為合作金庫銀│ │ │ │ │證查卷,P348 │
│ │ │ │ │ │行營業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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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三年│930042 │鄧立中 │二十七萬八│國泰世華銀行 │癸○○ │辛○○ │⒐⒛ │00000000│調查卷,P192 │
│ │九月二十│ │ │千元 │中壢分行 │ │ │ │ │證人辛○○ │
│ │日前某日│ │ │ │000000000 │ │ │ │ │調查卷,P2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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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