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
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 ○○路七十六巷五號五樓之住處,將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 日向臺中縣潭子郵局(局號000000-0)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交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存、提款、匯款之用,並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即以所取得被告 之上揭帳戶資料為犯罪工具,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以電 話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帳戶遭人盜用,需將帳戶內存款轉 出以配合檢察官調查,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 指示,將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匯入被告上揭郵局 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 非字第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 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 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下旬某日,在 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七六巷五號五樓住處內,以受 仲介工作,需提供帳戶資料供匯入薪資為名,將其於如附 表一所示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開戶印章 及密碼資料,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使用,而容許該人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藉各該帳戶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之後,該名男子所屬不法犯罪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咸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要求翁瑞松、 曾浡瑋需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致使翁瑞松、曾浡瑋均因陷於錯誤,各 匯入二萬五千元及八萬一千元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二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三二五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七號判處被告拘役五 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二)、而本件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提供其所開設臺中縣潭子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 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其持以向被害人甲○○ 詐欺而取得財物二萬八千元等事實,固據被告供明在卷, 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 害人甲○○匯款資料及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局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營字第0九五0二0四0二七號 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等文件在卷可參,其 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固堪予認定;然被告同時一併交付上 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及本件公訴意旨所稱之帳戶資料予不 法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翁瑞松、曾浡瑋及本件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犯行, 乃係以一幫助行為,分別造成三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起訴事實,已 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 就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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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開 戶 日 期│金融機構名稱│帳 號│交 付 日 期│交 付 地 點│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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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3年05月27日│彰化銀行豐原│000000000000│九十五年八月│臺中縣豐原市│ │
│ │ │分行 │10 │下旬某日 │社皮路76巷5 │ │
│ │ │ │ │ │號5樓住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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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89年09月14日│臺中縣潭子郵│局號0000000 │同上 │同上 │即本件│
│ │ │局 │帳號0000000 │ │ │公訴意│
│ │ │ │ │ │ │旨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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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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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被告帳戶名稱│詐 騙 手 法│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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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09月15日│翁瑞松│25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撥打電話予被害│ │
│ │15時21分許 │ │ │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人訛稱:資料被│ │
│ │ │ │ │帳戶 │盜用,檢察官認│ │
│ │ │ │ │ │為其係共犯,請│ │
│ │ │ │ │ │其馬上至臺灣臺│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署應訊等語,並│ │
│ │ │ │ │ │傳真傳票及個人│ │
│ │ │ │ │ │資料外洩授權書│ │
│ │ │ │ │ │以取信被害人,│ │
│ │ │ │ │ │且要求被害人將│ │
│ │ │ │ │ │自己帳戶之存款│ │
│ │ │ │ │ │匯出至指定帳戶│ │
│ │ │ │ │ │以為監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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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5年10月03日│曾浡瑋│8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上 │ │
│ │ │ │ │臺中縣潭子郵局帳│ │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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