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浚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浚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羅浚瑋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 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 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18時許至2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民權 路巨城購物中心某友人住處,與之一同飲用啤酒多罐,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自 己住處。嗣於翌日(即16日)2 時50分許,為警發現羅浚瑋 將上開車輛停放在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新竹市消防局對 面且仍發動,經警上前查看,見其獨自在駕駛座打瞌睡,並 於叫醒後言談之間,發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乃於同日3 時3 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羅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 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㈡警員黃智偉於106 年4 月16日偵查報告1 紙(見偵卷第4 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 13頁、第16頁)。
㈣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第15頁)。
㈤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 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增訂 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
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一同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前 揭車輛上路欲返回自己住處,嗣因員警發現被告雖將上開車 輛停放路旁卻仍處發動狀態而上前查看,並於言談之間,發 現其身上散發濃郁酒味,乃於同日3 時3 分許,當場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 103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其前於94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 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0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 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案件所宣告之 刑,經上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足佐,其有多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詎仍不 知戒慎其行,猶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77毫升情況下,猶駕駛上開車輛於公眾往來之 市區道路上,考諸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 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 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已生相當危險 ;惟念及被告不勝酒力後,有將車輛停放在路旁休息,雖不 能減免其先前行為之責任,然確與酒後持續駕駛者有別,又 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 頁,偵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