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76號
TCDM,96,易,2376,200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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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74
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96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第1073號
、96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 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苟出 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 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縱有人持以 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申請之帳戶 (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每本新 台幣 (下同)3,000 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連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忠」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年籍不詳自稱為「英皇娛樂 集團洪主任」之成年人致電楊惠珠,詐稱:楊惠珠已抽中英 皇娛樂集團二獎(獎金為990,000元),必須先繳交法律訴 訟保證金,以防未完稅而成為法律訴訟費云云,致使楊惠珠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9日匯款200,000元至乙 ○○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
㈡於94年10月14日及10月17日,由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丙○○,偽稱丙○○友人,急需用錢,致丙○○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50,000元及200,000元,總計350,000 元至乙○○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帳戶內。
㈢於94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丁○○依就業快訊刊登之廣告 撥打電話至「台新輕鬆貸」服務處,由年籍不詳自稱為「劉 小姐」成年人接洽,該「劉小姐」詐稱:要辦理貸款,先要 匯一筆保證金才能辦理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旋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9,800元至 乙○○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㈣於94年12月21日,由自稱為「李鴻昌」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 電甲○○,詐稱:甲○○抽中亞太生活館在台北228公園所 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要先匯款法院所需之公證費,始能領 款云云,致使甲○○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12月23 日匯款17,700元至乙○○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內。嗣 楊惠珠、丙○○、丁○○、甲○○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員警 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
㈠被告游朝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珠、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 證述。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 正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彰化 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 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台新輕鬆貸廣告2張 。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 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 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 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均已修正,另 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 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30條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 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 、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



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 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 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 條 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 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 ,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 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 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 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三、查被告游朝佃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



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4次將帳戶出賣於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僅 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 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 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因此遭詐騙金額高達587,500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表
┌────┬────┬────┬────┬────┬─────┬────┐
│帳戶名稱│被告開戶│出賣帳戶│出賣帳戶│ 被害人 │被害人匯款│匯款之金│
│及帳號 │之時間 │之時間 │之地點 │ │之時間 │額 │
├────┼────┼────┼────┼────┼─────┼────┤
│台中商業│94.9.22 │94年10月│台中縣豐楊惠珠 │94.9.29 │20萬元 │
│銀行豐原│ │間 │原市中正│ │ │ │
│分行 │ │ │路 │ │ │ │
│00000000│ │ │ │ │ │ │
│9349 │ │ │ │ │ │ │
├────┼────┼────┼────┼────┼─────┼────┤
│台中商業│94.10.11│94.10.12│台中縣豐│丙○○ │94.10.14 │15萬元 │
│銀行東豐│ │ │原市豐南│ │ │ │




│分行 │ │ │街326巷 │ ├─────┼────┤
│00000000│ │ │口 │ │94.10.17 │20萬元 │
│5231 │ │ │ │ │ │ │
├────┼────┼────┼────┼────┼─────┼────┤
│臺灣郵政│94.10.18│94年10月│台中縣豐│丁○○ │94.11.14 │19,800元│
│股份有限│ │間 │原市中正│ │ │ │
│公司豐原│ │ │路 │ │ │ │
│中正路郵│ │ │ │ │ │ │
│局 │ │ │ │ │ │ │
│000000-0│ │ │ │ │ │ │
├────┼────┼────┼────┼────┼─────┼────┤
│臺灣土地│94.11.21│94年11月│台中縣豐│甲○○ │94.12.23 │17,700元│
│銀行豐農│ │底 │原市某處│(匯款人 │ │ │
│分行 │ │ │ │:于素靜│ │ │
│00000000│ │ │ │) │ │ │
│8426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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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