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0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素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見車號662-E N號營業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大里交通有限公司,該公司 負責人為乙○○)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56號前, 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上,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前開車輛得手,並以之為代步工具。復 於96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上之卡 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4月20日0時許,駕駛前開竊得之車號662-EN號 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與柳川東路口時,有其他營業自小客車在後追逐,適經 警員鄭旭晃等解送人犯返回途中,發覺丙○○所駕之車輛為 通報協詢之贓車,警員鄭旭晃等隨即加入追捕行列,迄至民 權路之民權派出所前,丙○○因遭多部營業自小客車追趕而 停車進入派出所,始遭警當場查獲,並測得丙○○之呼氣酒 精濃度每公升達1.24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為審判 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之指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公共危險之犯行,惟略辯稱:伊曾 經喝過同量的酒,酒精濃度應該沒有那麼高云云;另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子是與伊一起喝酒的朋友的,他 喝醉了,要伊幫忙開車,伊只知道他的綽號「阿支」云云, 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 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 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 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 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 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 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 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執勤員警 對其實施呼氣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24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4頁), 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因體內酒精作用而有反應較慢 、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被告雖以其曾喝同量的酒, 酒測值也沒有那的高,該次酒精濃度應不致於達到每公升1. 24毫克云云置辯,容係被告主觀臆測,復未據其提出相關證 據佐證,殊無足採。此外,依警製之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 之3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上所載,被告當時酒精測試或訊問 過程,有語無倫次、言語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測試或訊問 過程有嘔心、步履蹣跚、呆滯木僵、測試或訊問過程顯出疲 態,顯已呈酒醉狀態等情形(警卷第15頁)。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已降
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前揭所辯 ,洵非有據,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竊盜部分:
1、被告所駕之662-EN號營業小客車為大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於96年4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2段156號前時,因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於車上而遭竊一節 ,業經被害人乙○○即大里交通有限公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警卷第10至第11頁),且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入單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足見被告所駕之前開車輛係 被害人乙○○所失竊。
2、又被告經警查獲之過程,業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鄭旭晃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6年4月20日凌晨1點半時,我們發現有二部 營業的小客車闖紅燈在追逐,當時,我是解送人犯到分局偵 查隊,在回程途中,我們看見上述情形,那時陸陸續續還有 其他計程車加入追逐的行列,我們就開車追上去,輸入車號 ,發現第一部車子為失竊車輛,我們就通報勤務中心,請求 警網去攔檢,之後,追逐約30分鐘後,我們看到被告將車子 停在民權路的民權派出所後進入派出所,現場也有很多台計 程車停在派出所外面,也都是在追逐被告的計程車,後來, 我們就進入派出所將被告帶回,因為是我們勤務中發現的, 所以由我們帶回偵訊等語(本院卷第43頁),核與被告所述 其當初係遭多部計程車追攔,方停車進入至民權派出所相符 (本院卷第23頁)。
3、而被告雖辯稱前開車輛係友人「阿支」交予伊駕駛,迨伊搭 載「阿支」至篤行路與原子街口時,因「阿支」下車買檳榔 ,因一位全民計程車之司機要伊下車,伊覺得很奇怪,就開 車讓他追云云。然查被告初遭發現駕駛該部車輛時,係單獨 一人,並無其他人在場或是在附近,倘該車若真係「阿支」 交予被告所駕駛,於「阿支」下車買檳榔,有其他計程車司 機要被告下車之際,衡諸常情,被告理應上前告知「阿支」 前開情事,並告知該位計程車司機該車為「阿支」所有,豈 有拋下「阿支」任由不明之人追趕之理,足見被告顯然知悉 前開車輛非「阿支」所有。再者,被告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24毫克,已呈酩酊狀態,該「阿支」又怎會要求 一位如此酒醉之人搭載其回家?甚且被告自警詢、偵查迄至 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明確指出「阿支」之真實姓名年籍,顯 見該「阿支」應為被告臨訟畏罪所虛構之人,則以被告見其 他計程車要其下車,其即心虛加速逃逸,及前開車輛甫遭竊 僅一日餘,失竊之地點離被告遭追捕之起點亦不遠等情狀綜
合觀之,前開車輛應係被告所竊無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及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犯意互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 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甫出獄不到月餘,即再犯本件 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其所竊之車輛價值非低,且於酒醉之 狀態下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 之心態可議,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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