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333號
TCDM,96,易,2333,200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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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弄25之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47
、104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因見報載租用帳戶之廣 告,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 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遂行財產上犯 罪之目的,竟為圖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而基於 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之成年人,用 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七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橋市○○路與陽明街口新埔捷運站出口 附近之郵局前,將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開設在板橋漢生郵 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一併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 之後,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
(一)、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在奇摩聊天室以即時通帳號自稱 「翔關」之成年男子,與甲○○聊天,並佯稱:其所 服務之公司有專案可代甲○○於香港下注臺灣之地下 六合彩,並保證中獎,中獎後由甲○○抽取百分之四 十之獎金,並要甲○○匯款三萬元投注金等語,丁嘉 華因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立即依對方指示,於同月 二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八分許,匯款三萬元至乙○○上 開帳戶內。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經郵局通知匯款 之帳號已遭凍結始知受騙。
(二)、另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網路聊天室,以「香港賽馬 協會彩券公司員工」之名義,向丙○○佯稱:該公司 將招攬十五名員工,必須先付二萬元等語,丙○○因



不知有假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九分 許,依對方指示,匯款二萬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嗣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三)、又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在網路聊天室,以「鄭天浩」 、「劉建」、「馬永興」等名義,向蔡雅芬佯稱:可 提供六合彩明牌,要蔡雅芬匯款等語,蔡雅芬因誤信 為真而陷於錯誤,旋依對方指示,先後於同月八日下 午四時五十九分許,前往臺中臺中路郵局,將二萬元 匯入乙○○前揭帳戶內;嗣於同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 分許,再前往臺中民權路郵局,將三萬元匯入賴隆威 (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之郵局局號000000 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苗栗南苗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 00000號之帳戶)內;再於同月二十一日十三時 二分許,前往臺中民權路郵局,將十六萬四千二百元 匯入夏君菁(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所有之苗栗南苗郵 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內。嗣蔡雅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核與被害人甲○○、丙○○及蔡雅芬分別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甲○○、丙○○及蔡雅芬分別匯款之郵政國 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漢生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附卷 可稽。依上,被告前開自白,確有所據,已堪採信。又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均為關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一般人皆會妥善保管,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 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犯罪人使用他人帳戶 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 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社會上 一般人防詐之意識更日益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 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 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 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 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



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 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提款卡密碼後,才予 使用。準此,被告坦認上揭犯行,合於情理,益徵可採。綜 上所陳,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 證影本等物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將自己上開漢生郵 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使用,則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 分證影本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該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甲 ○○、丙○○及蔡雅芬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僅 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應屬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被告上開漢生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訛騙被害人甲○○、 丙○○及蔡雅芬,致使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匯款至被告上開漢生郵局帳戶,核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 供自己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主觀上係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罪處斷,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為 貪圖私利,任意交付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 證影本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犯罪之動機、目的雖然單 純,但罔顧此舉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助長財產犯罪者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 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 議,其交付之帳戶資料數量只有一個,但卻造成被害人甲○ ○、丙○○及蔡雅芬受騙匯款而受有損害,渠等被害人匯款 之金額非少,且尚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任何損害,所生損害 頗多,而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犯 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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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