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
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報載廣告所販賣之人頭支票 係來路不明之物,竟因缺錢使用,依報紙廣告,於民國九十 五年四、五間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以現金新臺幣 (下同)幾千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 票號:FA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六萬八千元、票載發票日 為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彰化 縣田尾鄉農會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該支票係被害人 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村○ ○路○段三八號遭竊「起訴書誤載為遺失」之空白支票), 並於購得本件支票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乙○○調借現 金,嗣因被告丙○○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借款,被害人 乙○○乃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黃子瑀提示該支票,然因該支 票係被害人甲○○掛失之空白支票而遭退票。因認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 十六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對其依
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本件支票,而 本件支票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空白支票,其並於購得系爭 支票後,持以向不知情之被害人乙○○調借現金等情坦認不 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甲○○及證人即被害人甲○ ○之子徐威騰之證述;並有彰化縣田尾鄉農會函檢附之遺失 票據申報書(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檢附之 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各一份附卷可參;而被告曾經使用過支票,對於依報紙廣告 以低於票面金額購買本件支票,應有故買贓物之認識等語為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其依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購買本件支票,並於購得本件支票後,持以向不知情之 被害人乙○○調借現金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故 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依報紙廣告,以一萬三千元之代價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本件支票,當時伊僅知 本件支票是人頭支票,根本不知係被害人甲○○遭竊之空白 支票,否則伊不會加以購買,並在本件支票後背書,使自己 擔負故買贓物罪責,蓋其依報紙廣告本可購得非贓物之人頭 支票使用,毋須故買贓物,且本件支票伊也有向銀行照會無 問題後,才加以使用,而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述收受系 爭支票後有向銀行照會過,支票係正常的等語,足見伊對於 購買本件支票並無贓物之認識,實無故買贓物犯行等語。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對於上揭取得本件支票暨其後使用之過程均 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函檢附之掛失票據提示人資料查 報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及被告庭呈之報紙廣告 一份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而本件支票係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 ○段三八號遭竊乙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被 害人甲○○之子徐威騰證述明確,且有卷附之彰化縣田尾鄉 農會函檢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屬 實。
㈡、茲有疑義者,為被告丙○○於購買本件支票時,是否知情所 購買者係證人即被害人甲○○遭竊之票據否?蓋刑法故買贓 物罪,必須要有明知之直接故意,其必先知情本件支票係屬 遭竊之贓物,仍有故為買受之舉止,始有故買贓物之情事可 言。查,被告丙○○除在本院審理時以上情置辯外,於偵查 中亦陳稱:本件支票是伊看報紙廣告買的,本件支票對方如 何取得伊不清楚,也不知本件支票為贓物等語(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六號卷第十九、 二十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並陳稱其購買本件支票係為了 向證人即被害人乙○○調現以求週轉,將來伊會還錢,伊取 得本件支票後,也有向支票付款銀行照會,付款銀行表示支 票帳戶正常等語(本院卷第三三頁);且被告購得本件支票 後,持向證人即被害人乙○○調借款項時,亦有在本件支票 背書以示負責,此有本件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 )一份在卷可稽(警卷第十四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 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被告丙○○處取得系爭支 票後,有向付款銀行照會,付款銀行表示支票帳戶正常等語 (本院卷第三十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購入本件支票之際, 應不知情該等支票係屬他人遭竊、如經原發票人掛失止付即 會退票之贓物無疑,否則其當不會於購買本件支票後即向付 款銀行照會,並於持向證人即被害人乙○○週轉時在系爭支 票後背書,使自己遭受訴追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購入之系 爭支票係屬贓物一節,應非飾卸之詞。又衡諸常情,依報紙 廣告購買之支票,乃一般俗稱「人頭票」或「芭樂票」,此 等支票,其來源不一,有他人冒用本人名義開戶,於領票後 以低價販賣圖利者;亦有本人自行開戶領用票據後,以低價 出售得利者,此種情形,發票人就票面金額等事項授權買受 該票據之人任意填寫,即與未經授權擅自偽造之情事有別( 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見縱本件被告係依報紙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低於票面金額買受俗稱「人頭票」之本件支票,如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亦不得逕自推論其於等購得之際必知系爭支 票係屬他人遭竊之贓物,尤見被告否認知贓故買等語,堪可 採信。是依上述,雖被告曾於偵訊中表示對違犯故買贓物罪 表示認罪(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 字第三六號卷第二十頁),然其於上開偵訊中已表示無故買 贓物之認識,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當時是對以依報紙購得之 本件支票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借款涉及詐欺乙事表示認罪 ,本院自不得以此推論被告對本件支票確屬贓物乙情已有認 識,而有知贓故買之直接故意。又雖被告坦認以依報紙廣告 購得之本件支票,持向證人即被害人乙○○借款調現已涉及 詐欺罪嫌,然此亦與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情節有別(按故買 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非特社會事實 歧異,即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不相同,犯罪事實兩歧,殊非 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案件甚明,自非屬於可以變更起訴法 條之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揆諸卷內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丙○○有何知贓故
買之情事,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 上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七、至被告丙○○雖坦認以依報紙廣告購得之本件支票,持向證 人即被害人乙○○借款調現已涉及詐欺罪嫌,公訴檢察官亦 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經起訴之故買贓物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請求併案審理(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然按提起 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 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 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 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本院既已就被告經 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諭知無罪,則與公訴人請求併辦之詐 欺罪之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無 從併辦前開詐欺部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洪堯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