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138號
TCDM,96,易,2138,200706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86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 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甲○○欲償還積欠張許聖(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債務,乃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張許 聖乘,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豐南國中對面巷口後,甲○○即要 求張許聖下車在該處等候,而單獨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豐 原市○○街176巷7號乙○○○所經營之早餐店,將該址鐵門 拉開,進入屋內,竊得乙○○○所有之麥味登加盟店製造之 飲料封口機(編號040917號、型號ET-99號,價值新臺幣【 下同】3萬元)1部,得手後,甲○○再騎乘機車至上開巷口 處搭載張許聖,並向張許聖佯稱該部封口機為其親友所有, 可以變賣所得償還債務,2人遂共乘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封 口機欲前往變賣,途中甲○○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惠」之女性友人來電,遂與「小惠」相約在臺中市○○路 某處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路 173之10號、塗秀裡所 經營之「樺元餐飲設備」,由「小惠」以「劉芳綺」之名義 出面將上開竊得之封口機變賣得款4千元,甲○○再將其中1 千2百50元交給張許聖,以償還債務。
㈡同日(13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4日凌 晨0時許),甲○○再至臺中市○○路○段20號,丙○○所經 營之「巨人傳統早餐」店(無人居住在內),因該早餐店大 門均已上鎖,甲○○見停放在該店前之機車上,有一把螺絲 起子,乃以之敲破該早餐店側門之強化玻璃後,即先將螺絲 起子棄置於該店門口,再行進入該早餐店內,下手竊取丙○ ○所有之益芳智慧型封口機(價值2千5百元,丙○○於封口 機置杯口處有以透明膠帶黏貼麵團以資識別)1部及現金1萬 1 千5百元得手後離去。
㈢因乙○○○發現封口機失竊後,適於同日13日下午3 時30分



許,前往「樺元餐飲設備」,擬購置二手封口機使用,因而 發現其失竊之上開封口機,並將該封口機係其所失竊之物乙 事,告知塗秀裡。嗣甲○○於翌日(14日)晚間6時30分許 ,邀約張許聖一同至「樺元餐飲設備」,欲再變賣上開竊得 之益芳智慧型封口機時,為塗秀裡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二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丙○○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遭竊之 情節、證人塗秀裡於警詢時證述因被害人乙○○○至其店裡 欲購買二手封口機時發現其向被告收購之封口機係贓物,乃 於被告再度持封口機來販賣時,報警並查獲被告等情、證人 張許聖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有於96年1 月13日與被告一同 去「樺元餐飲設備」變賣封口機,在為警查獲時,亦是與被 告持封口機至該店欲變賣,伊不知道上開封口機是被告竊得 的等情,均相符合,且有證人塗秀裡提出之收購物品登記單 、證人丙○○、乙○○○領回失竊之封口分別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1字第603號參照)。查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經營之「巨人傳統早餐店」之 強化玻璃門,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被告敲破 之強化玻璃門有開關,是兩片門闔起來,屬伊店之側門,可 以從該處出入等語,因而被告所毀壞者,應係分隔建築物內 外之門扇,被告以螺絲起子敲破該強化玻璃門,使之毀壞, 而喪失防閑之作用,自屬毀壞門扇之行為,公訴人認為係屬 安全設備,顯有誤會。又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 ,故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 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結證稱:伊係在臺中市○○路○ 段20號經營早餐店,打烊 後人就離開,該處並無人居住等語甚詳,因而證人丙○○所 經營之早餐店,自不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 之要件。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係涉犯夜間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揆 諸上開說明,即有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刑法第 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 ,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至該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 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客觀上可認 為搜取財物之行為,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此有最高 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入住宅竊盜 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認行為人以 竊盜為目的,而有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且已開始有搜尋、 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動作,則應認此際行 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 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始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 相當,而論以竊盜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82年 4月13日、82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被告雖於證人丙○○店 門口有持螺絲起子破壞強化玻璃門,惟其於進入店內之時, 並未將該螺絲起子攜帶入內,是其著手於本件竊盜犯行時, 核無攜帶兇器之情狀,而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 加重條件,併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及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 ,嗣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甫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 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侵害他人 財產權之方式,獲取金錢,殊不足取,且以破壞門扇方式為 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屬輕微,惟念其犯罪所得之封口 機業已返還被害人,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有認錯悔過之 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 子一支,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