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四八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上某處,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鑰匙乙串(六支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持上開鑰匙 乙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 行為:
㈠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一二六號前,持所侵占上開鑰匙乙串其中之一支,打 開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NPA─591號機車之置物箱 ,竊取該置物箱內乙○○所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乙 張,得手後,將之置於身上以供使用。
㈡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 路五九五號萊爾富超商前,持所侵占上開鑰匙乙串其中之一 支,打開己○○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TUD─521號機車之 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己○○所有紅格紋手提袋乙只、藍 白相間小手提袋乙只、CASIO電算機乙台、充電器乙台、三 號充電電池四顆、油漆刷二支,得手後,因認上開物品對其 無用,乃將之棄置在台中市○區○○路四四二號旁空地。 ㈢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三四0巷十號前,持所侵占上開鑰匙乙串其中之一 支,打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SOW─831號機車之 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甲○○所有該機車行車執照及保險 卡各乙張,得手後,將之置於身上以供使用。
㈣丁○○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十五號前,持所侵占上開鑰匙乙串其中之一支,打 開戊○○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JMP─l20號機車之置物箱
,正搜尋該置物箱內財物尚未得手之際,為民眾發現報警, 經警即時趕至現場查獲,並當場在其身上起獲車牌號碼NPA ─591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乙張及車牌號碼SOW─831 號機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乙張(已發還乙○○、甲○○) 暨鑰匙乙串(六支);又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帶同警 方至台中市○區○○路四四二號旁空地起獲紅格紋手提袋乙 只、藍白相間小手提袋乙只、CASIO電算機乙台、充電器乙 台、三號充電電池四顆、油漆刷二支(已發還己○○)。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己○○、甲○○、戊○ ○分別於警詢時指述失竊等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紙、現場及所竊物品照片計十張附卷與鑰匙乙串(六支) 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於前開時地,拾獲不詳姓名之人所遺失鑰匙乙 串(六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竊取戊○○所有機車置物箱內財物,惟尚未得手 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五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先後竊盜既遂三 次、未遂一次,惟所竊得者均非貴重物品,又尚未供己使用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與犯罪後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且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意旨就被告竊盜部分,請求量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本院審酌被告尚無前科,且所竊取之 物品均非貴重,價值非鉅,又尚未供己使用,事後並偕同警 方起出所竊物品,發還被害人,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屬 過重,應處以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併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 乙串(六支),因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 旨就被告竊盜部分,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
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收懲儆之效乙節。惟按保 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 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 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 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 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 釋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前科,雖本件先後竊盜既遂三次、 未遂一次,惟所竊得者均非貴重物品,價值非鉅,又尚未供 己使用,事後並偕同警方起出所竊物品,發還被害人,復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尚乏證 據足認被告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並審酌其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憲法比 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 儆之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 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