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6年度,615號
SCDM,106,竹交簡,615,2017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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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交簡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舜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舜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仍自該處騎乘」,補充為「仍於10 6 年6 月7 日0 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證據部分補充「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又酒精對人體的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 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血中酒精濃度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 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 時將造成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 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0MG/L 時,將造 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中度酒精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 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 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司法院第46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研究專輯論著(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 執法研究)等在卷可稽(見竹交簡字卷第7 頁至第25頁); 另為期使「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明確,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條文業已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標 準(見竹交簡字卷第26頁,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是依上 開說明,被告施舜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 (見速偵字卷第14頁),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 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竹交簡字卷第4 頁 、第27頁至第30頁),竟不知戒慎其行,再次於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見竹交簡字卷第5 頁)及警詢筆錄勾選中產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施舜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舜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 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98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6日22時30分許起至翌(7) 日0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北大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6年6月7日0 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後駕車,經警於106年6月7日0時26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施舜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筠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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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