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04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向人索財,竟因貪圖小利而不違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3年2月18日前不詳 時間,在臺中市區綽號「保祥」某住處,因缺錢花用,且知 悉同住處之丁○○(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於93年4月27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收集人頭帳戶資料牟利之情事,而同意丁○○之 約定,以銀行帳戶資料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租用郵局 帳戶資料為3000元之價格,並交付其於93年2月18日分別在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及在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所開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予丁○○後,丁○○再轉交付予乙○○(因恐嚇取財等案件 ,於94年9月22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21號 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目前仍上訴二審中)供作向被害人甲 ○○等犯罪並要求匯入款項之用,致使甲○○於94年3月2日 、11日及12日,先後共匯入款項7萬1千5百元而受損害,嗣 因其他被害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乙○○、李全梅及黃 清榮等人涉犯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1號恐 嚇取財等案件,而於偵查中依據李全梅所提供以丙○○上述 帳戶準備申設網路銀行之資料,追查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之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 、陳首如之證述、被害人甲○○匯款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3 張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曾於上開 時間,申請開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前開 銀行帳戶供證人丁○○及乙○○所屬之集團使用,該等帳戶 資料可能是遭證人丁○○竊取云云。經查:
㈠、被告所申請開立之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活期存款帳戶,於94年3月2日、11日、12日,有署名「甲○ ○」之人分別匯款2萬7500元、2萬7500元、1萬6500元,共 計7萬1500元至該帳戶,有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94年5月30日 (94)華北中存字第166號函暨所附具之存款往來明細表乙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3張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22號偵查卷第24、25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704號偵查卷第126至129頁)。㈡、經依前開以「甲○○」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上所記載之聯絡電 話「0000000000」查詢,該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3月間之申 請人為「KELCQ MOTECD RODCP」,有和信電訊公司所提供之 持機人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該電話並非登記於「甲○○」名 下;又依該匯款單上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害人 甲○○曾於76年2月5日申請開立臺北中崙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87年3月24日申請更換印鑑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6年5月22日儲字第0960715011 號函暨所附具之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影本在卷 可憑,經核該等申請書上申請人欄、儲戶姓名欄「甲○○」 簽名之字跡,與前開匯款單匯款人欄「甲○○」簽名之字跡 ,以肉眼觀察,其等筆劃之字跡、運筆之方式均不相同,顯 非由同一人所為。
㈢、復依前開「甲○○」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所載 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查詢被害人甲○○,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 經依法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之原 因。經本院依法傳喚,被害人甲○○之父黃錦益陳報本院,
甲○○已於94年7月間赴美留學,經黃錦益詢問被害人甲○ ○本人,甲○○表示並不認識被告,且明確表示並無匯款予 被告,該匯款單上所載之聯絡電話,亦非甲○○所有之電話 ,該匯款單上雖記載匯款人為甲○○,然實際上與甲○○無 關等語,有陳報狀2紙在卷可佐。再被害人甲○○確於94年7 月29日出境,於95年7月13日入境,於95年8月22日出境,有 法務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亦與前揭黃錦益所陳報甲○○ 因至美國就學,而無法到庭陳述乙節相符。
㈣、綜上所陳,公訴人認被害人甲○○係因遭恐嚇取財,因而匯 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揭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乙 節,尚屬無據。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 有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華南銀行北臺中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確有被害人因遭恐嚇取財,因而匯款至該等帳戶 ,被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事 實,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應諭知 無罪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劉麗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