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76號
TCDM,96,易,1276,2007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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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吳闖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 年度偵字第895
2號、96年度偵字第623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 中簡字第二六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 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其與甲○○ 均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出 售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 具,並得藉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各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甲○○於九十五年三月間透過其在大陸旅 遊時所認識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從事收購他 人金融帳戶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 子,並同意與其配合從事收購及整理帳戶之工作,由該綽號 「阿順」之成年男子提供資金,並指示甲○○向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亦即向丙○○自稱綽 號「阿聖」之成年男子,以下稱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 及他人以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每本新臺幣( 下同)六千元、郵局存摺(含提款卡、密碼、印章)每本一 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後,由甲○○確認所購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功能均正確無誤並堪用後, 再將帳戶交予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甲○○則依銀行存 摺每本賺取二千元、郵局存摺每本賺取三千元而牟利。丙○ ○則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下稱 彰化商銀霧峰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在不詳地點, 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小之」之成年男子,該綽號「小之」即將之轉賣予甲○○, 再由甲○○將上開丙○○所有之彰化商銀霧峰分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順」之成年男子而牟利,並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前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於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約港幣 二十萬元獎金,惟須於當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前去辦理領 獎手續,因當時時間來不及辦理,故要求乙○○先匯款七千 五百元以作為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三月二十 三日至花蓮縣下美崙郵局匯款七千五百元至丙○○所有之上 開彰化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二)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後之 二個星期,以御登國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 其抽中該公司舉辦之抽獎活動二獎二十萬元獎金,惟必須依 照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繳納手續費,致丁○○陷於錯誤,先後 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十三時許至彰化縣員林鎮 ○○路郵局匯款七千五百元、三萬五千元至丙○○所有之上 開彰化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三)九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以電話向己○○佯稱:其抽中該公司辦理之抽獎活動港幣二 十萬元獎金,惟須先辦理領獎手續,因當時時間來不及辦理 手續,遂要求己○○先匯款七千五百元以作為保證金,致己 ○○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六日匯款七千五百元至丙○○所 有之上開彰化商銀霧峰分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旋即遭前 述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 ,甲○○駕駛車牌號碼QX─四七七九號自小客車,搭載丙 ○○前往銀行辦理丙○○所出賣之上開彰化商銀霧峰分行帳 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 二帳戶係丙○○出賣予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後再轉賣予 甲○○)、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上二帳戶係丙○○出賣予甲○○)之電話語音轉帳功能 ,及測試金融卡功能時,在臺中市○○○路與梅亭街街口,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行動電話等物(其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甲○ ○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於臺中市○○路與瀋陽 路口,向該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收購所得,預定於次日 即十五日在寧夏路、漢口路口交付予綽號「阿順」之成年男



子),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己○○ 於警訊時所指訴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商業銀行霧 峰分行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彰霧字第八三七號函暨所附被告 丙○○00000000000000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九十 五年六月十九日彰霧字第一○九八號函暨所附乙○○、丁○ ○國內匯兌匯入匯款單查詢表、被害人乙○○及丁○○匯款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本共三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一覽表、查獲現場圖及查 獲現場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前揭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收受帳戶 之必要。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 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 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受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 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 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 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 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是被告丙○○應可預見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含密碼)出售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卻 仍將之出售予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及被告甲○○;而被 告甲○○亦可預見其所收購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之人作為詐 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同意與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配 合從事收受人頭帳戶而牟利,被告二人顯預見縱有人以其所



有及所收購而來之金融帳戶向社會大眾詐欺財物,避免遭查 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甲 ○○、丙○○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幫 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 認定。
三、被告甲○○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新 法修正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四 十七條規定與本件適用法律有關。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 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 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 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 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 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



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 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 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 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則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 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僅文字修正,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對被告不生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不生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 二分之一」;修正施行後之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 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因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資 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 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 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依修正前之刑 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 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
(五)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 舊、從輕」原則,被告等二人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予以論處。
三、查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前揭詐欺取財之方式,使被害人乙○○、丁○○、己○○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其等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 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 被告甲○○丙○○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付 予前揭詐騙集團供詐欺取財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二人所犯 上開之罪均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丙○○前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 簡易庭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六 八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 告二人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犯罪之正犯,渠等雖均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事實,亦應各負幫助犯之罪責,仍無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 三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起訴書以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與綽 號「阿順」、「小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 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另 該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自稱「阿順」之人與其他成年人間 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為之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固均各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等所為之 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



院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亦同此見解),均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丙○○擅自出賣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 使用,而被告甲○○則係收購人頭帳戶後再轉賣供他人非法 使用,渠等所為非惟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 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 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及 被告等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 微,且被告等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帳戶,係被告丙○ ○出售予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及甲○○後,再經甲○○ 交付予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而牟利,已屬該綽號「阿順 」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為被告甲○○丙○○所有之物; 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九所示之物,係被告甲○○及其姊林筱 涵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行無關;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所示 之物,雖係被告甲○○用以與被告丙○○、綽號「阿順」、 綽號「小之」之成年男子連絡買賣帳戶所用,然係綽號「小 之」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二號偵卷第十頁、第五十四頁 ),並非被告甲○○所有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係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上午九時 許於臺中市○○路與瀋陽路口,向該綽號「小之」之成年男 子收購所得之物,預定於次日即十五日在寧夏路、漢口路口 交付予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使用,核非屬被告等犯本案 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訂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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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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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帳號00000000 │ │
│ │441300 號)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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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印鑑 │ │
│ │卡一張 │ │
├──┼───────────────────┼────┤
│ 3 │丙○○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 │ │
├──┼───────────────────┼────┤
│ 4 │丙○○臺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
│ 5 │丙○○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 │ │
├──┼───────────────────┼────┤
│ 6 │第七商銀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 │甲○○之│
│ │號)一張 │姐林筱涵│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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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亞太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 │甲○○所│
│ │ )一張 │有 │
├──┼───────────────────┼────┤
│ 8 │日盛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00 │甲○○之│
│ │號)一張 │姐林筱涵│
│ │ │所有 │
├──┼───────────────────┼────┤
│ 9 │中國農民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 │甲○○所│
│ │號)一張 │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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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SAMSUNG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 │ │
│ │號) │ │
├──┼───────────────────┼────┤
│ 11 │NOKI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 12 │NOKIA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 │號) │ │
├──┼───────────────────┼────┤
│ 13 │NOKIA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備 註 │
├──┼──────────────────┼─────┤
│ 1 │羅秀美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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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羅秀美第一商銀(帳號 00000000000 號 │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
│ 3 │羅秀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 │ │
├──┼──────────────────┼─────┤
│ 4 │林坑泉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 │ │
├──┼──────────────────┼─────┤
│ 5 │徐文奎新竹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 │ │
│ │存摺一本 │ │
├──┼──────────────────┼─────┤
│ 6 │陳鏡如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
│ 7 │朱富賢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 │ │
├──┼──────────────────┼─────┤
│ 8 │粱奕源新光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
│ 9 │林建仲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號)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
│ 10 │雷小雯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金融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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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粱奕源臺中商銀(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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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粱奕源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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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邱添明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繕│
│ │存摺一本、印章一枚、金融卡一張 │為邱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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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朱富賢臺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 │
│ │存摺一本 │ │
├──┼──────────────────┼─────┤
│ 15 │雷小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摺一本、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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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文奎新竹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6號)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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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粱奕源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 │
│ │0985號)一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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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朱富賢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 │
│ │6894號)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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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李家憲 65.6.17.Z000000000 自小客駕照│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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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李訓志 52.03.15.Z000000000 自小客駕 │ │
│ │照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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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李金加72.06.29.Z000000000身分證一張 │ │
├──┼──────────────────┼─────┤
│ 22 │李家憲 65.06.17.Z000000000身分證一張│ │
├──┼──────────────────┼─────┤
│ 23 │邱東山 60.03.26.Z000000000身分證一張│ │
├──┼──────────────────┼─────┤
│ 24 │方祥光 57.08.02.Z000000000身分證一張│ │
├──┼──────────────────┼─────┤
│ 25 │賴世鐸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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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林坑泉印章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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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朱富賢印章三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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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雷小雯印章一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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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臺中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一張 │ │
├──┼──────────────────┼─────┤
│ 30 │雷小雯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
│ │ 號)一張 │誤繕為0021│
│ │ │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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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粱奕源土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 │
│ │63 號)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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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臺中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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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臺中商銀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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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羅秀美第一商銀金融卡(帳號 000000000│ │
│ │60號)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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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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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