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115號
TCDM,96,易,1115,200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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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
度偵緝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設於臺中縣大雅鄉○○路○段 一號三樓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阪公司)之負 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代表 大阪公司,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即臺灣 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購買車號二一一○-J V、二一○六-JV號自小客貨車二輛,約定價金均為新臺 幣(下同)四十九萬九千元,頭期款均為九萬九千元,餘款 均分十八期給付,每二個月為一期,每期應給付價款均為二 萬四千七百元,又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大阪公司所在地,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大阪 公司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 ○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使用該小客車,嗣因大阪公司營業不善 ,資金週轉不靈,明知該自小客貨車二輛仍有分期價款未付 清,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所有,竟意圖為大阪公司不法之所 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該公司財 產即上開自小客車二輛,變易持有為所有,出質予臺中縣豐 原市之中臺當鋪典當,各得款三十萬元,嗣因未按期還款回 贖該車,而遭當舖流當賣予不詳車行。嗣乙○○又自九十四 年六月五日、同年五月二十日起,未依約為大阪公司向告訴 人繳納分期價款,使告訴人求償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 例可資參照;而侵占罪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 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 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 為客觀之取得行為,始屬相當,若不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只 因圖謀週轉之利益,一時加以挪用,他日終將歸還,除因具 備圖利之要件,而應以他罪論處外,要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 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中臺當鋪店員沈明鋒之證 述,並輔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 、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 明書、訪視報告、當票影本各二份及照片八張等物為據。然 查:
(一)、被告所屬大阪公司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簽訂自小客貨車 買賣合約,並以動產擔保之方式,取得前開二輛車輛之占 有,而被告於上揭時間,將該二車輛典當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經告訴代理人甲○○及中臺當鋪沈 明鋒等於偵查指訴歷歷,且有前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證、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入金狀況一覽表、存證信函、 臺中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訪視報告、當票影本各 二份及照片八張等在卷可稽,固堪認被告所屬公司確有與 告訴人簽約,而被告亦取得上開車輛之持有,隨後將之典 當之事實。
(二)、然觀之被告典當後之金錢用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迭稱係用於公司周轉之用,此與證人即大阪公司經理王 育瑋於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庭訊結證述相符(參本院 卷第二十六頁),而大阪公司財務狀況轉危,亦據證人王 育瑋於同次庭訊證稱:大阪公司從事電腦組裝、軟體開發 、系統整合,公司一開始約有六、七個人,後來九十四年 六月底結束的時候約四十個人,公司同型的車子共有十五 輛,公司營業的型態就是開車去招攬電腦維修等業務,故 公司需要相當多輛的車子,後來因為工程師安裝系統出問 題,賠業者七、八百萬元,導致公司就開始週轉不靈,所 以臺新銀行就來牽走三輛車,之後,中臺當鋪也來牽走車 輛(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準此,被告所稱大阪公司因營



業不佳,致經濟周轉不靈,從而將本件二車輛持以典當以 用於公司周轉等詞,即為可信。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曾證稱後來訪視 本件二車輛,均停放於約定之存放地點(參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五七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八頁),足證被告僅係藉典當方式,暫時獲取金錢, 但仍將車輛存放於約定地點以繼續使用,此可一邊藉典當 之金錢抒困,他方面藉車輛之使用,繼續維持公司營運, 可見典當僅係獲取金錢之手段,其目的乃在於解決公司營 運問題,故被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且本件事 發後,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並應允清償積欠之分期款及遲延利息,此亦有告訴代理 人檢送之協議書乙份在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十七頁),此 協議書雖為事發後所作,但大阪公司既陷窘境,本難期於 警詢及偵查時,即能馬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為事理 之常,且佐以告訴代理人前開證述,及事發後被告積極償 還積欠款項,再輔以前開大阪公司經理王育瑋之證言,均 可徵被告典當時之動機,純粹係為公司周轉而暫時挪用, 日後仍有歸還之意甚明,依首開判例說明,要難以業務侵 占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客觀上有將車輛典當之行為,但因被告係 基於公司經濟無法周轉,而暫時挪用,他日終將歸還,自不 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即難論以業務侵占罪。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罪之 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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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