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079號
TCDM,96,易,1079,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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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張文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63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嚮往警察工作,竟心生偏差,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 有,於下列時、地,多次為竊盜之行為: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中旬某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 中縣后里鄉○○村○○路88號之臺中縣警察局后里分駐所 ,趁停放該處之警車疏未鎖上車門之際,自該車後行李廂 內竊取后里分駐所所有而由警員葉蔡當張基鴻所保管之 保安攜行袋2個(內有頭盔2個、防護衣2套、防火巾2條) 。得手後藏放於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848號 之住處內。
(二)甲○○於95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縣神岡 鄉○○路516號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趁 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有人居住之派出所職務宿舍內 (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張禹錫所有之冬尼大衣1件 、艾森豪外套2件、長袖警常服1件、長褲1件等物。得手 後藏放於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村○鄰○○路848號之住處 內。
(三)甲○○於95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另基於冒用公務 員服飾之犯意,公然穿著前揭竊得之警察服飾,再度侵入 前開社口派出所之職務宿舍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派出所員警吳嘉興全光義等人所有之鞋子3雙、 透氣雨衣1件、警察襯衫1件、內衣及襪子等物。得手後欲 離去之際,為值班員警陳炯崧發覺,甲○○立刻丟棄到手 之衣物逃逸。
(四)嗣於95年11月10日,甲○○再度公然冒用上揭警用服飾, 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223巷30號前行走時,為警盤 查查獲,而當場扣得張禹錫之長袖警常衣服1件(此部分 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後警方因查證警察服飾上之臂章號碼,發覺有異, 而於95年11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甲○○前揭住處 ,經同意搜索後,而在甲○○房間內扣得保安攜行袋2 個



(內有頭盔2個、防護衣2套、防火巾2條);甲○○並於 95年11月25日前往社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主動交出竊得 之東尼大衣1件、艾森豪外套2件、長褲1件等物,並於警 方發覺其95年10月31日前揭犯行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所有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證人紀適華、張禹錫、陳炯松、蔡麗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被告於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陳 明自己前揭竊盜等犯行,此有職務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論處之罪,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 )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業經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犯罪動機係 因嚮往警察工作心生偏差,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鉅,且業與被害人張禹錫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 卷可稽,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又業與部 分被害人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受害法益尚輕,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之期間如 主文,以啟自新。又被告迭次犯竊盜罪,為使其本次於緩刑 期間內,仍深知戒惕,導正其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之偏差,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159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法條:
刑法
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論處之罪│
│ │ │罪名 │及所宣告│
│ │ │ │之刑 │
├──┼────┼────┼────┤
│ 1 │如犯罪事│刑法第三│犯竊盜罪│
│ │實(一) │百二十條│,處有期│
│ │ │第一項竊│徒刑參月│
│ │ │盜罪 │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
│ │ │ │台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如犯罪事│刑法第三│於夜間侵│
│ │實(二) │百二十一│入住宅竊│
│ │ │條第一項│盜罪,處│
│ │ │第一款之│有期徒刑│
│ │ │夜間侵入│柒月 │
│ │ │住宅加重│ │
│ │ │竊盜罪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如犯罪事│刑法第三│於夜間侵│
│ │實(三) │百二十一│入住宅竊│
│ │ │條第一項│盜罪,處│
│ │ │第一款之│有期徒刑│
│ │ │夜間侵入│肆月,如│
│ │ │住宅加重│易科罰金│
│ │ │竊盜罪 │以新台幣│
│ │ │ │壹仟元折│
│ │ │刑法第一│算壹日 │
│ │ │百五十九│ │
│ │ │條之公然│ │
│ │ │冒用公務│ │
│ │ │員服飾罪│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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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