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49號
TCDM,96,交聲,549,2007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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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 處分 人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梓祥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G六○B一三八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其所有之車 號五R─六三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 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 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 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中監 違字第裁六○─G六○B一三八五○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 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則以:本公司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六日接獲裁決書,說明本公司車輛五R─六三九 六,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有闖紅 燈違規事件,但本公司並未收到此張罰單,以致無法繳納( 因本公司車輛如有違規單,均會提前繳納),敬請詳查,准 予重新更正罰鍰金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 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 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逕行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 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款、第七款、第四項、第八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其所有之車號 五R─六三九六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員警逕行舉發, 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違規採證照片二張及裁決書一份等 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日 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核准設立 以來,即將其公司所在地設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十 九號一樓,至今未再變更遷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 示查詢系統,所提供受處分人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足憑 。再者,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六○B一三八五○號之 舉發違規通知單,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依照受處分人 之公司所在地地址郵寄妥投,並由受處分人親自簽章收訖( 收發專用章),此有郵政機關大宗掛號函件聯、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掛號號碼第○七三五三三號)在卷可 佐,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 達之效力。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 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 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事 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逾期則 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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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祥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