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43號
TCDM,96,交聲,543,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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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4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嘉徠企業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朱銘煌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
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 嘉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V-1507號自用小客車於 96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288公里處因「違 規行駛路肩」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逕行舉發,嗣受處分 人提出申訴,原舉發單位函復略以違規是屬實,異議人仍不 服,本所遂於96年5月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整,逾期則依裁決 書主文裁處,本所依法裁決並無不當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朱銘煌於96年2月21日駕駛上開 小客車,自南部返回臺中,途經國道三號,頓覺身體不適, 故將車暫停路肩(288公里處),改由妻子駕駛,並立即開 走,停留不過1分鐘,卻被拍照違規罰款,實覺不通情理與 不平,路肩當供緊急之用,且本人並未久留,難道任由臨時 有狀況之人繼續駕駛於高速公路上會更安全嗎?何況當時本 人係停車於警車之前,而員警除指示往前停一點,並未告知 不可暫停路肩,卻開罰單實有不公平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 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而小型車違反該條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 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使交通阻塞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 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 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 或急救。停在主線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徠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5V-1507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21日15時42分許,由 朱銘煌駕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8公里處時,有行駛路肩等 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攝影 存證逕行舉發等情,亦為駕駛人朱銘煌對其於上開時間,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88公里處有行駛路肩 之事亦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 證照片1紙在卷可稽,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警察隊96年4月26日公警八交字第0960870559號函覆原處 分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記載:「值勤人員稱:該違規時段 共有6部車違規行駛路肩,並無警車在前方疏導;另春節連 續假期,車流大增,為維護用路人行車順暢,車輛應循序漸 進,遵守交通秩序更仰賴路人守法精神,朱君違規行駛路肩 行為屬實」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憑,再由舉發機關提出之採 證照片觀之,當時高速公路上諸線道均車輛甚多,且車輛前 後之間距離甚小,其行車狀況已達阻塞程度,依上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規定,駕駛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是本案違規情節堪認屬實。五、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本案舉發警員既經照相 採證,復稱無異議人所稱引導受處分人停車之情節,受處分 人僅空言質疑警員就違規事實判斷之正確性,並未舉出任何 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本件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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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