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6年度,533號
TCDM,96,交聲,533,200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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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53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Beaulac M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民國96年5 月8 日所製發之違規
通知逕行舉發單(單號:1B487962)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規定,違反該 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至於 違反該條例第69條至第84條之規定者,始由警察機關處罰。 再依同條例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該條例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Beaulac Mario(黑晨宇)騎乘車號KYR - 079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8日11時37分,在臺北市 ○○○路100號前,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 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松山分隊逕行掣 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即對於當日該交通分隊所製發之「違規 停車逕行舉發」單(1B487962)上所載交通違規事實表示不 服,而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事由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件管轄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予以處罰,受處分人如對 該裁罰結果仍有不服,始得依同條例第87條第1項聲明異議 ,尚不得逕憑警察機關所開立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單」或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循此行政程序救濟。三、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已對受處分人正式開單告發 乙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松山分隊,固據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覆函:確有針對「違規停車逕行舉發」 (單號1B487962)正式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單號AB0000000)告發,並已以大宗掛號(掛號號碼 1009 20)送達與駕駛人等語,此有該局96年6月6日北市警 松分交字第09631649100號函、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 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大宗掛號執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惟經本院就本件交通違規事實是否業經裁決乙節函詢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據該站覆稱:有關Beau



lacMar io所有KYR- 079號車之違規通知單(單號:AB00000 00),目前尚未裁決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豐原監理站96年6月1日中監豐字第0960008541號函1份在卷 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既尚未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率然向本院聲明異議,自與首開 聲明異議之規定不符。本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高 英 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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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